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8民初1331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三明市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56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310623633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镇府前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28489099965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第三人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将劳人仲案字(2022)第57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拖欠的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7949.24元;3.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到第三人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原将乐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将乐县机关文印中心上班,2014年12月18日,管理局叫原告去办理执照以便开发票提供各单位领取文件规范性报销,收取费用用于发放员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让原告做了文印中心挂名投资人,文印中心公章由管理局保管,并由管理局负责文印中心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1月管理局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合同上只写了基本工资,但加班、餐补、奖金、体检费都有享受,与文印中心其他人员同工同酬,2016年管理局要求文印中心所有员工必须和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转为县委办和管理局一起管理。各项工作及待遇保持不变。2019年又转为管理局管理,管理局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文印中心进行审计,2019年8月审计指出文印中心是国有性质企业,要求立马更换营业执照类型,不得让原告继续担任挂名投资人,但管理局不同意,原告得知挂名投资人风险很大,2021年2月原告又向管理局提出变更文印中心投资人或注销营业执照,但管理局相关领导却让原告违规转让文印中心,原告得知国有资产不得违规转让,便与管理局协商具体转让变更方式,但管理局仍未予同意。后2021年11月29日,管理局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违法辞退原告,但文印中心至今仍在用原告名义挂名。原告担任挂名投资人以来,因管理局违规经营,导致文印中心财务未申报年报进入黑名单两次、未报税被罚款一次、违规处理多次、劳动仲裁两次,对原告信用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同时管理局违法辞退原告时,并未事先告知,导致原告医保脱保,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一直以来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管理局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原告统计,管理局应支付原各项补偿金、赔偿金及拖欠的其他费用共计87949.24元(详见应付金额清单),原告多次与被告、第三人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众联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将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正客观、符合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将劳人仲案字(2022)第57号仲裁书的裁决结果。二、原告于2016年1月通过答辩人公司派遣至将乐县机关文印中心,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直至原告退休时依法终止了劳动关系,答辩人及用工单位已经依法全额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奖金等费用,并没有拖欠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三、原告诉称“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第三人)以其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违法辞退”与基本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答辩人依法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和用工单位向其支付餐补等额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已经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了工资待遇、福利保障等款项的给付义务且未有拖欠行为。五、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扫尾协议书,如果该协议的履行存在争议的话,也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并无关系。
第三人述称,一、将乐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公正客观、符合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将劳人仲案字(2022)第57号仲裁书的裁决结果。二、原告于2016年1月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将乐县机关文印中心,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并无其他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劳动赔偿纠纷应由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的被告协商解决,第三人依照《劳动派遣协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义务,不应再承担原告所述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状述“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以其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违法辞退”与基本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带三人与原告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其法定退休后,协助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四、原告要求被告、答辩人向其支付餐补等额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了工资待遇、福利保障等款项的给付义务且未有拖欠行为。五、原告自入职以来,第三人按年向原告给付年终奖金,每年都要求原告到场对其阐释说明额款明细,原告本人签字领取后,应视为对年终奖金无异议。六、原告所述“第三人要求违规转让文印中心,不同意原告变更文印中心投资人或注销文印中心”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于2022年1月6日起至10月17日持续发送挂号信给原告,要求原告做好移交工作,但原告逾期未完成且拒不配合后续工作。七、原告所述造成自己信用负面影响与事实不符,根据清税报告及审计报告,证明文印中心并无税务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原将乐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文印室工作。同年12月19日将乐县机关文印中心(以下简称:文印中心)注册成立,该文印中心由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实际出资、经营管理,原告担任挂名投资人。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将乐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工作内容是根据生产需要安排担任打字员职务或从事复速印等岗位;经双方协商拟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以及其他的约定事项。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众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由众联公司根据劳务需要定向派遣到用工单位(将乐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担任文职;还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或终止的情形。
2018年1月4日,原告与众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由众联公司根据劳务需要定向派遣到用工单位(文印中心)担任文员;还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或终止的情形。
2020年1月1日,文印中心与众联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就众联公司向文印中心派遣员工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员工的派遣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众联公司与被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向他们支付劳动报酬,为他们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承办相关的劳动人事管理事务。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派遣员工,符合经济补偿条件的由文印中心按国家规定支付工资补偿和经济补偿金。
2021年1月4日,原告与众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由众联公司根据劳务需要定向派遣到用工单位(文印中心)担任文员;还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或终止的情形。
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21年10月19日填报了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将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表中县或设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意见栏中记载,经审核,同意按下列(一)项办理:(一)准予其从2021年11月起退休,从2021年12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自2021年1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2年9月21日,***向将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请求裁决众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拖欠的其他费用87949.24元。将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将劳人仲案字(2022)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专项审计报告、工资表、员工工资表、应收未收明细、体检票据、餐补明细、会议纪要经营异常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派遣协议书、养老资格认定表、退休前一年工资发放表、会议记录、扫尾协议书、挂号信、短信截图、清税证明、审计报告、税收完税证明及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众联公司是否违法解除或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与众联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于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2021年11月2日年满50周岁,***与众联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了合同终止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不受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之影响。本案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且***亦于2021年12月起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众联公司终止与***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八十七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形。故***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基于众联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文印中心财务未申报被处罚、税务异常等问题,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与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于2014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应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22年9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提出时效抗辩,对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诉求支付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支付2015年至2018年、2020年未全额发放的奖金以及2021年1月-11月未发放的奖金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发放年终奖,并提交了文印中心2015年至2018年应收未收款、2020年至2021年1月-11月的利润表。首先,***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或文印中心盖章确认,且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亦不予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其次,***与众联公司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众联公司应支付***年终奖,虽然***称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承诺年终奖按每年文印中心营业利润的10%发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亦不予认可;最后,根据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提供的2014年至2021年的年终奖金分配表可证实***已经领取了相应的年终奖金,并签字确认。综上,本院无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曾就年终奖有过约定,在当事人对此并未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众联公司及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年终奖应属于其可自主决定的经营权范畴。***未有证据证明众联公司或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还存在其他应发放年终奖的规定或文件,故***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支付加班餐补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提交的加班记录表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或文印中心盖章确认,且将乐县机关事务中心亦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加班事实,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支付2021年10月中旬到11月上班需补300元以及2019年至2021年体检费360元的诉求。关于上班补贴,根据2022年1月6日管理局工作会议记录记载的:“考虑到文印中心目前只有1人办公,年底工作量有所增加,建议以增加工作补贴300元/月的形式,从12月开始补发。”上述记载表明工作补贴300元从2021年12月开始补发,***提供的案外人***的劳动仲裁书中所主张的单独一人做业务月补贴2021年12月、2022年1月、2月,合计900元的诉求亦可以佐证,而***已于2021年11月2日退休,其此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体检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能证明文印中心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了360元的体检费,但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关于“在员工未体检的情况下需支付体检费”的约定,故关于体检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