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某某、清流县源昌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3民初62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流县源昌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MA31XQMR52,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田源乡田口村白石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明市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2LXJN88,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巴溪大道1369号1幢1-402室。 主要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三明市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310623633T,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56号9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福建省清流国有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00488781823M,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十二排新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与被告清流县源昌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三明市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三明市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国有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 菲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