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达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欣合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广达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55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欣合盛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蒙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达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通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韶,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欣合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达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311受理后,依法组成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528,广达公司与欣合公司经过平等协商,达成《2010史丹利产品分销协议》,就经销史丹利五金工具等产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到201212月,之后欣合公司再未向广达公司进货,截止到201212月,欣合公司共欠广达公司货款41 842.10元,广达公司多次向欣合公司要求付款,但欣合公司一直未付,故广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欣合公司支付广达公司货款41 8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欣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所欠金额不属实,20121123欣合公司已支付广达公司货款20 206.64元,尚欠广达公司货款9793.36元未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528,广达公司与欣合公司就销售史丹利产品签订《2010史丹利产品分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的有效期从201011起至20101231止。该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双方均确认该日之后双方的交易不再受该协议的条款约束。双方就广达公司给欣合公司提供史丹利五金工具达成口头协议,广达公司陆续向欣合公司供货,20121123日,欣合公司支付广达公司票面金额为20 206.64元的支票1张,随后,欣合公司向广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未付的货款为3万元。现欣合公司尚欠广达公司货款3万元未付。

一审判决认为,针对20101231后广达公司与欣合公司发生的交易往来,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广达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欣合公司亦进行过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买卖货物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广达公司依约进行了发货,欣合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广达公司全部货款。对于广达公司要求欣合公司支付货款41 842.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对于20121123欣合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的欠款3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广达公司所称该日之后又产生11 842.1元送货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欣合公司辩称欠款金额为9793.36元一节,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欣合公司辩称其有权以货抵款一节,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欣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达公司货款三万元;二、驳回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欣合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欣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欣合公司从广达公司进货是用来销售的,不是自己使用,目前尚有库存11万多元 ,都是崭新的,不影响二次销售,欣合公司有权退货。二、广达公司曾说过让欣合公司帮着卖货及有订单调走货,但至今没有调走一份钱的工具。三、广达公司不顾欣合公司有11万多的积压货物,严重影响欣合公司资金周转,后起诉,企图强买强卖,不公平。上诉请求:1、请求退还广达公司3万元的史丹利工具;2、本案及上诉案件的费用由广达公司承担。

广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欣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账本记录,证明广达公司刘鑫签字同意可以随时退货。经质证,广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字体不一样,有涂改痕迹,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欣合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且广达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在二审审理中,欣合公司认可其出具欠条后未再给付货款,认为广达公司同意欣合公司退货抵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且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广达公司依约向欣合公司发货,欣合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广达公司全部货款。现广达公司提供的欣合公司20121123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欠款3万元,在欣合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欠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给付欠款3万元并无不当,欣合公司上诉提出广达公司同意其退货抵货款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广达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欣合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欣合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