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930民初274号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196号8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JWJ9LXX。
法定代表人:张巍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花,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100号融侨中心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44157N。
法定代表人:白京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辉,福建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现变更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崞阳镇雷家峪口村原平北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MA0JWHWL02。
法定代表人:李子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靖,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花,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辉、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利息64000元(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被告2)在欠付被告1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4、依法判令由被告1、被告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1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原告分包了由被告2作为发包方被告1承建的,工程名称为晋陕蒙黄河大桥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县,承包范围为护栏钻孔,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合同价款固定劳务报酬55万元,付款方式根据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情况按比例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7月6日开始施工,2018年10月20日工程完工,2018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9日,灵河高速公路晋陕蒙大桥举行通车仪式。工程正式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1应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1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1主张工程款,被告1以工程发包人被告2未按进度付款进行多次推托,被告1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被告2在其欠付被告1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传票送达时,才知道原告与我们之间存在的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在诉状上称施工期间向我方多次催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规定,业主支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在此之前,我们从没有收到原告的催要,本案被告2已经将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剩余不多;三、本案工程是市政工程,是我方与山西金浩弘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福建路桥已按合同约定包干工程款100万元已经支付到金浩弘公司完毕;四、原告诉请的工程项目护栏钻孔只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项目的一小部分,该工程内容已涵盖在福建路桥与金浩弘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中,不存在另行计价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实际施工人认为原来的工程价款不公平或者偏低,由金浩弘公司进行主张权益,原告与福建路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五、福建路桥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虽然盖有福建路桥的印章,但不排除我们的印章被盗盖,基于此事实我们福建路桥保留向对方追究涉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之权利。
庭审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论称,一、本案涉案分包合同是不真实的,就同一行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有两份分包合同,且两份合同的施工标的都是一致的,原告提供的合同,其施工范围和内容实际上是施工手段,不是内容,我们认为他把作业方式当作施工范围,这是错误的,原告把施工工艺的变更当作施工范围,是错误的,还有一个不真实的是变更工程确认的款项,确认价款是在工程变更之后通过审计才能确认,不是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就可以确认的款项,因此我们认为涉案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二、本案价款分为两部分没意见,原图纸在设计后在施工过程中会发生变更行为,变更款项也是在施工中或后,所以证明他的合同是虚假的,应该由实际施工来增加变更。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辩称,一、被告2已向福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仅质保金与履约保证金未予支付,但该两笔款项并非工程款范畴,该两笔款项在达到合同约定时间后,被告2会根据福建路桥的申请向其退还质保金与履约保证金,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二、本案中被告2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不意味实际施工人地位等同于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向其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向其未参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相对方索要工程款。三、合同图纸确实存在变更,但变更的具体项目金额及施工主体,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来形成证据链。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8月28日甲方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与乙方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晋蒙黄河大桥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JA1合同段)。(1)工程内容包括:全线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2)工程签约合同价:人民币5448690元。按合同约定经验收、审核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已向福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124669元,仅质保金与履约保证金未予支付。2、2018年4月10日发包方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山西金浩弘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晋蒙黄河大桥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1)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交通安全设施施工;(2)工程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20日分四次付清山西金浩弘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价款100万元。3、2017年12月30日灵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已被合并到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1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晋蒙黄河大桥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晋蒙黄河大桥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下称“诉争工程”)合法的承包人,是诉争工程的权利主体;2、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证明诉争工程中劳务项目是由山西金浩弘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包施工与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不是该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方;3、晋蒙项目付款明细(山西金浩弘机电),证明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依约付清所有的劳务费用;被告2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安全设施招标评估结果公示》;2、《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3、《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2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与被告1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4、拨款单;5、《委托付款证明》证明被告2根据与被告1之间的施工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已支付工程款6124669元;6、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灵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已被合并到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被告2具有主体资格。上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基本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甲方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与乙方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晋蒙黄河大桥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JA1合同段);发包方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山西金浩弘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晋蒙黄河大桥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上列两份合同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018年4月10日承包方(乙方)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甲方)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晋蒙黄河大桥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案涉分包合同工程内容是否已涵盖在福建路桥与金浩弘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中。经审理查明,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肆份,乙方贰份,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清尾款后,合同终止。”现原告提供的合同只有发包方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没有其法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该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1不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只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受雇于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某,于2018年7月6日左右在晋蒙黄河大桥高速路边立柱打桩钻孔的事实。关于另一证人谭某的书面证明材料是“2018年7月谭某受雇于在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西河曲做由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晋蒙黄河大桥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护栏钻孔打桩工作,2018年9月份结束”。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1因证人没有出庭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与被告1签订合同的相关的证明材料。原告陈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也没有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关于工程量、监理签字、验收结算、催要工程款等的相关证据。关于被告1辩称,案涉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已涵盖在福建路桥与金浩弘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中,但被告1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辩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方(乙方)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甲方)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晋蒙黄河大桥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没有发包方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1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又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涉分包合同工程内容是否已涵盖在福建路桥与金浩弘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中,原告、被告1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又且本案原告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没有发包方关于完成工程量确定、验收、结算的相关证据相印证,即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是否履行了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