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7民初5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苗族,住绥宁县。
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44157N,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白京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靖州县宏源采石场原系陈亮成、***等人共同经营。2015年5月17日,***以个人名义承包靖州宏源采石场的经营,由原告***委托陈亮成负责销售,采石场生产的碎石销售给当时武靖六标、七标。七标的承建单位:福建路桥公司,七标的施工地点:绥宁乐安段。2015年11月,宏源采石场经营手续到期,当时参与承包的刘曾生因对采石场的内部结算意见不合,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提起民事诉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冻结了***承包的宏源采石场在福建路桥公司武靖七标项目部的销售款250000元。2018年4月24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解除了上述销售款的冻结,并作出判决:不予受理,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文号靖法(2016)湘1229民初360号,二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终669号]。因当事人之一的陈亮成已于2017年12月病亡,故原告前往七标要求结算未结清货款,武靖高速七标项目部以宏源采石场内部有纠纷,当时与武靖高速七标项目部接洽人是陈亮成为由,不肯与我承包人结算货款。而陈亮成只是原告委托的销售人员,现陈亮成已死亡,只能由我实际承包人去结算武靖高速七标的货款。我多次向武靖高速七标提出结算,他们以上述理由推脱,未果。我们曾与福建路桥公司武靖高速七标部门负责人王达(手机187××××1788)、财务负责人叶建敏(手机186××××2737)联系过,他们说:“请示过领导,公司的意思是由法院判决,听法院的”。经合伙人黎前春与叶建敏微信联系,叶建敏说还有208800元未结算。现我们仍有大量的债务未结清(挖机款、运费等)。为维护权益,我请求绥宁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结清的货款208800余元。
被告福建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公司是在收到靖州法院对宏源采石场冻结书情况下没能支出宏源采石场208829.1元欠款。后宏源采石场公司解散,法人因病去世,宏源采石场原公司账户注销,导致我公司未能支付该笔款项,而我公司与***直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法支付***该笔款项。二、我公司欠靖州宏源采石场款208829.1元。我公司与***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我与黎某之间微信记录是告知我公司与宏源采石场之间债权债务金额,在黎某未能出示付款材料情况下我公司为了保证自身权益无法支付其中款项。
经审理查明:靖州县宏源采石场成立于2010年2月4日,于2013年3月14日经工商行政主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页岩露天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2日止),营业期限为2010年2月4日至2015年11月12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登记的合伙人为陈亮成、吴玉章,吴玉章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后由陈亮成与***等人共同管理经营。2015年5月17日,***承包了靖州县宏源采石场的经营,并与采石场签订了《靖州县宏源采石场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到武靖高速结束”。***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刘曾生、刘松涛等人合伙共同经营采石场。2016年6月13日,刘曾生、刘松涛因与***的合伙纠纷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二人交付的资金和合伙期间的利润等。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湘1229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刘曾生、刘松涛与***经协商口头达成合伙经营协议,由刘曾生、刘松涛入伙与***共同经营靖州县宏源采石场,合伙经营期间协商双方出资各半、盈亏各半,由刘曾生、刘松涛负责生产,***负责销售,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按照口头约定提供资金,共同劳动,分工负责,依约分别执行合伙事务,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该判决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宏源采石场合伙人刘曾生、刘松涛与***等人的合伙事务未了结,企业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靖州县宏源采石场合伙人陈亮成于2018年5月18日死亡。现靖州县宏源采石场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未注销。被告福建路桥公司武靖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认可该公司尚欠宏源采石场208829.1元未付,但不认可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靖州县宏源采石场承包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靖州县宏源采石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6)湘1229民初360号民事案件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销售合同和货物销售单,也没有其个人与福建路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黎前春与叶建敏微信联系记录亦没有认可该公司欠原告款项的内容。福建路桥公司武靖高速第七项目部认可的是与靖州宏源采石场尚有欠款未了结。靖州县宏源采石场系合伙企业,各股东没有对合伙企业的账务进行清算,现靖州县宏源采石场尚未注销,只是被企业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预警名录,靖州县宏源采石场有多个合伙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1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享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淑娟
书 记 员 贺艳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