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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宗、***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宗,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平,广西正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2148669K。
法定代表人:黄新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100号融侨中心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44157N。
法定代表人:白京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懿,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薇蓉,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唐文宗、***、***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1)桂06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文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平,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被上诉人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福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懿、覃薇蓉到庭参加举证质证、接受调查询问并发表辩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文宗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福建路桥公司向唐文宗支付款项3079012元及利息1786621.78元(利息计算方法:以357642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l0月31日起计至2019年1月15日;以327901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16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1月4日;以32290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O20年11月5日计至2020年11月8日;以30790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1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唐文宗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四、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福建路桥公司、金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福建路桥公司承包金港公司发包的路基、桥涵、隧道、路线交叉、防护及排水、路面级配碎石垫层及环保等土建工程。而福建路桥公司仅是将前述土建工程中的路基工程分包给唐文宗施工。可见,福建路桥公司仅承包铁州至崇左高速公路项目的土建工程,唐文宗仅承包土建工程的路基二工区,其余路面级配碎石垫层、隧道及路线交叉等土建工程内容由福建路桥公司自行施工。唐文宗已于2011年10月31日完成涉案路基工程并交付福建路桥公司实际使用,福建路桥公司利用路基工程铺设路面级配碎石垫层,且对路基工程的质量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路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1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路基工程于2012年12月底通车交付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2月31日竣工通车交付使用的是整条高速公路,并非是涉案路基工程。二、唐文宗一审提交的两份《№8合同段二工区最终结算单》可以证明福建路桥公司在结算时已实际扣减临时用地费金额648078元,其中包括复垦保证金130760元。因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福建路桥公司应当向唐文宗退还扣留的复垦保证金130760元。三、如上所述,案涉路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l0月31日,因涉案合同无效,质量保证金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届满,福建路桥公司应当于2011年l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向唐文宗退还质量保证金2l0ll81元。一审法院依据金港公司将高速公司移交给自治区交通厅验收时间2020年6月5日为涉案路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质量保证金的2年质保期限尚未届满错误。四、案涉路基工程己于2011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唐文宗有权要求福建路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应为交付之日即2011年10月31日,因此,福建路桥欠付工程款项307901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I1年10月31日。五、唐文宗是路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港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根据金港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支付证书,仅仅可以说明金港公司与福建路桥公司己结算以及应支付的金额,不能证明金港公司已实际付清工程价款。虽然福建路桥公司自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其未能提供金港公司颁发的《最终结清证书》,也未能提供已实际付清工程价款的转账凭证。金港公司并不能证明己支付清工程价款,金港公司应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金港公司应当向唐文宗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福建路桥公司针对唐文宗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复垦保证金以及质量保证金正确,唐文宗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案涉路基工程于2020年6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合同所约定的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显然指的是整个高速公路工程的竣工验收。唐文宗主张将案涉高速公路工程的竣工验收曲解为路基、路面等子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唐文宗与金港公司履行的路基承包合同没有单独的竣工验收程序,案涉工程只有一个竣工验收即2020年6月5日的竣工验收。(二)根据《№8合同段二工区最终结算单》,涉案合同剩余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3445662元(其中质保金2l0ll81元+农民工保证金840472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计量可支付429009元),而计量可支付429009元=应付款32017824元-已发生金额合计31588815元,已发生金额31588815元包含临时用地费用648078元,临时用地费用648078元中包含了复垦保证金130760元,唐文宗无权就已经包含在结算金额中的款项重复提出支付主张。还需指出的是,在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3556662元后,福建路桥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向唐文宗指定收款人陈更明支付297410元,于2020年11月5日、11月9日分别向唐文宗支付50000元、150000元,结算后支付的款项合计497410元,实际剩余工程款2948252元,又因其中质量保证金2l0ll81元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截止一审判决时应付工程款为总价款2948252元-质保金2l0ll81元=847071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支付金额正确。(三)质量保证金未到返还期限。涉案《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第8.2条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8.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工程结算及审计完成后,并待结算单位返还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退回给乙方。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5日通过自治区交通厅组织的竣工验收,质保期于竣工验收后2年内即2022年6月5日届满。唐文宗有权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应在2022年6月5日之后。二、福建路桥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利息。(一)案涉合同所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是明确的,即合同第10.3条约定的,支付工程款除办理结算的前置程序外,还需满足金港公司已向福建路桥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条件。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通过自治区审计厅审计后,金港公司才最终向福建路桥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二)工程款未能支付是因唐文宗自身原因导致。第一,唐文宗与***、***就工程款权属产生争议。在他们两方之间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福建路桥公司对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承担逾期责任。第二,福建路桥公司在未取得唐文宗与***、***签订《法人授权协议》指示的“股东共同负责的一致意见前”,没有向唐文宗支付工程款义务。第三,唐文宗与***、***向福建路桥提起诉讼,分别要求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款未能支付是因唐文宗与***、***的原因。在唐文宗与***、***未能就向谁支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或经本案生效判决确认应向谁支付工程款前,福建路桥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三)案涉施工合同并非全部工程转包,仅是班组劳务部分的分包,不应认定为整体无效。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质保金返还和工程款利息支付的期限也应当从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后才负给付义务。三、一审诉讼前金港公司己支付完毕工程款。四、唐文宗作为分包关系的承包人,其权利行使规则显然不能超越福建路桥公司与金港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五、一审判决认定唐文宗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查实、确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以及《法人授权协议》和案涉合同签订时***支付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和后果。为此,福建路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未能查实和处理的上述情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金港公司针对唐文宗的上诉辩称,其在一审期间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福建路桥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福建路桥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唐文宗要求金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金港公司不需向唐文宗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针对唐文宗的上诉共同辩称,一、福建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是客观事实,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将近十年,福建路桥公司承认金港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福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全部成就,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福建路桥公司应退还克扣的保证金。本案双方虽然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应自交付使用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远超两年,且福建路桥公司、金港公司也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付款条件早己成就,福建路桥公司拒付相关款项,属违约行为。三、金港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五、涉案工程实际上系由唐文宗与***、***共同合伙承包(其中唐文宗持合伙股份40%、***持合伙股份40%、***持合伙股份20%),唐文宗代表全体合伙人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建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须由唐文宗与***、***共同确认、领取。本案工程垫资款大部分系由***、***筹措,唐文宗与***、***的法律关系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且有《法人授权协议》、《承诺书》及***、***提供的支付其他合伙投资款项的证据如出资购买车辆、平地机、工程机械的相关协议、票据原件,以及***、***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即福建路桥公司领(借)用转账支票申请单、进账单为证。六、根据唐文宗与***、***的合伙协议约定,福建路桥公司应直接向***、***支付尚欠的涉案工程款项。七、唐文宗主张《法人授权协议》属权利转让与事实不符。退一万步讲,本案即使存在权利转让,转让行为也己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权利应由***、***行使。因此,本案不论是按各方签订的《法人授权协议》还是按唐文宗在一审自认的权利转让,均应当判决福建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福建路桥公司向***、***支付847071元及利息128806.45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8日,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470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文宗、福建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唐文宗与***、***是合伙协议关系,涉案工程款项应判决归***、***所有,具体理由如下:1、唐文宗与***、***各自提供资金(其中大部份资金系由***、***筹措提供)、实物(包含***出资购买的车辆、工程机械)等,由唐文宗与***、***共同承包经营涉案工程施工、共同劳动(由于唐文宗中途失联,其中收尾工程系由***、***完成),各方共享合伙项目利益,共担合伙项目风险,故双方完全符合个人合伙、合伙协议的法律性质特征,故本案应认定唐文宗与***、***系合伙协议关系,共同承包涉案工程施工项目。2、***、***提供的证据《法人授权协议》足以证明唐文宗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根据《法人授权协议》约定“兹有原唐文宗于2009年7月与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钦崇高速公路八标路基二工区),现应股东(***、***)要求法人代表变更为(***、***),同意原来法人代表变更之前在本工程所做的一切事宜由各股东共同负责,法人代表变更之后,现有的一切资金往来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由现法人代表执行(执行之前应告知原法人代表唐文宗),整体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事宜责任由各股东共同承担”。福建路桥公司也持有该协议原件并接受协议内容,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唐文宗对其在协议上的签名也未提出异议或要求笔迹鉴定,故协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3、福建路桥公司提供的有***、***以及唐文宗弟弟唐文强于2012年3月31日签字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也可以证明唐文宗与***、***系合伙关系。《承诺书》同时还载明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唐文宗失去联络,工程剩余事务由***、***承诺完成并负责领取部分资金。该承诺书于上述《法人授权协议》之后出具,并交由福建路桥公司存档,也说明《法人授权协议》签订后得到实际履行。4、涉案工程保证金150万元系由***支付,该事实福建路桥公司已予以确认,且有关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可进一步证明***承担涉案合伙工程出资的事实。5、***、***提供的支付其他合伙投资款项的证据,如出资购买车辆、平地机、工程机械的相关协议、票据原件,足以证实***承担合伙出资、购买并投入相关设备参与合伙事务的事实。唐文宗主张***系其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证人或支付工资的凭证等任何证据证实。6、福建路桥公司知悉并确认唐文宗与***、***的合伙关系,该公司也认为涉案工程系由唐文宗与***、***共同承包,故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发生在唐文宗、***、***的合伙体与福建路桥公司之间。二、根据唐文宗与***、***的合伙协议约定,福建路桥公司应直接向***、***支付尚欠的涉案工程款。《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如前所述,《法人授权协议》应视为唐文宗与***、***的合伙协议,按上述合伙协议约定,法人代表即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后,一切资金由现法人代表即***、***执行。福建路桥公司也接受了该《法人授权协议》,故福建路桥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三、唐文宗主张《法人授权协议》系权利转让协议,唐文宗主张其以350万元将涉案工程款权利转让给***、***,该主张系唐文宗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违背事实;退一步讲本案即使存在权利转让,转让行为也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权利应由***、***行使。综上,不论是按各方签订的《法人授权协议》或按唐文宗所主张的权利转让,均应当判决福建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款项(本案一审支持的款项为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属合法款项)直接支付给***、***。基于上述事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诉求。
上诉人唐文宗针对***、***的上诉辩称,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及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均为唐文宗与福建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唐文宗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涉案工程结算也是唐文宗与福建路桥公司办理,结算后福建路桥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结算款,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无关。2.***、***并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投入相应资金及设备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是唐文宗筹集并指示***、***支付,福建路桥公司也退还了1425000元保证金给唐文宗,工程期间车辆实际为唐文宗购买。特别指出挖掘机的融资贷款本息都是唐文宗支付。3.《法人授权协议》实际为合同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以350万价格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由于***、***没有支付相应对价,转让协议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签订《法人授权协议》时涉案工程并未结算。从本案结算书及结算后支付了部分结算款可以证明福建路桥公司没有同意双方的转让行为。该《法人授权协议》是唐文宗委托***、***办理结算而签订,但福建路桥公司不同意***、***代办结算,故《法人授权协议》也已撤销,没有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福建路桥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确实参与了整个项目施工,《法人授权协议》已实际履行。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实出现唐文宗失联的情况,很多工作由***、***处理,故***、***对涉案项目也享有权利义务。2.基于上述事实,唐文宗、***、***作为共同权利人,在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或者经本案生效判决最终确认福建路桥公司应向谁支付之前,福建路桥公司对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
被上诉人金港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没有针对金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故不予答辩。
唐文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福建路桥公司向唐文宗支付工程款2660950元及损失1358382元(计算方法:以26609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以后产生的损失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福建路桥公司向唐文宗返还农民工保证金840472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及损失467337元(计算方法以91547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以后产生的损失计算至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三、金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福建路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金港公司、福建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一、福建路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60950元;二、福建路桥公司向***、***返还农民工保证金840472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三、金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福建路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文宗(或福建路桥公司、金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3日,金港公司作为发包人,福建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港公司将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土建工程№8合同段桩号K65+000~K78+800发包给福建路桥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包括路基、桥涵、隧道、路线交叉、防护及排水、路面级配碎石垫层及环保等土建工程。
2009年7月3日,福建路桥公司项目部与唐文宗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2009年7月30日,唐文宗向福建路桥公司项目部支付了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款项系***从其名下账户转给福建路桥公司项目部人员王达。2010年7月13日,福建路桥公司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唐文宗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载明:“1.1工程名称: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8合同段路基施工二队;1.2工程地点:广西区上思县;1.3约定工程内容:K68+000K72+217(至扫火山大桥0#台)段范围内的路基清表、土石方、软基处理、通道涵洞小型结构物、防护排水及线外改路改沟、桥梁台背回填、锥护坡等工程;2.1合同工期: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工期为21个合同月;2.2工期如有变化,以钦崇路建设业主下达的工期调整为准;3.1承包造价:约¥3000万元(大写:约人民币叁仟万元;3.2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包含了乙方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承包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材料及设备运费及保管费、进出场费、临时设施费、施工交通、供电、供水、排水、照明、通信、管理费及利润、与工程有关的协调、保险费、各类差价,所得税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4.8民工工资支付:乙方需根据施工进度及时发放所属班组的民工工资,甲方拟按建设业主的相关规定在乙方每次计量款中暂扣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乙方无相关劳资纠纷及建设业主返还后亦同时予以返……8.1甲方暂扣乙方验工计价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承建的本项目每月验工计价款中逐月扣缴;8.2缺陷责任期内,由乙方负责保修,其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项目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发出缺陷修复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无条件修复,否则由甲方另行组织修复,发生的费用从乙方劳务质量保证金中扣除;8.3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工程结算及审计完成后,并待建设单位返还甲方后一月内,甲方及时退还乙方应得的质量保证金余额;9.履约保证金:乙方进场前应按承包总价的5%交纳履约保证金,并在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待建设单位返还甲方履约保证金后一月内,由甲方及时退还乙方应得的履约保证金余额;10.2工程结算办法:甲方按与业主的总结算价扣除10.5%管理费(含公司管理费、施工现场开办费等,未含税金)作为过程支付及结算依据……”
2012年1月8日,唐文宗与***、***签订《法人授权协议》,约定:原唐文宗2009年7月与福建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应股东(***、***)要求法人代表变更为(***、***),同意原来法人代表变更之前在本工程所做的一切事宜均由各股东共同负责,法人变更之后,现有的一切资金来往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由现法人执行(执行之前应告知原法人代表唐文宗),整体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事宜责任由各股东共同承担。
2016年9月1日,福建路桥公司编制《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土建工程№8段工程交工结算支付证书》,载明合同总金额为281314411元,于2009年9月1日下达开工令,于2012年12月27日完工,并正式交工验收,施工工期为39个月……业主代表、总监代表、承包人分别在证书的落款处签名、盖章。2018年1月12日至22日,福建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总监理工程师,签署《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最终结算支付证书(合同段:№8)》,金港公司完成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399815794元,金港公司实际交工结算的金额为402349830元,多交金额2534063元,金港公司已付清工程总价款;福建路桥公司签署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由张利人签名,加盖福建路桥公司项目部签章。
2019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向金港公司出具桂审投报〔2019〕61号审计报告,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完成审计结算;审计报告载明:项目实际于2009年9月开工,2012年12月建成通车,根据金港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表及说明,截至2019年7月31日,项目累计完成财务投资,已完成交工验收,全部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审计报告的附件3工程审核汇总表列明:土建工程№8合同段送审金额402349830元,核减后金额399815794元,净核减2534063元;该汇总表数额与《最终结算支付证书(合同段:№8)》的数额一致。审计报告的附件9缺陷责任扣款一览表列明:№8合同段质保金扣留19502546元,缺陷扣款1505801元。2020年6月5日,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3月16日,福建路桥公司项目部与唐文宗签署《№8合同段二工区最终结算单》,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为42023620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后,最终结算金额为3445662元(质保金2101181元+农民工保证金840472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计量可支付429009元=3445662元);福建路桥公司项目部员工王达、李朴华分别在“复合”和“财务”处签字。福建路桥公司所提交的《№8合同段二工区最终结算单》版本,唐文宗在“施工队”处签字、捺印。唐文宗所提交的《№8合同段二工区最终结算单》均为复印件,其中的一份无唐文宗签名。唐文宗所提交的另1份结算单中,在第15项临时用地费用中手写附注如下内容:“注:用地款、赔青款、征地工作经费合计517318元;复垦保证金130760元;最终以分指退款总数为基数,全标的按比例分配。李朴华”唐文宗在施工队落款处签名;现唐文宗主张以该份结算单进行工程款结算。
2018年11月17日,唐文宗向福建路桥公司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陈更明为其完成路基二工区的砌体劳务施工,现唐文宗尚欠陈更明劳务费用297414元,故委托福建路桥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297414元。之后福建路桥公司员工王达,于2019年1月16日转账297410元给陈更明,于2020年11月5日转账50000元给唐文宗,于2020年11月9日转账150000元给唐文宗,共计转账497410元。唐文宗认可***帮其筹集资金321.5万元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3日,福建路桥公司项目部与唐文宗签订的《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唐文宗承包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8合同段路基施工二队K68+000K72+217(至扫火山大桥0#台)段范围内的路基清表、土石方、软基处理等工程,《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福建路桥公司将其从金港公司取得的涉案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唐文宗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底通车交付使用,且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于2020年6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并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唐文宗有权要求福建路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福建路桥公司项目部与唐文宗签署的《№8合同段二工区最终结算单》,现各方共提供了3个版本,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唐文宗据以主张的结算单系复印件,添加附注的时间无法确认,也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虽截至2019年12月25日才完成审计,但审计报告所列明的№8合同段金额与《最终结算支付证书(合同段:№8)》的数额一致。因此在2018年1月12日签署《最终结算支付证书(合同段:№8)》时,该标段工程款已确定。此外,2018年1月16日的《№8合同段二工区最终结算单》签订时间在《最终结算支付证书(合同段:№8)》之后,是经福建路桥公司与唐文宗结算确认后所签订,应以福建路桥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版本,作为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唐文宗主张在审计后工程价款有所改变,增加了经费517318元、复垦保证金13076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8合同段二工区最终结算单》中第31项所载明内容,扣减前期已支付的款项后,截至2018年1月16日,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445662元(质保金2101181元+农民工保证金840472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计量可支付429009元)。
关于质保金2101181元。根据《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内,由唐文宗负责保修,其维修费用由唐文宗承担,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工程结算及审计完成后,并待建设单位返还福建路桥公司后一月内,由福建路桥公司及时退还唐文宗应得的质量保证金余额。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已完成工程结算和审计,于2020年6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审计报告的列表亦载明№8合同段质保金扣留的数额。因此质量保修金的给付期限至少于2022年7月5日才届满,因给付期限至今尚未届满,故福建路桥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该笔质量保修金,至2022年7月5日才退还给唐文宗。现唐文宗诉请退还该笔质保金,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民工保证金840472元和履约保证金75000元。根据《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第4.8条和第9条的约定,唐文宗需根据施工进度及时发放所属班组的民工工资,福建路桥公司拟按建设业主的相关规定在唐文宗每次计量款中暂扣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唐文宗无相关劳资纠纷及建设业主返还后亦同时予以返还;待建设单位返还福建路桥公司履约保证金后一月内,由甲方及时退还唐文宗应得的履约保证金余额。本案中,涉案工程无相关劳资纠纷,2018年1月12日业主金港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并向福建路桥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3月16日唐文宗与福建路桥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因此唐文宗有权请求福建路桥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履约保证金。
因此,扣除需扣留的质保金2101181元,截至2018年1月16日,福建路桥公司应支付唐文宗3445662元-2101181元=1344481元。福建路桥公司辩称在审计后,金港公司才最终付清了工程款,在审计之前无付款义务以及支付利息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无收取金港公司进度款的相关凭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福建路桥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9日支付给唐文宗工程款共计497410元,未约定款项用途。故福建路桥公司还应支付唐文宗款项1344481元-497410元=847071元,该款项已包含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关于金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终结算支付证书(合同段:№8)》的内容显示,2018年1月12日金港公司已向福建路桥公司付清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总价款399815794元,福建路桥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金港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唐文宗诉请金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o8合同段二工区最终结算单》以及《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第4.8条和第9条的约定,工程款和农民工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18年3月16日起计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18年4月16日起计付。
福建路桥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297410元,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9日支付1500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该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予以取消。因此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为:以134481元-75000元-1269481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共计1个月,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为1269481元×4.35%÷12个月×1个月-4601.87元。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共计9个月,应以13444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为134481元×4.35%÷12个月×9个月-43863.69元。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7个月,应以1344481元-297410元-10470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为1047071元×4.35%÷12个月×7个月=26569.4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共计14.5个月,应以1047071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的LPR利率4.25%计算,为1047071元×4.25%÷12个月×14.5个月=53771.46元。上述利息合计为4601.87元+43863.69元+26569.43元+53771.46元=128806.45元。自2020年11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8470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唐文宗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独立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处理合伙事务,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主张与唐文宗存在合伙关系,但唐文宗不予认可。***、***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各方对于出资、份额和盈余分配、具体合伙事务、合伙结算等作出约定。其虽有转账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给福建路桥公司的事实,但其与福建路桥公司并无任何约定,无法确认是属于其合伙出资或根据唐文宗指示予以支付。在承建涉案工程之前,唐文宗与***、***有多次转账记录等经济往来,***、***所筹集的321.5万元属于借款或投资款无法确定。此外,《法人授权协议》约定的事项、内容不明,既未指明法人的具体名称,所谓的“法人代表”亦无法确定含义;既约定“变更之后,一切资金往来与工程事宜由现法人执行”,又约定“工程的一切事宜责任由各股东承担”,内容前后矛盾。***、***虽主张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提出独立请求权,要求福建路桥公司、金港公司向其支付涉案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路桥公司支付唐文宗款项847071元及利息128806.45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8日,此后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1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470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唐文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07元(唐文宗已预交),由福建路桥公司负担5385元,唐文宗负担24422元;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受理费2480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文宗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文宗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福建路桥公司已返还唐文宗履约保证金1425000元,剩余75000元尚未返还;2.唐文宗与李朴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1月2日福建路桥公司与李朴华确认在结算时已扣留复垦保证金130760元且尚未返还。
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提及的保证金实际是***向福建路桥公司缴纳。金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福建路桥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已将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75000元计算在欠付工程款总额里,唐文宗在其上诉请求中也没有提到;对证据2有异议,已在一审质证并经一审法院确认,不是二审新证据,二审不应该质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共同提交证据:1.2013年2月2日***“福建路桥公司领(借)用转账支票申请单”、2013年2月4日进账单;2.2014年1月19日***“福建路桥公司领(借)用转账支票申请单”、2014年1月24日进账单,共同证明该两份申请单的借款用途均载明“(***、***)……以钦崇八标二工区个人股份担保……”,且该两份申请单的下方均有唐文宗的签字确认,已交由福建路桥公司存档。
经组织质证,唐文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唐文宗在两份申请单上的签字属实,但是用途一栏里的括号里面的内容和用途内容在签字的时候没有,对该内容不认可;证据2两份农业银行进账单没有唐文宗签字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唐文宗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2,第3、4组证据可以证明唐文宗在其他项目施工中安排***向施工单位借支款项属于经营习惯,借款是经唐文宗授权委托,不能证明唐文宗与***、***存在合伙关系,且申请单也已经唐文宗事后确认是***、***经唐文宗委托的借款。金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福建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案涉合同履行中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唐文宗、***、***三人共同申请确认,在唐文宗、***、***三人未形成一致意见或本案判决前福建路桥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福建路桥公司、金港公司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二审证据认证如下:唐文宗提交的证据1及***、***共同提交证据1,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纳;唐文宗提交的证据2及***、***共同提交证据2,均已在一审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确认,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第10.3条关于支付办法的约定:工程进度款福建路桥公司根据业主的到位资金额扣除管理费、税金(营业税等所有税金,如福建路桥公司未能按产值提供相应的所得税发票,唐文宗将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所得税)、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甲供材料费等属唐文宗施工段内开支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唐文宗。唐文宗应持相关的材料、机械发票或其他合法票据给福建路桥公司办理结算手续。
2019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就涉案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项目出具编号为桂审投报〔2019〕61号的《审计报告》,完成对涉案项目的审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唐文宗与***、***就涉案工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福建路桥公司应向谁履行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三、福建路桥公司应付的款项(含质保金、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应如何确定、相应利息应如何计算;四、金港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本案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唐文宗与***、***就涉案工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主张其与唐文宗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三人共同承包涉案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合伙协议关系,根据《法人授权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款项应判决归***、***所有。福建路桥公司认可***、***实际参与了整个项目施工,《法人授权协议》已实际履行,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出现唐文宗失联的情况,很多工作由***、***处理,故***、***对涉案项目也享有权利义务。唐文宗否认其与***、***就涉案工程形成合伙关系,认为《法人授权协议》实际为合同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以350万价格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由于***、***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福建路桥公司没有同意双方的转让行为,不同意***、***代办结算,故《法人授权协议》已撤销,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法人授权协议》所载内容,本案证据《现金领款申请单》上领款人一栏及《领(借)用转账支票申请单》上领(借)用人一栏均有唐文宗与唐尚武、***共同签名,福建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款项直接转入唐尚武及***名下银行账户的事实,并结合福建路桥公司关于“***、***实际参与了整个项目施工,《法人授权协议》已实际履行,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出现唐文宗失联的情况,很多工作由***、***处理,故***、***对涉案项目也享有权利义务”的陈述,应认定唐文宗与***、***就涉案工程存在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福建路桥公司应向谁履行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的问题。承前所述,虽然唐文宗与***、***就涉案工程存在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但涉案《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系唐文宗与福建路桥公司共同签订,工程完工后亦是由唐文宗与福建路桥公司项目部进行了最终结算,福建路桥公司在结算后也是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唐文宗。因此,涉案《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仍为唐文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路桥公司仍应向唐文宗履行涉案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至于唐文宗与***、***就涉案工程形成的个人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以与唐文宗就款项的分配问题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福建路桥公司应付的款项(含复垦保证金、质保金、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应如何确定、相应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1月16日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445662元(质保金2101181元+农民工保证金840472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计量可支付429009元)及福建路桥公司应退还农民工保证金840472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唐文宗主张应退还复垦保证金130760元的问题。本案中,唐文宗主张福建路桥公司应退还复垦保证金130760元所提交的证据《№8合同段二工区最终结算单》(2020.11.2)上有案外人李朴华在该结算单第15项临时用地费用中手写内容“注:用地款、赔青款、征地工作经费合计517318元;复垦保证金130760元;最终以分指退款总数为基数,全标的按比例分配”。但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与唐文宗及福建路桥公司提交的另一版本不一致,且福建路桥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唐文宗所主张的拟证事实,一审法院对唐文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唐文宗主张应退还质保金2101181元的问题。根据福建路桥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编制并由业主代表、总监代表、承包人共同确认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土建工程№8段工程交工结算支付证书》所载,唐文宗施工的土建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7日完工并正式交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故质保期已于2014年12月28日届满。又根据合同第8.3条的约定,福建路桥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工程结算及审计完成且金港公司返还质保金后一月内及时退还唐文宗应得的质保金余额。本案中,2018年1月12日业主金港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并向福建路桥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3月16日唐文宗与福建路桥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最终结算金额,2019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就涉案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项目出具编号为桂审投报〔2019〕61号的《审计报告》,完成对涉案项目的审计,故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福建路桥公司应在2021年1月25日之前向唐文宗退还涉案№8段工程的质保金2101181元。一审法院以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2020年6月5日来确定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时间,认定质保金的给付期限至少于2022年7月5日才届满,对唐文宗主张的质保金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以上(一)、(二)所述,福建路桥公司应付唐文宗工程款总额为3445662元(质保金2101181元+农民工保证金840472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计量可支付429009元),扣除福建路桥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9日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97410元,还应支付2948252元(3445662元-497410元)。
(三)关于涉案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第10.2条关于工程结算办法的约定:福建路桥公司按与业主的总结算价扣除10.5%管理费作为过程支付及结算依据。第10.3条关于支付办法的约定:工程进度款福建路桥公司根据业主的到位资金额扣除管理费、税金、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甲供材料费等属唐文宗施工段内开支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唐文宗。故福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业主金港公司与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还需扣除相应管理费、税金等。而至2018年3月16日福建路桥公司与唐文宗签署《№8合同段二工区最终结算单》时,方能确定福建路桥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涉案工程款利息应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唐文宗主张涉案款项的利息应从涉案路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而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福建路桥公司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唐文宗计付利息。
本院对福建路桥公司应付利息逐项分析并认定如下:
1.计量可支付的工程款429009元。承前所述,该部分款项利息应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
2.农民工保证金840472元。根据《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第4.8条关于民工工资支付的约定:唐文宗需根据施工进度及时发放所属班组的民工工资,福建路桥公司拟按建设业主的相关规定在唐文宗每次计量款中暂扣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唐文宗无相关劳资纠纷及建设业主返还后亦同时予以返还。而至2018年3月16日福建路桥公司与唐文宗签署《№8合同段二工区最终结算单》时,福建路桥公司需退还农民工保证金的数额方能确定,故农民工保证金利息应从2018年3月16日起计付。
3.履约保证金75000元。根据《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第9条约定,待建设单位返还福建路桥公司履约保证金后一月内,由福建路桥公司及时退还唐文宗应得的履约保证金余额。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2日业主金港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并向福建路桥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履约保证金利息应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付。
4.质保金2101181元。承前所述,质保期已于2014年12月28日届满,根据《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第8.3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工程结算及审计完成后,并待建设单位返还福建路桥公司后一月内,福建路桥公司及时退还唐文宗应得的质量保证金余额。承前所述,涉案工程的审计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福建路桥公司应在2020年1月25日之前向唐文宗退还涉案№8段工程的质保金2101181元。故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付。
综合以上1-4点所述,福建路桥公司应当:1.以履约保证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8年3月15日止;2.以1344481元(计量可支付429009元+农民工保证金840472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1月15日止;3.以1047071元(1344481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297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止;4.以3148252元(1047071元+质保金2101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止;5.以3098252元(3148252元-2020年11月5日支付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8日止;6.以2948252元(3098252元-2020年11月9日支付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金港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终结算支付证书(合同段:№8)》的内容显示,金港公司已向福建路桥公司付清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总价款,福建路桥公司亦认可金港公司并不欠付其工程款,故金港公司无需对福建路桥公司的涉案欠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唐文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2021)桂06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21)桂06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唐文宗款项29482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履约保证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8年3月15日止;2.以1344481元(计量可支付429009元+农民工保证金840472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1月15日止;3.以1047071元(1344481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297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止;4.以3148252元(1047071元+质保金2101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止;5.以3098252元(3148252元-2020年11月5日支付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8日止;6.以2948252元(3098252元-2020年11月9日支付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07元(上诉人唐文宗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文宗负担5235元,被上诉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572元;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受理费2480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6元(上诉人唐文宗与上诉人***、***已分别预交49614元),由上诉人唐文宗负担4357元,上诉人***、***共同负担13559元,被上诉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李启宁
审 判 员  李丽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澄莎
书 记 员  林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