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100号融侨中心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44157N。
法定代表人:白京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辉、何永强,福建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上诉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2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路桥公司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虽注明供货地点为***砂石料厂,但未见该厂法定注册地在武穴市的依据。而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湖北省鹤峰县,因此案涉砂石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是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所在地即湖北省鹤峰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
求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2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福建路桥公司住所地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当事人提交的《砂石料供应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供货地点为***砂石料厂,运输方式为需方自运。据此,依法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砂石料厂。故武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扬洲
审 判 员 欧阳武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毛青书
记员马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