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路达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9795号 原告:北京路达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3号院1号楼5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园路6号华润万象城TB#20-21层。 法定代表人:白京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路达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路桥公司向路达公司支付欠款252000元;2、判令福建路桥公司向路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2年8月5日,按照LPR计算金额为14874.3元,自2022年8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福建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路达公司与福建路桥公司(原名: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道钉采购合同》,约定福建路桥公司向路达公司采购玻璃道钉18000支,总价252000元。合同生效后,路达公司按约定将产品交付福建路桥公司,并提供了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路桥公司核对产品数量无误。2021年1月22日,路达公司向福建路桥公司发送结算单,明确福建路桥公司待付玻璃道钉货款252000元。福建路桥公司未就结算单内容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福建路桥公司在验收合格并取得发票后应付清货款,但路达公司多次催款,福建路桥公司均拒绝支付。路达公司认为,福建路桥公司的行为已造成路达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路达公司现诉至法院。 被告路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路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采购合同》由诉讼双方签订于2021年1月5日,约定福建路桥公司向路达公司购买玻璃道钉,并对货物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但路达公司并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福建路桥公司交付货物。因此,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5日,福建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路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玻璃道钉采购合同》,约定福建路桥公司向路达公司采购玻璃道钉材料产品,路达公司负责产品原材的采购、加工、运输。玻璃道钉数量18000支,单价14元,合同价款252000元。实际执行数量甲方可在±10%之内变动,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四、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1、乙方负责把材料汽运到施工现场,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贵州省长顺县都安高速交安4标范围内施工现场。2、交货时间2021年1月5日前,联系人:***。八、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到货后甲方实际逐一清点数量。如与乙方发货清单数量不符的,甲方在收货后向乙方书面传真实际收货数量,乙方必须在接到传真后的24小时内给予回复,否则视同认可甲方数量。九、产品生产加工及交(提)货时间安排:产品质量须符合都安高速管理办法及施工图纸要求,按项目部供货计划,项目部提前一周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乙方提供供货计划。十、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2、本合同预付款50%(预付13万元人民币),剩余货款待检验合格后并甲乙双方确定数量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国家及合同中约定规格的发票。3、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结算款相对应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发票所需税金由乙方承担。十一、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货款,如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二、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发货。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货款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部分。如有变动,应事先与甲方协商,取得甲方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同时甲方可自行联系供货单位,由此而产生的产品材料差价、资金占用利息、差旅费、人工等管理费用及工期损失均由乙方承担。5、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受人的,乙方除应负责运交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受人外,还应承担甲方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价款的10%的违约金。6、乙方提前交货的,甲方接货后,仍可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付款;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应当在发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仍需要的,乙方应照数量补交,并负逾期交货责任;甲方不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5天内通知乙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货。十五其他约定事项:3、本合同股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货款全部结清后自动失效。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合同甲方处有福建路桥公司**、经办人**签字,乙方处有路达公司**。 路达公司提交了发货清单复印件,载明:玻璃道钉发货数18000个,地址: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长寨镇摆唐社区雷坝村格早冲,联系人***,备注:收到产品后,请确认数量和质量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并回传。发货清单收货人处有***签字,并注有“已核对数量无误”,收货时间2020年12月11日,发货时间2020年12月9日。关于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联系人***,路达公司称系工地上的材料库管员。 对于发货时间在合同签订前及发货清单载明收件地址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路达公司称合同系补签,实际履行向福建路桥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1日,合同文本是采用了双方另一采购内容防眩板的合同文本未进行修改,发货清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与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在地理位置上是靠近的。 路达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福建路桥公司开具面额为105000元、105000元、42000元的发票三张,三张发票备注载明:贵州省都匀至安顺公路交通设施施工DAJA-4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地点:贵州省长顺县。福建路桥公司称上述三张发票已收到并进行部分抵扣。 路达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微信号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以及2021年1月22日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路达公司向**发送了一份“都匀项目小件材料结算”的表格,路达公司提交的聊天截屏后附的表格为“福建路桥都匀项目结算单”,载明产品包括玻璃道钉、防眩板,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微信聊天录屏中“都匀项目小件材料结算”显示对应的表格内容为“小件材料结算”,载明产品包括防眩板4项、玻璃道钉,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6日”。上述两个版本的结算单双方均未**。1月22日,路达公司称:“这是总的结算单,你要把你标单上的多少货确认好了,我给你开发票的数和你给我付的钱中间还差了9000块钱,你没给我,你是不是先把开完发票这部分钱给我结了。”**回复:“把这个9000块钱给你付上就完事了,你这个发票肯定是付的,我已经让于雅林付款计划都写了。”1月28日,**称:“**,**那边要开两个收据,防眩板0.9万,道钉25.2万。”路达公司“是可以支付了吗?明天开收据?”**称“你联系财务俞”。路达公司提交了2020年12月8日与**的微信截屏,路达公司称:“道钉已经过去了,防眩板是明天装,没有装完货,我没有给你一个单子,我准备把发货单一道给你的……”福建路桥公司陈述称其曾有员工**受雇在项目经理部工作,是签署合同的项目经办人,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社保,**已于2021年1月离职,路达公司所提交微信中的“×××”不是福建路桥公司的**,2021年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当时**已经不是福建路桥公司员工。,本院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协查复函载明查询的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信息为**,身份证号信息与福建路桥公司确认的员工**的身份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在***公司是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有权要求福建路桥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路达公司的代表与福建路桥公司的代表**在微信中沟通了发货进程、确认了货款、开具发票的事宜,且路达公司向福建路桥公司交付了发票,福建路桥公司亦进行了抵扣,根据上述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路达公司、福建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本案欠付货款的金额为252000元。虽然路达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为复印件,福建路桥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达公司的代表与福建路桥公司的代表**在微信中沟通的过程、发票足以认定路达公司向福建路桥公司供货、以及福建路桥公司欠款的事实,福建路桥公司否认“×××”系其员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称**从公司离职,又与其接受发票且抵扣的行为相矛盾,且其抗辩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福建路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就路达公司要求福建路桥公司支付欠款2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路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本案中路达公司与**联系实际供货在前,其提供的其与福建路桥公司签署的合同在后,路达公司主张合同倒签并未提交证据,无法采纳,导致本案无法认定上述合同与实际履行行为的对应性,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于2021年1月28日确认了供货道钉款252000元,故本院酌定自该日起支持路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路达万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2000元; 二、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路达万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路达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