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01民初292号 原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梭磨乡***三组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园路6号华润万象城TB#20-21层。 法定代表人:白京生。 被告:***,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韩兴美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