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云民终216号
上诉人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森泰公司)、上诉人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创新伟业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创新伟业公司),被上诉人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三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森泰公司、上诉人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刘潇瑜,被上诉人珠海创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云南工艺美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毛一波,云南省轻工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定发、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定发及三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森泰公司和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由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停工、窝工损失15564549.4元(庭审中变更为11929562.15元);2.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资金占用损失以2011年8月8日为起算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停工、窝工损失35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业主三校在建设资金未能全部筹集的情况下,违法、违规促使项目开工建设,且选择了完全不具备资金实力、管理能力的珠海创新伟业公司作为投资方,导致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到位以及三校、珠海创新伟业公司的管理不到位,致使项目停工、窝工,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停工窝工损失总计11929562.15元,其中包括材料损失181957元,机械设备损失6769841.71元、人员工资损失1894550元、对外产生的违约及赔偿损失2925774.84元、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157438.6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外产生的违约及赔偿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部分”,但事实上,上诉人的诉请中关于对外产生的违约金赔偿损失是已经发生的,系被上诉人原因直接导致的损失,应当算入停工、窝工损失中。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发生的费用亦不是停工、窝工损失的范畴”,而事实上,这部分费用是停工、窝工直接导致的费用损失,亦应计入停工、窝工损失中。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以上停工、窝工损失每一项均有明确对应的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判决停工、窝工损失350万元,远低于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珠海创新伟业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而未支持其余被上诉人(三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停工系被上诉人共同过错所导致,被上诉人三校存在未批先建、主体封顶才进行招投标等违法情形。2011年9月29日因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在中标后向三校发出《关于退出云南省轻工业职业学校新校区项目BT合作的意见》,直接导致项目停工。基于四名被上诉人以上严重违反基本建设流程的行为,使上诉人产生了大量的停工窝工损失,本案四被上诉人存在共同过错,应当共同向上诉人赔偿停工窝工损失。其次,上诉人所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仅仅包括工程主体封顶后产生的损失,也包括上诉人进场后因场地附属建筑物未完成拆迁等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开工所产生的窝工损失。因施工场地未达到施工条件所导致的窝工损失,应当由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三,生效判决(2016)云民终397号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661063.16元,且所涉工程已完成部分质量综合检查鉴定为合格。已完工程总造价7000余万元中,确认的人工费为1000余万元,然而被上诉人三校支付的57170179.18元中,几乎全部为其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显然,被上诉人三校支付的总金额不仅包含工程款,还包括上诉人三校过错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因此,在计算拖欠的工程款时,不能直接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简单减去被上诉人三校支付的5700余万元计算。应当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加上上诉人的停工窝工损失,再减去被上诉人三校支付的5700余万元,这样的方式计算出来的才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一审法院认定以工程交付之日2015年3月18日计付工程款利息错误。上诉人请求的是应收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并非单纯的工程款利息。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为全额垫资施工,而因被上诉人导致工程停工使上诉人本可用于周转的工程垫资无法正常周转而产生了大量的资金占用损失,这部分损失并非单纯的工程款利息。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上浮50%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另外,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18日珠海创新伟业公司与上诉人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云南省轻纺协会新校区项目投资建设联合体协议》后,上诉人开始进场,并进行全额垫资施工,云南轻工业职业学校新校区于2011年8月8日封顶,云南工艺美术职业学校新校区于2011年9月20日封顶,上诉人总垫资7813万余元,这部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2011年8月8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以工程交付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算,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规定仅适用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而本案涉及的不是工程款利息,是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珠海创新伟业公司辩称:1.要求珠海创新伟业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损失应由三校和上诉人承担;2.工程停工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判决确定的时间为准;3.利息没有发生,不应当支持利息。
被上诉人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依合同产生或者依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产生法律责任关系的原因及理由。答辩人三校与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合同关系在前,珠海创新伟业公司自行与上诉人签订《云南省轻纺协会新校区项目投资建设联合体协议》行为在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三校与《云南省轻纺协会新校区项目投资建设联合体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以及相关合同行为,都不可能产生“共同过错”。2.上诉人是专营建筑施工的大型集团公司,对国家有关建筑法律、法规负有知晓义务。上诉人与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在明知三校新校区项目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不顾自身不具备相应融资及垫资实力的客观状态,强行开工,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3.上诉人对三校与珠海创新伟业公司2011年1月28日《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内容十分清楚,对珠海创新伟业公司以BT或者类BT模式负责安宁新校区建设项目的出资、融资和建设工作,并全权负责该新校区建设工程的管理、招投标工作的合同责任是知情的。在此前提下,上诉人既然自行承诺为珠海创新伟业公司负责BT投资的项目工程实际全额垫资,就应当信守承诺,不应当出现“因款项问题施工方频繁闹事”的问题。4.根据《云南省轻纺协会新校区项目投资建设联合体协议》约定条款显示,上诉人与珠海创新伟业公司的关系定位在“联合体”的地位上。上诉人与创新伟业公司对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存在共同过错,对其过错行为引发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对各方当事人做了虚假陈述和承诺,其根本不具备相应的融投资能力,上诉人违背自身专业经营水准的轻信和冒进,导致本案的发生。6.答辩人与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建立《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以来,全力进行项目各项手续的办理工作,筹资解决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7.上诉人对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没有正确认知,没有认真反思其违背行业基本规范的行为,没有履行用工者职责,没有对损失尽到止损义务,对于现场处于管理失控状态,无论是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突发情况的处置、农民工利益维护,还是与相关各方关系的协调及纠纷的处理,都暴露出极其不负责任的严重问题,应当自担责任。必须指出的是,上诉人提出机械设备损失达6769841.71元,众所周知,机械设备只有故意性地停止使用,才会算出这样天文数字的损失。即使果真有这般情况,上诉人也严重违背了减损原则,无权向合同相对方进行索赔。
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珠海创新伟业公司订立的《联合体协议》无效;2、判令珠海创新伟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500万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时为止,暂计至2014年7月8日为6278125元);3、判令三校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珠海创新伟业公司、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共同赔偿停工、窝工等实际经济损失,损失额最终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5、判令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于施工完成的工程享有法定优先权,有权就该工程项目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珠海创新伟业公司、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承担。(在一审庭审中,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一并主张,造价70661063.16元加上窝工损失15564549.3元,扣减已付款金额57170179.18元,尚欠的金额是29055433.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三校(甲方)与珠海创新伟业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云南轻工职业学院、云南工艺美术职业学院”(下称“两院”)项目,该项目位于昆明市安宁职业教育基地,其中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1、“两院”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办学,以公办民助的方式组建。甲方以有形资产(包含已投资的资金、设备、贷款投入资金、争取政府资金、市内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现校区土地处置收益)和无形资产(含两院和甲方的品牌价值、甲方的师资力量等)经甲乙双方选定的中介机构评估后等同的金额作为办学出资;乙方主要以实际建成的经审计确认的实体建筑和基础设施投入资金作为办学出资。2、甲、乙双方的合作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乙方以BT或类BT模式建设两院安宁新校区,甲方以其对现校区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的土地、房屋等实物的未来处置收益和部分学费的收益回购乙方建设完成的校区。第二阶段,甲方现校区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的土地及房屋处置基本完成,甲方入股的资金到位,甲乙双方商议股份制合作模式。……并约定,乙方依据甲方和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划设计要求,负责以BT或类BT模式融资建设两院安宁新校区,并按规定完成招投标程序。BT合同另行签订。
2011年3月18日,珠海创新伟业公司(甲方)与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云南省轻纺协会新校区项目投资建设联合体协议》(以下简称“《联合体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首先以BT方式建设两院一期工程,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投资约2亿元,确保2011年9月开学。其中约定,乙方的义务:1、按本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到位前期启动资金和项目准备金。2、负责项目一期工程土建施工及前期运营管理工作。3、在建设过程中须保证质量,确保无重大安全事故,并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承担质量保修责任。4、承诺所有单项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并达到实际优质工程标准;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满足设计要求。“乙方权利”中约定,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予总承包权或回购,有提出甲包等形式筹措,并依据BT合同的回购方式和回购期限取得投资和合理收益。六、项目管理费约定,甲方按照本项目工程造价(以有权部门最终审计结果为准)3%收取项目管理费。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珠海创新伟业公司遂组织湖北森泰公司进场进行施工。
2011年8月16日,云南工艺美术学校向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珠海创新伟业公司为云南工艺美术职业学院一期建设工程BT投资人。2011年9月8日,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向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珠海创新伟业公司为云南轻工学院建设校舍工程项目BT投资人(一期)。2011年9月29日,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向三校发出《关于退出云南省工艺美术职业学院新校区项目BT合作的意见》、《关于退出云南省轻工业职业学院新校区项目BT合作的意见》,载明其组织BT联合体湖北森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开工建设一期工程,多次发生现场施工人员以讨要工人工资名义围堵项目部、扰乱现场工作秩序的事件,影响了项目工程进度,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更好地推动高职学院项目建设,办好高职学院,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决定退出新校区项目BT合作。涉案工程遂于2011年9月停工。
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三校共计以借款形式向珠海创新伟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200万元,其中,珠海创新伟业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借支300万元,2011年7月27日借支150万元,2011年8月26日借支300万元,2011年9月6日借支250万元,2011年9月7日借支200万元。
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24日,在安宁市××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云南工艺美术学校先后六次向涉案工程农民工发放工资共计930万元。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七次向涉案工程农民工发放工资共计2050万元。
2014年10月,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工艺美术学校组织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对部分施工现场及工程资料进行了移交,云南工艺美术学校支付款项300万元,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支付款项380万元。2015年3月18日,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工艺美术学校组织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第三工程处对部分施工现场及工程资料进行了移交,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于2014年10月支付第三工程处款项100万元。2015年1月,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工艺美术学校组织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第二工程处对部分工程及工程资料进行了移交,之后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代第二工程处代付材料费款项10万元,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支付款项140万元。另外,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陆续向涉案工程农民工、材料商支付款项共计409.81万元。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云南省轻工业学校分别支付水电工程费及水电费954328元、1017751.18元,共计1972079.18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011年3月1日)遂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在(2012)昆民一初字第179号案件中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以及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禹司鉴字2013第0932263号《云南轻工职业学院、云南工艺美术职业学院安宁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禹司鉴字2014第0332130号《云南省轻工职业学院/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异地搬迁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禹司鉴字2014第0332131号《云南工艺美术职业学院(筹)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661,063.16元;本案所涉工程已完成部分质量综合检查鉴定为合格。
另外,三校作为原告另案起诉珠海创新伟业公司,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校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三校与珠海创新伟业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2、确认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0661063.16元;3、确认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该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云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即:1、确认三校与珠海创新签订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于2011年9月29日解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397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一审另确认:1、《联合体协议》还约定:四、1、甲方(三校)的义务,(6)负责在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在2012年春节前10天(即2012年1月23日前)拨付工程款到85%,逾期一天不付款罚款5000元,以此类推,并及时办理回购手续,并在回购后,及时拨付乙方项目投资、工程款和投资回报的尾款。(7)在乙方完成主体工程后7天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万元,一期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2000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一致陈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完成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珠海创新伟业公司订立的《联合体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涉案《联合体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看,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实际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施工,对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施工质量、结算均进行了约定,故该协议名为合作,双方实际确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及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人,而本案中,珠海创新伟业公司直接与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确定云南分公司为总承包方,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经鉴定已完工程总造价为70661063.16元,已支付工程款项为57170179.18元,尚欠的工程款为13490883.98元。本案中,《联合体协议》中约定: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在2012年春节前10天(即2012年1月23日前)拨付工程款到85%,因珠海创新伟业公司与三校签订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已经解除,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已退出施工场地,而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尚未竣工验收,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18日完成了全部工程的移交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当以交付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计付工程款利息,故珠海创新应当向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490883.98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为,工程造价和窝工损失一并计算后,减去已付款金额,认为三校支付的款项中包括窝工损失,而从三校支付的款项来看,并未明确系窝工损失,故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诉请一并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校是否应当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移交给三校,三校作为业主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即13490883.98元范围内对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责任,而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以及赔偿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在没有得到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与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进行项目的建设,后于2011年9月29日向三校发出《关于退出云南省轻工业职业学校新校区项目BT合作的意见》,表示退出新校区项目BT合作,《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因此解除,涉案工程遂于2011年9月停工,珠海创新具有明显过错。因《联合体协议》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应当赔偿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三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停工、窝工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共计15564549.3元,包括材料损失181957元、机械设备损失10557328.9元、人员工资损失1742050元、对外产生的违约及赔偿损失2925774.84元、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157438.6元,其中,对外产生的违约及赔偿损失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发生的费用亦不是停工、窝工损失的范畴,不予支持,故停工、窝工损失包括材料损失、机械设备损失、人员工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停、窝工的实际期限以及实际损失大小,酌情确定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向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350万元。
关于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于其施工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3月18日移交,三校作为业主方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湖北森泰公司、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即13490883.98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期间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予以支持。而三校抗辩涉案工程属于公共事业,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筑工程,因涉案工程并不是国家重点工程和有特殊用途的工程,学校并不在不宜折价、拍卖的建筑工程范畴,故三校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珠海创新伟业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云南省轻纺协会新校区项目投资建设联合体协议》无效;二、被告珠海创新伟业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490883.98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被告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即13490883.98元范围内对原告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责任;四、被告珠海创新伟业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350万元;五、原告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在13490883.98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533.44元,由原告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森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91660元,由被告珠海创新伟业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2766.74元,由被告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承担61106.70元。”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一审判决第十页最后一段的“甲方(三校)”应为“甲方(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对此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各方在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主张应当由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停窝工损失11929562.1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应当支付其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由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停窝工损失11929562.1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停窝工损失应当认定为11929562.1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珠海创新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动员准备会议备忘》的记载,双方约定停窝工损失应当按照相关索赔程序确定,相关数额应当经过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审定,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履行了相关索赔程序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应义务。其次,从停工原因看,工程停工既因被上诉人珠海创新伟业公司申明退出BT项目合作造成工程不能继续,也因上诉人在承诺承担全额垫款义务的同时没有履行好现场管理的义务,致使其分包的施工队现场闹事停工,故各方对于停窝工损失的造成均有责任。其三,从上诉人提交的停窝工损失的证据看,上诉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包括:1.材料损失181957元。该部分损失主要是消防工程和活动板房损失,活动板房费用是上诉人进行工程施工的成本,已量化到其收取的工程款中,不应当计算为停工的损失,即使本案因停工导致工程未建成,上诉人主张全额赔偿活动板房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机械设备损失6769841.71元。该部分损失上诉人主要提供了部分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等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有部分并不是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租赁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清,关联性无法确定,部分合同涉及的大型机械使用时间跨越合同履行期限内和停工后,无法确定是否全部为停工后的损失。部分结算单结算于2014年,远远晚于停工时间。不能排除上诉人未履行及时减少损失的义务,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能全部采信,其要求支持其机械设备损失6769841.71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人员工资损失,因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工程停工后,是否仍需支出1742050元的工资看守现场,上诉人并未对必要性充分举证,故其提交的这部分证据,不能全部采信,其主张全额支持其人员工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4.对外违约的损失,上诉人提供了部分法院判决,证实其对外发生了相关违约赔偿,但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垫资施工,相关材料的付款义务应由其承担,且部分判决的违约金系上诉人收货后未按期付款,不能证实系因珠海创新伟业公司未支付款项造成,对于其该部分损失,也不能全额认定。5.发生的费用157438.6元,因该部分费用系相关的机票、协调费用,不应计为停窝工损失。综上,上诉人因停工产生的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赔偿3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三校是否应当成为停窝工损失承担主体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联合体协议》由珠海创新伟业公司和上诉人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相关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珠海创新伟业公司与上诉人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虽为委托代建关系,但根据三校和珠海创新伟业公司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委托方和受托方在投资框架协议中约定建设资金由珠海创新伟业公司承担,三校在工程施工完成前,并不负责支付相关的建设费用,其只是应当在工程移交后,履行相应的回购义务。上诉人在签订联合体协议时即已经明知有投资框架协议存在,对此约定应属明知,故即使因为欠付工程款造成停工,也不是三校的原因造成,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上诉人还主张三校施工过程中因现场未达到开工条件而给上诉人造成停窝工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工程施工中,确实有相关证照办理延迟、部分拆迁迟延的问题,但涉案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在于珠海创新公司退出与三校的办学合作,并通知上诉人停工,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只能证实施工时可能存在拆迁未完成,有水电不通的问题,但没有经过相关监理部门认定的停工时间和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因三校的行为造成停工事实的存在,其要求三校共同承担停窝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工程款中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应计算为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农民工收取的工资系其工作物化为工作成果后领取的报酬,虽以工资形式发放,但仍然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就此认为农民工工资即为停窝工损失并无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支付其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垫资施工,并未约定垫资利息,故上诉人主张施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无依据,且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明确其主张的是利息,并未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其二审主张超出原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利息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一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工程中途停工,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双方并未约定以封顶时间计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按照交付时间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26.06元,由上诉人湖北森泰公司和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珠海创新伟业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珠海创新伟业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云南省轻工业学校、云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湖北森泰公司和湖北森泰公司云南分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赵 锐
审判员 龚 睿
审判员 王 健
书记员 史杨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