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3770号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明珠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582181。
法定代表人:许永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黔,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农路18号臻华花园19栋二层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63313754。
法定代表人:陈伟红。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的给水安装工程”(包括1、2、3、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栋及地下车库),并约定了工程款及支付方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确认全部工程款为2960000元(503200+503200+947200+1006400元)。但被告却在合同履行期间及结算完毕后,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332000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编号为SL-001合同编号为SL-ZH-SD-2015-001),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工程名称为XX花园1区(1、2、7、13、22、23栋及地下车库)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预算材料市场单价详见合同附件,XX花园1区总建筑面积为230061.35平方米,该期面积为40412.88平方米,占总面积的17%,故该期室内外给水安装工程总价为503200元(暂定价);本工程原告包人工、材料、设备、税金、工期、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后30天内被告付该期工程总造价的25%(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按合同及保修书规定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保修金满一年半后30天全部返还。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发包人应负责完成工作、承包人应负责完成工作、结算造价计算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法、安全施工、争议及违约等其他内容。
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结算书,就上述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结算。根据该结算书中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为XX花园1区(1、2、7、13、22、23栋及地下车库)给水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SL-ZH-SD-2015-001,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造价503200元,送审结算价为503200元,审核结算造价为503200元。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意见栏签章情况:施工单位意见栏由原告员工尚立平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日期为2019年9月2日;被告工程部意见为“工程量属实”,并由杨某(目测无法辨认名字)以现场工程师身份、吕某(目测无法辨认名字)以负责人身份于2019年9月27日分别签字;预算部意见为“投标价为523363.9元,优惠率为96%,核减20163.9元。工程量已复核清楚,计价按合同约定,同意结算”,并由张仕乔以审核人身份签字,李淑贤以负责人身份签字;经理室意见栏由梁建荣以副总经理身份于2019年11月14日签字,由龙锡洪、龙玉婵以总经理身份签字,该栏并由被告加盖公章。
2.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编号为SL-001合同编号为SL-ZH-SD-2015-002),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3-6、8-9、20-21栋及地下车库)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预算材料市场单价详见合同附件,XX花园1区总建筑面积为230061.35平方米,该期面积为73764.17平方米,占总面积的32%,故该期室内外给水安装工程总价为947200元(暂定价);本工程原告包人工、材料、设备、税金、工期、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后30天内被告付该期工程总造价的25%(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按合同及保修书规定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保修金满一年半后30天全部返还。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发包人应负责完成工作、承包人应负责完成工作、结算造价计算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法、安全施工、争议及违约等其他内容。
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结算书,就上述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结算。根据该结算书中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为XX花园1区(3-6、8-9、20-21栋及地下车库)给水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SL-ZH-SD-2015-002,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造价947200元,送审结算价为947200元,审核结算造价为947200元。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意见栏签章情况:施工单位意见栏由原告员工尚立平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日期为2019年9月2日;被告工程部意见为“工程量属实”,并由杨某(目测无法辨认名字)以现场工程师身份、吕某(目测无法辨认名字)以负责人身份于2019年9月27日分别签字;预算部意见为“投标价为985155.58元,优惠率为96%,核减37955.58元。工程量已复核清楚,计价按合同约定,同意结算”,并由张仕乔以审核人身份签字,李淑贤以负责人身份签字;经理室意见栏由梁建荣以副总经理身份于2019年11月14日签字,由龙锡洪、龙玉婵以总经理身份签字,该栏并由被告加盖公章。
3.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编号为SL-001,合同编号为SL-ZH-SD-2015-003),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10、14、15、24栋及地下车库)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预算材料市场单价详见合同附件,XX花园1区总建筑面积为230061.35平方米,该期面积为38255.7平方米,占总面积的17%,故该期室内外给水安装工程总价为503200元(暂定价);本工程原告包人工、材料、设备、税金、工期、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后30天内被告付该期工程总造价的25%(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按合同及保修书规定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保修金满一年半后30天全部返还。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发包人应负责完成工作、承包人应负责完成工作、结算造价计算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法、安全施工、争议及违约等其他内容。
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结算书,就上述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结算。根据该结算书中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为XX花园1区(10、14、15、24栋及地下车库)给水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SL-ZH-SD-2015-003,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造价503200元,送审结算价为503200元,审核结算造价为503200元。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意见栏签章情况:施工单位意见栏由原告员工尚立平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日期为2019年9月2日;被告工程部意见为“工程量属实”,并由杨某(目测无法辨认名字)以现场工程师身份、吕某(目测无法辨认名字)以负责人身份于2019年9月27日分别签字;预算部意见为“投标价为523363.9元,优惠率为96%,核减20163.9元。工程量已复核清楚,计价按合同约定,同意结算”,并由张仕乔以审核人身份签字,李淑贤以负责人身份签字;经理室意见栏由梁建荣以副总经理身份于2019年11月14日签字,由龙锡洪、龙玉婵以总经理身份签字,该栏并由被告加盖公章。
4.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编号为SL-001合同编号为SL-ZH-SD-2015-004),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11、12、16、17、18、19栋及地下车库)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预算材料市场单价详见合同附件,XX花园1区总建筑面积为230061.35平方米,该期面积为77628.6平方米,占总面积的34%,故该期室内外给水安装工程总价为1006400元(暂定价);本工程原告包人工、材料、设备、税金、工期、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后30天内被告付该期工程总造价的25%(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按合同及保修书规定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保修金满一年半后30天全部返还。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发包人应负责完成工作、承包人应负责完成工作、结算造价计算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法、安全施工、争议及违约等其他内容。
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结算书,就上述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结算。根据该结算书中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为XX花园1区(11、12、16、17、18、19栋及地下车库)给水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SL-ZH-SD-2015-004,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造价1006400元,送审结算价为1006400元,审核结算造价为1006400元。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意见栏签章情况:施工单位意见栏由原告员工尚立平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日期为2019年9月2日;被告工程部意见为“工程量属实”,并由杨某(目测无法辨认名字)以现场工程师身份、吕某(目测无法辨认名字)以负责人身份于2019年9月27日分别签字;预算部意见为“投标价为1046727.81元,优惠率为96%,核减40327.81元。工程量已复核清楚,计价按合同约定,同意结算”,并由张仕乔以审核人身份签字,李淑贤以负责人身份签字;经理室意见栏由梁建荣以副总经理身份于2019年11月14日签字,由龙锡洪、龙玉婵以总经理身份签字,该栏并由被告加盖公章。
5.2021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诉称之事实与理由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2021年7月13日,本院经审查后以本案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遂成本讼。
2021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就其本案诉讼请求工程款1332000元的构成问题述明“四份合同经过原被告核算后总价为2960000元,被告已支付1628000元,剩下13320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没有区分具体支付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因此剩余1332000元是总工程款的余款。”并述称:其与被告就本案四份合同的涉案工程地点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四份合同的工程均在合同期限内完成的,竣工验收时间均在2019年8月份,且验收均合格,并已交付被告,被告已投入使用;原被告最后于2019年11月14日就四份合同工程统一结算;四份合同工程均是由原告自己施工的,不存在转包、发包、分包的情形;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均通过银行公对公的方式进行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暂无发现其他应属无效的情形,故该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本案原被告就上述合同工程价款于2019年11月14日统一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96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628000元,尚欠1332000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可。
本案四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30天内被告付该期工程总造价的25%(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按合同及保修书规定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保修金满一年半后30天全部返还。”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2000元包含148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其他工程款1184000元,且被告应当于2019年12月14日前支付2812000元,于2021年6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48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332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金额及起算日期应据实调整为:以11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2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0元,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由被告中山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7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人民陪审员 李立坚
人民陪审员 叶宝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如
赖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