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朱辉架业有限公司

淮北市朱辉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03民初2508号
原告:淮北市朱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市朱辉架业有限公司(简称朱辉架业公司)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湖滨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滨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辉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滨劳务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70万元,违约金15万元,合计85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70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湖滨劳务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3月8日、2014年4月11日我公司与湖滨劳务公司签订关于安徽**总部办公楼*#、*#楼及安徽**总部办公基地及配套设施二期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但湖滨劳务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4年经双方结算,湖滨劳务公司拖欠工程款本金1139818.7元,该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之后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申请仲裁。2016年9月8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书,我公司申请撤回保全申请及仲裁申请,之后湖滨劳务公司又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义务,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湖滨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朱辉架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解协议书、(2016)淮仲字第245号决定书,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欠付工程款,朱辉架业公司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朱辉架业公司申请撤回仲裁,淮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辉架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4年4月11日与湖滨劳务公司签订关于安徽**总部办公楼*#、*#楼和安徽**总部办公基地及配套设施二期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朱辉架业公司进行了施工,但湖滨劳务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经催要未果,朱辉架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8日,在仲裁过程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湖滨劳务公司欠付工程款等数额共计为100万元(含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本金、资金占用费、仲裁支出等全部费用),湖滨劳务公司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给付20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40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给付剩余40万元,如任一期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15万元,因履行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朱辉架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申请撤回了财产保全申请及仲裁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保全财产裁定予以解除,淮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仲字第245号决定书准许朱辉架业公司撤回仲裁申请,湖滨劳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仅支付3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催要未能支付,致纠纷发生。朱辉架业公司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皖0603财保16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朱辉架业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朱辉架业公司与湖滨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现朱辉架业公司请求湖滨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朱辉架业公司另请求诉前保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朱辉架业公司请求支付15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已就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且并未另行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现朱辉架业公司于违约金之外另主张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于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朱辉架业有限公司劳务费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保全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朱辉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书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