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0522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玲,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龙,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黄河路北奎河东路东。
法定代表人:秦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银,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222号(杜集区萧淮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凤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州**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玲、杨孟龙,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银,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7日,原告承运被告**公司给被告矿业公司承揽加工的货物(顶侧板、掩侧板等货物),从被告**公司运输至矿业公司的喷漆车间卸货过程中进行货物调整时,发生货物倒落,将原告左脚砸伤,后被送到淮北市一家医院作简单包扎治疗,随即转至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医治过程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医药事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综上,因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与徐州市驰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驾驶员只负责车辆的安全驾驶,不得参与装卸作业,如有违反,造成伤害事故的由乙方驾驶员承担一切后果,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矿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左脚砸伤是由其自己造成的,与矿业公司无关,矿业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作为加工定作方为矿业公司加工定做货物,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因加工定做货物需要运输,甲方**公司与乙方驰骋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因甲方生产需要现委托乙方进行货物运输,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事宜签订本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运输费用:1、甲乙双方建立战略商业伙伴关系,乙方给甲方最优惠的价格;2、运输费用以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乙方报价为准;3、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对甲方货物造成损坏、丢失的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在承运过程中,甲方派有专业的装卸和卸货人员,乙方驾驶员只负责车辆的安全驾驶,不得参与装卸作业,如有违反规定造成伤害事故的,由乙方驾驶员自行承担一切后果。该合同还对费用及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0年1月3日,甲方驰骋公司与乙方***签订车辆运输安全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三方运输企业,须向乙方租赁运输车辆,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每次所派车辆必须是符合国家运输要求的、各种运输证照齐全、车况完好的符合甲方要求的车辆进厂运输;二、乙方车辆进入甲方指派的托运单位胡,服从托运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但对违反安全规程的指挥有权拒绝;三、乙方在运输中自行协调与当地的关系……八、在承运过程中,托运单位都派有专业的装卸和卸货人员,乙方驾驶员只负责车辆的安全驾驶,不得参与装卸作业,如违反规定造成伤害事故,由驾驶员自行承担;九、乙方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交通肇事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协议还对车辆运输的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1年9月7日,**公司需要将其加工承揽的矿业公司的顶侧板、掩侧板等货物运输至矿业公司并交付给矿业公司,按照上述运输协议的约定,该货物运输由被告***实际负责运输。同年9月8日,***将该车货物运输至矿业公司的厂房车间内。由于被告**公司没有委派装卸人员,原告***使用被告矿业公司厂房内的行车等设备将货物从车上卸下,在向被告矿业公司交付货物时,矿业公司的人员在验收货物时认为原告堆放的货物不安全,要求***对堆放的货物进行安全调整,矿业公司的行车操作员予以配合。随后,***使用矿业公司的铁链去捆绑货物,在捆绑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货物倾倒滑落,砸中原告***的脚部导致其受伤。
原告***受伤后,到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第1、2、3、4趾离断伤、左足第2、3、4趾挤压毁损伤、左足多处血管损伤,该院对其行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等,在完善相关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10月7日出院。为治疗原告伤情,其支付医疗费90867.54元,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医疗费4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矿业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公司将加工好的货物交由驰骋公司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驰骋公司将其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交由***履行,双方形成转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公司与驰骋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约定,**公司负有提供专业装卸人员的义务,但**公司在本次货物运输过程中未委派专业装卸人员,导致货物运输至矿业公司车间后由原告***实际进行货物的卸载,故原告***基于其卸载货物的行为与被告**公司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另外,虽然原告遭受损害发生在货物卸载地面之后,但由于原告在卸载货物时未达到安全堆放,矿业公司要求其调整货物的堆放,***随后调整货物的堆放应视为其卸货行为的延续。因此,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应按照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驾驶员,其并非专业的装卸人员,其在卸载货物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由于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倾倒滑落,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未委派专业装卸人员,亦未提供必要的工具或安全措施,其亦具有过错。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医疗费45000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31500元。剩余费用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矿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州**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史 良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潘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