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石洪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222号(杜集区萧淮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凤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装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4日询问当事人,诚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强、梁晶晶,机电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张璞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支持其原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机电装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机电装备公司的网站直接使用专利号为ZL201010100521.6、名称为“一种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图片对外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机电装备公司在其网站公开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2.机电装备公司认可其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在结构、功能上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都具备顶梁、掩护梁、铰接连接件、千斤顶、翻转掩护板几部分。虽然拍摄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各个组成部分未连接,但是不影响其构成侵权。3.涉案专利产品也获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且使用了涉案专利产品名称,可以判定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4.机电装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案情简单且举证充分,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期,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机电装备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驳回诚田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机电装备公司网站上使用的图片系网站设计人员在网络上随意下载的,并不是其生产的产品照片,该事实在原审中已经阐明,诚田公司也予以认可。诚田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第7-9张照片没有提供其原始储存的载体,不能排除其提供的是已经被处理过后的照片,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比对依据,即不能使用该照片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比对。(二)机电装备公司从未生产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诚田公司拍摄的机电装备公司产品视频系根据自主研发设计的图纸制造的样机,该样机的详细图纸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至法院。诚田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也认可该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庭撤回了对该图纸的侵权比对。视频中拍摄的样机与机电装备公司提交的图纸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因此该视频中的样机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三)诚田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原审中已经当庭放弃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不属于本案上诉应当审理的范围。(四)诚田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错误,于法无据。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方法发明专利,而涉案专利为产品发明专利,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而且机电装备公司原审已经提交了详细的样机设计图纸。

诚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诚田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机电装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柔性掩护液压支架;2.依法判令机电装备公司赔偿诚田公司经济损失3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机电装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诚田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2年7月25日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010100521.6。2017年初,诚田公司发现机电装备公司未经诚田公司授权私自生产制造并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致使诚田公司遭受损失。机电装备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诚田公司遂提起诉讼。原审庭审时,诚田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个方案(权利要求1中包括两个方案,本案要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个方案)。

机电装备公司原审辩称:机电装备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诚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诚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专利侵权不成立。且诚田公司的专利权不具有创造性,诚田公司通过组合现有技术获得专利权保护,不能扩大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否则会造成行业垄断地位的形成,违背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2日,诚田公司提出名称为“一种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2012年7月2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010100521.6,发明人王洪英、陈志才、徐兴强、陈汉章,专利权人诚田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

1.一种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包括顶梁(3)和掩护梁(6),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梁(3)腹部装设有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顶梁(3)的铰接连接件(2),所述顶梁(3)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6)一侧装设有垂直于顶梁(3)底面的液压双向柱(4),在顶梁(3)和掩护梁(6)相连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双向柱(5);所述调向液压双向柱(5)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内,所述柱顶窝固定于顶梁(3)底部;所述掩护梁(6)上安装有钢丝绳座(10),钢丝绳座(10)内置有用于连接相邻掩护梁(6)的钢丝绳(8);所述顶梁(3)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1);所述顶梁(3)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1)铰接于伸缩梁端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掩护梁(6)下端安装有翻转掩护板(9);所述掩护梁(6)底面和翻转掩护板(9)底面之间安装有用于调整翻转掩护板(9)倾斜角度的液压千斤顶(7)。

2015年9月8日,涉案专利权人由诚田公司变更为北京华创矿安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2日,涉案专利权人又变更为北京华创矿安科技有限公司、诚田公司及河北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并约定以诚田公司的名义对涉案专利权进行维权。

2017年4月28日,诚田公司的委托人员与两名公证员登录机电装备公司网站,在其网站上显示ZRY20/30型柔性液压支架的产品展示、技术说明及技术参数表等。2017年5月份,诚田公司到机电装备公司厂房所在地进行录像,拍摄了机电装备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

诚田公司称机电装备公司网站上使用说明的图片均系诚田公司方拍摄的照片,照片中的机器也是诚田公司方生产的,机电装备公司在其网站使用该图片说明机电装备公司生产了和诚田公司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机电装备公司称其网站上使用的图片来源于网络,其生产的产品实际上与其公司网站上的照片不一致。同时,诚田公司认可机电装备公司网站上图片中机器的技术与其到机电装备公司生产厂里拍摄到的机器技术不完全一致,有一些小的差别。本案中诚田公司明确仅以机电装备公司网站上的图片及诚田公司从机电装备公司厂房处拍摄的机器图片作为侵权比对依据,不以机电装备公司方的图纸作为侵权比对。

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机电装备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确认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并申请原审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9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39802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另,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799号民事裁定中明确,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皖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中,诚田公司主张机电装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所提交的公证保全的网页图片及其拍摄的照片、视频,与机电装备公司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不一致,原审法院在该案中据此进行侵权比对,基础不明,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机电装备公司的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诚田公司举证证明了其专利的合法性,并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且39802号无效决定亦明确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故诚田公司依法取得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诚田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其中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的第一段及第二段的第一句话。根据法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诚田公司举证的机电装备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图片及诚田公司从机电装备公司厂房拍摄的照片,不足以认定机电装备公司的机器设备技术方案落入了诚田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一)诚田公司举证的机电装备公司网站上的图片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侵权的依据。因诚田公司明确机电装备公司网站上使用的照片系诚田公司方拍摄,产品也是诚田公司生产,同时诚田公司也认可机电装备公司网站上图片中的机器设备与诚田公司到机电装备公司厂房中拍摄的机器设备的技术存在不同,故诚田公司以机电装备公司网站上使用其图片进行宣传,推定机电装备公司方生产了和其专利产品完全一致的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二)诚田公司从机电装备公司厂房拍摄的图片不足以认定机电装备公司的设备技术落入诚田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诚田公司到机电装备公司厂房拍摄的机器设备涉及到顶梁、掩护梁铰接连接件、翻转千斤顶、翻转掩护板几部分,但对各个部分的链接、铰接及形状等均未涉及,从该图片无法确定是否与诚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故据此不能认定机电装备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诚田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诚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诚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

技术领域记载:[0001]本发明涉及一种煤矿井下安全开采急倾斜煤层工作面使用的液压支护设备,尤其涉及一种适用于急倾斜水平分层和斜切分层开采,对采场围岩进行支护的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

背景技术记载:[0002]现有煤矿的支护设备普遍选用的有适用于高产高效的自移式综采液压支架,也有适用于小块段煤层和中小煤矿使用的轻型滑移支架和悬移支架,现有技术一般都只能在小于50度倾角的条件下正倾斜开采,而对于倾角大于50度的煤层正倾斜开采是世界各产煤国家都普遍面临的难题。根据[0003][0004]段记载,现有技术中支架结构形式采用将工字钢加工成多边形,然后用钢丝绳将工字钢顶梁连接在一起,形成整个工作面的连体支护,支架行走方式为重力下落式。实践证明,这种支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工作面的支护问题,使工作面有了比较安全的生产环境,但是这种支架因其简单而有其不易解决的问题和致命的缺陷。比如,支架支护强度低;因支架本身强度不够支架之间容易变形、开裂;支架之间容易漏顶伤人;钢丝绳容易褶皱变形以至破断;由于没有液压操作和控制系统、支架频繁拆装,造成工人工作量大,劳动强度过大;支架易损坏不易更换;垮落矸石不易控制等等。因此,开发一种具备既能保持现有钢梁支架优点又能克服其缺陷特性的液压支架就成了一种迫切需要。

发明内容记载:[0005]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适应急倾斜复杂难采煤层安全开采的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尤其是针对急倾斜赋存煤层采用俯伪斜方式布置的回采工作面支护的轻型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解决现有支架支护强度低,因支架本身强度不够容易变形、开裂,支架之间容易漏顶伤人,连接支架的钢丝绳容易褶皱变形以至破断,支架频繁拆装造成工人工作量大,劳动强度过大,支架易损坏不易更换,垮落矸石不易控制等问题。

[0006]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包括顶梁和掩护梁,所述顶梁腹部装设有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顶梁的铰接连接件。垂直于顶梁底面安装有液压双向柱,液压双向柱安装于顶梁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液压双向柱作用在于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以确保工作面的支护安全和矿工的生命安全。在顶梁和掩护梁相连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双向柱。[0007]调向液压双向柱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内,所述柱顶窝固定于顶梁底部,调向液压双向柱以柱顶为中心调整支柱的支撑方向,从而可以有效地调整液压支架的偏斜。调向液压双向柱的功能和作用有两个:一是可以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二是根据工作面矿压变化和液压支架稳定性状况及时调整液压支架的受力形态,进一步增强工作面液压支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如果液压支架出现偏斜,即可以使用调向液压双向柱进行调整。

[0008]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端头支撑座,其作用在于:一是在顶板平整度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依靠顶梁上部的压力紧紧贴住顶板,保证液压支架的稳定性,实现对顶板的有效支护;二是能够保证液压支架顶梁在顶板发生变化时,如遇顶板不平整时,不会发生顶梁下移因受卡而移不动的现象,即端头支撑座对顶梁下移具有随机导向功能。基于煤层厚度会有不确定的变化,为了提高适应性能,顶梁前部结构可以设计为伸缩梁机构,伸缩梁机构的端部铰接端头支撑座,伸缩梁的行程根据煤层厚度调整,调整方式为液压千斤顶机构控制。

[0009]所述掩护梁下端安装有翻转掩护板,翻转掩护板倾斜角度的调整方式可以由液压千斤顶控制,也可以由非液压件控制。当采用液压千斤顶方式时,液压千斤顶一端安装于掩护梁底面,其另一端安装于翻转掩护板底面,液压千斤顶伸缩时带动翻转掩护板以掩护梁下端为支点倾斜不同的角度。[0010]所述掩护梁上安装有钢丝绳座,钢丝绳座内置有连接相邻掩护梁的钢丝绳。通过在液压支架的后下部采用钢丝绳将相邻液压支架的侧下面柔性连接在一起,既可以有效缓冲顶部侧向煤和矸石的垮落冲击,又可以有效阻止侧向煤、矸涌入工作面,防止发生矿工人身安全事故。

[0012]~[0016]该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1.通过将工作面支架设计成液压操作的轻型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再使用铰接连接件将工作面液压支架连接成为整体,从而实现对顶部的全封闭支护,从根本上防止冒落伤人事故。2.液压支架后下部采用钢丝绳将相邻液压支架的侧下面柔性连接在一起,既可有效缓冲顶部侧向煤和矸石的垮落冲击,又可以有效阻止侧向煤、矸涌入工作面,防止发生矿工人身安全事故。3.顶梁前端铰接的端头支撑座既能实现对顶板的有效支护,又对顶梁位置下移具有随机导向功能。4.可调整角度的翻转掩护板可以根据工作面需要放煤、挡煤或阻止矸石进入,污染煤质,不仅保证了工作面通风和安全畅通,而且可以减少和防止煤尘或瓦斯爆炸事故的发生。

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0022]液压双向柱4作用在于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以确保工作面的支护安全和矿工的生命安全。调向液压双向柱5作用在于根据工作面矿压变化和液压支架稳定性状况及时调整液压支架的受力形态,以进一步增强工作面液压支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0023]段记载,顶梁前端铰接有端头支撑座,其作用在于:一是可以在顶板平整度发生变化条件下实现对顶板的有效支护;二是能够保证液压支架顶梁在顶板变化时,依然能够顺利下移,即端头支撑座对顶梁下移具有随机导向功能。

(二)涉案专利申请文本相关情况

2010年7月7日公告号为CN101769159A申请公布文本,即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4为:“1.一种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包括顶梁和掩护梁,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梁腹部装设有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顶梁的铰接连接件,所述顶梁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装设有垂直于顶梁底面的液压双向柱,在顶梁和掩护梁相连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双向柱。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调向液压双向柱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内,所述柱顶窝固定于顶梁底部。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梁端部。”

(三)第39802号无效决定相关情况

第39802号无效决定载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CN201381865Y)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涉案专利是一种柔性掩护液压支架,而证据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双摆杆放顶煤液压支架;(2)涉案专利顶梁腹部装设有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顶梁的铰接连接件,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铰接连接件的相关技术内容;(3)涉案专利液压双向柱设置在顶梁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且垂直于顶梁底面,而证据1液压双向柱并没有设置在顶梁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也未垂直于顶梁底面;(4)涉案专利掩护梁上安装有钢丝绳座,钢丝绳座内置有用于连接相邻掩护梁的钢丝绳,而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钢丝绳的内容;(5)涉案专利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梁端部,而证据1并没有公开端头支撑座和伸缩梁的相关技术内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适应急倾斜复杂难采煤层安全开采的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尤其是针对急倾斜赋存煤层采用俯伪斜方式布置的回采工作面支护的轻型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解决现有支架支护强度低,因支架本身强度不够,容易变形、开裂,支架之间容易漏顶伤人,连接支架的钢丝绳容易褶皱变形以至破断,支架频繁拆装造成工人工作量大,劳动强度过大,支架易损坏不易更换,垮落矸石不易控制等问题。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摆杆放顶煤液压支架,放顶煤液压支架是随着放顶煤开采方法应运而生,一般适用于缓倾斜煤层的开采,该支架独立设置,其利用顶梁以及底座上的伸缩立柱形成支护,侧向采煤,然后利用运输机将碎煤运出工作面。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适用的对象,整体结构的设计思路均不相同。

证据2(CN101482025A)公开的轻型液压支架虽然公开了顶梁上可沿导轨前后滑动的滑动件的一端与邻架的顶梁上可沿导轨前后滑动的滑动件通过连接件连接,连接件是用链条或(和)钢丝绳、或(和)几个首尾相连的短连杆制造的细长的柔性件。证据2的发明目的在于在保证支柱较小提腿量的前提下,加大柔性件对架间距的适应能力,省力、快捷地移架并调节架间距的液压支架;而设置柔性连接件等相关结构,不但调架省力,而且任何一个顶梁上下活动的范围都比较大,因而最适用于对不平顶板的支护。而本专利中,使用铰接连接件将工作面液压支架连接成整体,实现了对顶部的全封闭支护,从根本上防止冒落伤人事故。可见,证据2中柔性连接件的作用与本专利中铰接连接件的作用不同,且证据2中利用顶梁对顶板形成支护,其不能直接适用于急倾斜复杂难采煤层的安全开采。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其与本专利适用的对象,整体结构的设计思路均不相同,没有给出将其柔性连接件结构与证据1中的放顶煤液压支架结合以形成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的技术启示。

证据4一种“三软”煤层炮采放顶煤滑移组合支架(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0374Y的实用新型专利)虽然公开了“三软”煤层炮采放顶煤滑移组合支架的顶梁2腔中安装有液压伸缩梁1,但该炮采放顶煤滑移组合支架一般适用于缓倾斜煤层的开采,该支架独立设置,其利用顶梁以及底座上的伸缩立柱对顶板形成支护,侧向采煤,然后利用运输机将碎煤运出工作面。可见,证据4与本专利适用的对象,整体结构的设计思路均不相同,没有给出将其结构直接适用于急倾斜复杂难采煤层安全开采的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上的技术启示。

证据5《煤矿开采》期刊2008年10月登载的《自移式机械化柔性掩护支架可行性研究》文章公开了适用于急倾斜煤层开采时的支护的自移式机械化柔性掩护支架的设计方案,其工作面支架由3-5根钢丝绳连接起来,形成柔性整体。然而证据1公开的支架独立设计,适用于缓倾斜煤层开采时的支护,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5中的钢丝绳应用到证据1中支架上从而获得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证据5中还公开了主导架上设置有后挡矸板,其可通过调宽千斤顶进行调节,但根据证据5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确定后挡矸板挤紧在顶板或底板上,而本专利中的端头支撑座既能实现对顶板的有效支护,又对顶梁位置下移具有随机导向作用,故证据5中的后挡矸板不能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端头支撑座。

最终,第39802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适用于急倾斜复杂难采煤层安全开采的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顶梁腹部装设有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顶梁的铰接连接件,从而实现对顶部的全封闭支护;垂直于顶梁底面装有液压双向柱,液压双向柱安装于顶梁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从而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在顶梁和掩护梁相连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双向柱,一是起到辅助支撑的作用,可以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二是根据工作面矿压变化和液压支架稳定性状况及时调整液压支架的受力形态;顶梁前端铰接有端头支撑座,既能实现对顶板的有效支护,又对顶梁位置下移具有随机导向功能;基于煤层厚度会有不确定的变化,为了提高适应性能,顶梁前部结构可以设计为伸缩梁机构,伸缩梁机构的端部铰接端头支撑座,伸缩梁的行程根据煤层厚度调整;掩护梁上安装有钢丝绳座,钢丝绳座内置有连接相邻掩护梁的钢丝绳,通过在液压支架的后下部采用钢丝绳将相邻液压支架的侧下面柔性连接在一起,既可有效缓冲顶部侧向煤和矸石的垮落冲击,又可以有效阻止侧向煤、矸涌入工作面,防止发生矿工人身安全事故。也就是说,涉案专利通过对具有顶梁、掩护梁、铰接连接件、液压双向柱、调向液压双向柱、钢丝绳、端头支撑座或端头支撑座和伸缩梁等结构的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的整体设计,解决了现有支架支护强度低,因支架本身强度不够容易变形、开裂,支架之间容易漏顶伤人,连接支架的钢丝绳容易褶皱变形以至破断,支架频繁拆装造成工人工作量大,劳动强度过大,支架易损坏不易更换,垮落矸石不易控制等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其所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诚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相关情况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诚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两项并列技术方案,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段“所述顶梁(3)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1);所述顶梁(3)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1)铰接于伸缩梁端部”应当理解为两个技术方案。其中,方案一不包含具有伸缩梁的结构,即方案一的所有技术特征,应当是权利要求1第一段与第二段分号前半句“所述顶梁(3)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1)”相结合的技术方案;方案二系包含伸缩梁的结构,即应当是权利要求1第一段与第二段分号后半句“所述顶梁(3)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1)铰接于伸缩梁端部”相结合的技术方案。

(五)诚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情况

原审时,诚田公司提交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证据主要包括证据四,共9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其中第1-4张图片诚田公司称系来自于机电装备公司生产车间,第1-3张图片载有用四角支架支撑、不同颜色并排排列3个液压支架,现场图片均没有液压双向柱或者调向液压双向柱,第1-2张图片可以看出支架大致结构,即包括已经连接的顶梁、掩护梁和端头支撑座,其中可以清楚地看出顶梁前端与端头支撑座直接连接,中间没有伸缩梁结构,且可以清楚地看到在顶梁靠近端头支撑座的底面有用于安装液压支架的柱顶窝结构,3张图片中均无法看到在顶梁靠近掩护梁附近有用于安装调向液压双向柱的柱顶窝结构。第1张产品图片附近立有标有机电装备公司企业名称及产品信息的展示板,第4张图片是产品铭牌,载明:产品名称为“ZRY35(25)/46(36)柔性掩护液压支架”,产品出厂日期为2017年1月,生产企业为机电装备公司。

第5-6张图片,诚田公司称均来自于越南。两张图片展示的液压支架结构均不完整,特别是无法看到顶梁整体结构,亦无法看到有没有端头支撑座。

第7-9张图片,诚田公司称系来源于机电装备公司网站的诚田公司自己拍摄的专利产品的图片,且与诚田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公证书第12-14页载明的来源于机电装备公司网站的图片一致。上述3张图片与1-4张图片显示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对此,诚田公司予以认可。其中,第7-8张图片均显示顶梁前端与端头支撑座直接连接,没有伸缩梁结构,第9张图片看不到顶梁前端和端头支撑座。且第7-9图片中均没有液压双向柱、调向液压双向柱。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诚田公司二审时明确主张采用前述1-9张图片进行比对。且认可仅依据第1-4张图片无法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需结合所有图片比对,其中图片1-4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的铰接连接件(但能看到其安装的位置)、液压双向柱、调向液压双向柱、钢丝绳座和钢丝绳等部件以及相应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理。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害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同时依据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据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且首先需要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系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其保护范围小于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亦不会落入相关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不需要继续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案中,诚田公司原审时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系引用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从属权利要求,故首先应当通过恰当划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准确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通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的一一比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作出判断。原审法院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没有区分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包含两个并列技术方案

诚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保护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技术方案一为权利要求1中第一段与第二段第一句所述“顶梁(3)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1)”限定的不带伸缩梁的方案;方案二为权利要求1中第一段与第二段第二句“所述顶梁(3)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1)铰接于伸缩梁端部”限定的带伸缩梁的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依据上述规定,在专利授权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保其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授权阶段诚田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所谓技术方案一,即不含伸缩梁结构的技术方案,恰恰是诚田公司明确放弃保护的技术方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0年7月7日涉案专利申请公告文本中,原权利要求1并不包含“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梁端部”的结构特征。而上述结构特征分别系从原从属权利要求3,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及原从属权利要求4,即“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梁端部”合并而来。显然,诚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阶段,修改了原权利要求,删除了申请公告文本中公开的原权利要求3、4,并将两者的附加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1,形成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第二段载明的内容:“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梁端部”。由于授权公告文本的原权利要求4系在引用权利要求3基础上,对原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诚田公司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和4同时写入权利要求1,意味着诚田公司已经放弃了原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反,如果诚田公司意图保护原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不带伸缩梁的方案,则其完全可以直接将原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入权利要求1,而不是将原权利要求3和4同时删除,将两者的附加技术特征一并纳入新权利要求1。

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包含两个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不应包括顶梁前端直接铰接端头支撑座,不通过伸缩梁相连接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段载明的内容“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梁端部”,即使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将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解释为二种并列技术方案,但是基于专利授权阶段对专利说明书修改范围的限制,在专利权人已经修改了权利要求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原说明书解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而应当结合专利审查档案等记载的内容,运用禁止反悔原则,正确确定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只有结合专利审查档案等记载的内容,依法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才能避免专利权人出尔反尔,将其为获得专利授权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专利授权和侵权诉讼中“两头得利”。

综上所述,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诚田公司仅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段的文字记载及说明书[0008]段的相应描述,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两个并列技术方案的主张,与其在涉案专利授权阶段通过对原从属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放弃获得授权的意思表示相悖,违反禁止反悔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诚田公司本案中要求依据其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四中1-9张图片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所有相关技术特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图1-4、图7-9展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不同,故需要分别论述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图片1-4,即在机电装备公司厂房拍摄的图片,如前所述,由于从上述图片中均无法看到“伸缩梁”这一部件,且诚田公司二审中明确主张,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其所主张的技术方案一构成等同或者相同,即其认可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独立要求1限定的“所述顶梁(3)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1)铰接于伸缩梁端部”的技术特征,且在顶梁靠近掩护梁附近亦看不到用于安装调向液压双向柱的柱顶窝结构,故不能依据前述1-4张图片认定机电装备公司在其生产的柔性液压支架产品中完整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应当认定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图片7-9,如前所述,因第7-8张图片均显示顶梁前端与端头支撑座直接连接,没有伸缩梁结构,第9张图片看不到顶梁前端和端头支撑座。且第7-9图片中均没有液压双向柱、调向液压双向柱。故,亦不能依据前述7-9张图片认定机电装备公司在其网站中实施了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专利产品的行为。至于诚田公司主张的机电装备公司在其网站上未经诚田公司许可使用诚田公司相关产品图片,对外宣传的产品名称、型号与诚田公司产品名称、型号相同等问题,不属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由于图片5-6为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应不予采纳,且上述两张图片均无法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端头支撑座,顶梁与端头支撑座如何连接等相关技术方案,故亦不能支持诚田公司的相关主张。

综上所述,由于诚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诚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诚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补充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维持。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65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周平、何隽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的发明专利(ZL201010100521.6)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禁止反悔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驳回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段载明的内容“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梁端部”,即使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将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解释为二种并列技术方案,基于专利授权阶段对专利说明书修改范围的限制,在专利权人已经修改了权利要求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原说明书解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而应当结合专利审查档案等记载的内容,运用禁止反悔原则,正确确定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只有结合专利审查档案等记载的内容,依法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才能避免专利权人出尔反尔,将其为获得专利授权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专利授权和侵权诉讼中“两头得利”。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