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兵1001民初359号

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572515747C,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贵,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318209859,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董事长。

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朱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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