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九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23民初1607号
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龙泉路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572515747C。
法定代表人:蒋喜梅,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喜林(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金九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53号香港国际小区6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庆明,职务公司经理。
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九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山东金九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金九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4元,因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892元,投递费120元,由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高 靖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朱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