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欣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8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欣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蔬菜研究所小区37栋1号。

法定代表人:黄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龙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蒋喜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石河子市欣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利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一直是谭某某和李某某在经手。李某某自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给谭某某提供商砼747269元、水泥39485元、吊车费用91200元,共计877954元,以上账目已与谭某某所派的会计王某某在2014年10月19日核对账目。由谭某某指定给周某所承建的项目提供商砼、钢材、砂石料(2012年货款207151元,2013年货款31300元,2014年货款230860元,共计751000元)。由李某某经手给谭某某所供的材料款一百多万元,一直未付清,何来欠货款一说?李某某2014年7月10日的记账本上也未显示欠谭某某的钱,谭某某至今还欠上诉人货款未还,只把周某项目的货款于2015年10月27日和上诉人签订了转账协议。涉案款项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这么多年从未向上诉人提起此款,说明此账目早已兑清。

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747269元商砼款已经还清,调车费已经抵清了。上诉人上诉涉及的所有款项均与被上诉人无关。

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曾系被告欣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宪华之夫,2013年6月14日,被告欣利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以砂石料投资款名义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被告后期以向原告供应砂石料的方式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7),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彩虹工程机械交来砂石料厂投资款贰拾万元整。收款人李某某”并加盖被告欣利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市场情况不佳,原告不再需要砂石料,被告未向原告供应砂石料,亦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未向原告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在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系购销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现已钱货两清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购销合同、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发票系与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产生,其所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黄宪华与石河子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发生,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与本案原告有何关联,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欣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欣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56元,由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424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曾经向其催要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之日即提起诉讼时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已经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商砼、水泥等方式偿还了200000元借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购销合同、发货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200000元抵销的协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上诉人所提交的对账单、发票系与新疆新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产生,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有何关联,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欣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宏坚

审 判 员 宋娟娟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路桂华

书 记 员 常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