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兵0501民初150号
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泉镇龙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15725157470。
法定代表人:谭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喜梅,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建国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738399812P4-1。
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鹏,该公司广建分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英,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穆爱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肖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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