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223民初1941号
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龙泉路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文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雪梅,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兴路1120号汉唐天下住宅小区3号楼1栋2层。
法定代表人:丁朝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诉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雅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雪梅、被告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虹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承揽的沙湾一公路工程施工透层油,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经被告验收工程符合约定,双方核算原告工程量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当年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款尚欠79 157元,被告做了挂账处理。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79 157元;2、被告给付欠款利息23 927.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希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付,2011年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公路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不成立。2、即使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欠条一张,记载:石河子彩虹工程有限公司透层油款柒万玖仟壹佰伍拾柒元。落款书写“希尔公司财务室王万清,2011.11.7。”原告现以该欠条为依据,主张被告希尔公司支付工程款79 157元及利息损失。
原告陈述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未举证发票存根或被告收到发票的收条。
原告庭前申请调取的希尔公司2011年、2012年财务凭证。庭审中,原告主张79 157元工程款挂账的财务凭证在被告2011年9-10月份财务凭证中,经双方当庭核对,被告2011年9-10月的财务凭证中,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发票等相应凭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1年,原、被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落款处仅手写希尔公司财务室王万清,该欠条即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万清系被告公司员工,无法证明该欠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其次,原告不能明确表述施工地点,原告庭审中陈述工程地点“好像在大泉乡”,但原告庭后单方向法庭提供的一组施工认证单中记载施工地点分别为“新华南路王永根院子”、“瑞邦丽景小区”,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再次,原告当庭陈述总工程款是99 157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支付过2万元工程款,但原告举证的欠条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若原告陈述的总工程款、付款2万元、欠条均为事实,那么2012年9月22日之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9 157元(2011年11月7日对账后欠付79 157元-2012年9月22日支付2万元),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矛盾,原告解释在2012年,原告又承揽了被告2万元的工程,但对此辩解,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四,原告申请调取被告2011、2012年公司财务凭证,但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79 157元工程款挂账于2011年9-10月凭证中,经双方当庭核实,被告2011年9-10月财务凭证中,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凭证,且2011年9-10月财务凭证中,也没有在原、被告之间结算过工程款的凭证。因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乙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其陈述自相矛盾,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主张由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103 084.7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185元,由原告石河子市彩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雅 文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