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7254号
原告:***,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杰,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回族,系***之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万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杰,被告腾飞万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飞万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原告因准备装修房屋,偶在广播中听到被告正在做活动,便在被告处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腾飞万向装饰集团新品定金合同》,后因专属设计师离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拒绝。2020年5月,原告再次去被告处协商装修事宜,发现被告处已人去楼空,期间也并未与原告取得过任何联系。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给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腾飞万向公司未答辩。
原告***主张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提交以下证据:
一、《乌鲁木齐腾飞万向装饰集团新品定金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之间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POS机刷卡凭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腾飞万向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乙方)签订《乌鲁木齐腾飞万向装饰集团新品定金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昌吉市塔城西路欧亚国际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工程直接费77700元。此定金合同总价仅供参考,最终价格以《预算合同书》为准。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腾飞万向公司交纳房屋装修定金20000元,被告腾飞万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定金合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腾飞万向装饰集团新品定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腾飞万向公司交纳的装修定金20000元,被告腾飞万向公司收取定金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费》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倍定金20000元。
以上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40000元,被告腾飞万向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腾飞万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     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