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10206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商务中心101栋23层办公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光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英,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万向装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万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英、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飞万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2018年7月7日偿还。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8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欠款,否则承担利息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7日,***向腾飞万向装饰公司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腾飞万向装饰公司张光涛现金23,000元,承诺于2018年7月7日归还。”2018年10月27日,***向腾飞万向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将之前腾飞万象公司欠款全部结清,若过期不还钱,计息5000元。”2018年12月3日,***向腾飞万向装饰公司还款3000元;2018年12月16日,***向腾飞万向装饰公司还款7000元。庭审中,腾飞万向装饰公司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主张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腾飞万向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向腾飞万向装饰公司借款23,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有借款13,000元未偿还,故腾飞万向装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支付利息5000元。现腾飞万向装饰公司以年利率15%为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应支付腾飞万向装饰公司逾期利息5850元(13,000元×15%×3年),现腾飞万向装饰公司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腾飞万向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借款1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8,000元,给付标的18,000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64.29%,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腾飞万向装饰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4.29%即16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腾飞万向装饰公司),由原告腾飞万向装饰公司负担35.71%即8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玫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