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执异26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商务中心101栋23层办公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光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光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第三人张光涛执行异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光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腾飞公司、第三人张光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9)新0104民初9027号民事调解书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腾飞公司履行该调解书确认的债务。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核实,被执行人腾飞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人张光涛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腾飞公司自然人独资的一人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光涛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腾飞公司未提供意见。
第三人张光涛未提供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腾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新0104民初90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腾飞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4执34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5,000元、执行费275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202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4执34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腾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张光涛自然人独资成立腾飞公司,注册资本10万。2016年3月9日,第三人张光涛将注册资本增加至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被执行人腾飞公司为第三人张光涛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新0104执34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经过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腾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腾飞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张光涛作为腾飞公司的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光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张光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江梅
人民陪审员 何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