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新疆水晶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5民初2461号
原告:新疆水晶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1119号会展大道晚报大厦A座706房。    
法定代表人:丁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乌鲁木齐市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商务中心101栋23层办公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原告新疆水晶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万向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晶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被告腾飞万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晶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飞万向公司支付欠款479220元;2.判令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偿付利息损失22762元;3.判令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偿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水晶石公司原名称为乌鲁木齐水晶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经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名称新疆水晶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营广告发布业务,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及2017年11月15日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两份,约定其委托水晶石公司利用电台、晚报、BRT站资源为其发布广告,约定费用应于2018年1月1日前向水晶石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水晶石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腾飞万向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尚欠479220元未付,为此***于2019年1月22日给水晶石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水晶石公司广告费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因***与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情况,水晶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承担其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水晶石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水晶石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腾飞万向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原告水晶石公司主张被告腾飞万向公司支付欠款479220元;偿付利息损失22762元;偿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提交以下证据:    
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水晶石公司原名称为乌鲁木齐水晶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广告发布合同》两份,证明2017年11月15日,水晶石公司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就广告发布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水晶石公司为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发布BRT站广告,约定金额为125000元。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应在2018年1月1日前支付费用。2017年11月6日,水晶石公司又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水晶石公司为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在电台发布广告,约定金额为6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三、对账函一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尚欠水晶石公司款项479220元,并约定在2019年12月付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6日和2017年11月17日,水晶石公司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水晶石公司为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在乌鲁木齐BRT车站和兵团88.2电台发布广告。其中BRT车站全年播出次数10块,12500元/块。合同价款为:125000元。电台播出150期,4000元/期,合计价款600000元。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应在2018年1月1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付给水晶石公司。合同签订后,水晶石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腾飞万向公司给付水晶石公司部分广告发布费。2019年1月22日***给水晶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乌鲁木齐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欠乌鲁木齐水晶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479220元(肆拾柒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整)于2019年12月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水晶石公司款项。    
2021年3月23日乌鲁木齐水晶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水晶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腾飞万向公司系***出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水晶石公司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水晶石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水晶石公司广告发布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广告发布费47922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水晶石公司要求被告腾飞万向公司按年息4.75%偿付利息22762元以及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本金清偿完毕直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被告腾飞万向公司系由被告***出资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腾飞万向公司的公司财产不是混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腾飞万向公司所负担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新疆水晶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款47922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腾飞万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水晶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利息22762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本金清偿完毕直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被告腾飞万向公司应支付原告水晶石公司款项50198元,被告腾飞万向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腾飞万向公司负担。    
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腾飞万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和颖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人民陪审员    张翔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