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

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3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1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约定涉诉时双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约定并未明确约定涉诉时的具体管辖法院,产生纠纷时,即可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上诉人认为该管辖约定无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作为管道买卖合同,管道的安装地、使用地均在云南省安宁市,故合同实际履行地亦为云南省安宁市,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