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81民初2685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禄脿镇(工业园区)下禄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29423.12元(按3677.89元/月×8个月);三、判决被告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至实际支付结束时止(按3677.89元每月计算);四、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五、判决被告因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一期医疗费用损失30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车间工作,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后原告患病向被告请病假,被告同意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为病假期,原告病假期满后,因为病情仍恶化没有好转,再次向被告申请病假,被告以双方应该协商一致彻底解决此事为由,没有给予原告明确答复,原告在病假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报酬。2017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单方面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现在尚处于医疗期之内,被告擅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医疗费用无法报销,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这一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2、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平均工资为3482.35元,病假前一个月的工资为3677.89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病假开始时间为2017年3月21曰。后双方就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等,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会作出安劳人仲案(2017)第18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3月21曰至2017年9月28日工资5070.92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养老保险8028.27元,原告个人承担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补缴养老保险金额3380.31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0月24曰至2017年9月28曰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4231.3元、原告个人承担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28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补缴金额847.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安宁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五年以下,在未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享受三个月医疗期。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医疗期开始,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为原告应当享受的法定医疗期间。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已过原告应当享受的三个月的医疗期间。原告也认可在医疗期开始后其再未到被告单位工作,虽然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主张过继续病休,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医疗期满后原告大部分时间还在住院,未到被告单位工作,也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应当认定原告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工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工作,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给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中的记载,被告选择的是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被告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原告知晓《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9月28曰。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在2017年9月28日送达,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当确定为2017年9月28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距2017年9月28日已一月有余,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然应当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义务至2017年9月28曰。对于原告认为其所患疾病为白血病,属于《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所称的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医疗期待遇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项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的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虽然职工的医疗期并非绝对以工作年限为标准确定,但该通知中明确规定,需要延长医疗期的应当履行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的程序,本案中原告并未经上述程序,故对于原告认为其医疗期应当确定为24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补发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的确定按云劳〔199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其医疗期的工资由企业按职工停工医疗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具体标准为:医疗期三个月的60%;……。”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医疗期工资。原告的医疗期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曰,双方均认可原告医疗期一个月的工资为3677.89元,被告应当按该金额的60%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在原告医疗期结束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当确定为2017年9月28曰,被告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截至时间应当为2017年9月28日。故在原告医疗期结束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曰止,被告仍然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未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该段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基数应当按照昆明市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70元/月确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病假工资,被告尚未完全支付原告2017年3月21曰之后的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3月21曰至2017年9月28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三个月病假工资6620.2元应当予以扣除,2017年9月22日至28日共计5个工作曰,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28日工资5070.92元(3677.89元/月×3个月×60%+1570元/月×3个月+1570元/月÷21.75天×5天-6620.2元=5070.92元。另外,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劳动者工资义务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28曰劳动关系解除,此后被告再无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0月21曰至2019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上述五种社会保险属国家强制性缴纳的社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自行协商的民事关系,故即使原告自愿放弃缴纳上述五项社会保险,也不能免除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参加上述五项保险的法定义务;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自愿缴纳了城乡居民养老和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为原告缴纳城缜职工养老、医疗保险的主张,经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但经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不存在补缴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曰起计算。”被告提交的原告亲笔所写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的《自愿放弃社保申请》上清楚写明“因个人原因,不愿意在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该份证据可以表明2016年3月13日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应当为2016年3月13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才向本院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23曰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23曰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6年10月24曰至2017年9月28日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仍在仲裁时效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28日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安宁市社会保险局、安宁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函请审核,经计算单位应承担***养老保险补缴金额(含利息)为8028.27元,***个人应承担养老保险补缴金额(含利息)为3380.31元;单位应承担***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补缴金额为4236.3元,***个人应承担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补缴金额为847.8元。 (四)关于医疗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23日补缴医疗的请求,因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无法补缴。但在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23日原告是否产生相应医疗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履行举证义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证据均为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在该段时间内原告产生了医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釆信。但原告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28日医疗保险可以补缴,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社会保险损失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期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3月21曰至2017年9月28日工资5070.92元。 二、被告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补缴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养老保险8028.27元。 三、被告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补缴2016年10月24曰至2017年9月28曰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4231.3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并入上款期限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