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民申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3月21日生,彝族,住云**省安宁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安宁市禄脿(工业园区)下禄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金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7年6月18日成为祥丰金麦公司的员工,但祥丰金麦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2月24日才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但祥丰金麦公司从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返给***,劳动合同原件由祥丰金麦公司掌握和持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时间是2010年2月24日,祥丰金麦公司将签订时间提前到2007年7月18日是为了掩盖其在此期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实际上,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祥丰金麦公司涂改成了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劳动合同没有进行认真、严肃审查,支持了祥丰金麦公司违法伪造的证据来判决。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祥丰金麦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祥丰金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来是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6月才调动到我公司工作。***于2012年已经与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2007年之前《劳动合同法》并未实行,故直到2010年行政机关要求强制备案后才补签了劳动合同并报劳动部门备案,本案争议的这份劳动合同是在劳动部门经过备案的。***在签订2010年的劳动合同时也未在公司工作满十年,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在2012年、2014年***又分别与公司签订过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应当视为***对双方建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确认。原审判决正确,***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祥丰金麦公司签订的第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本来是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对方涂改成5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注意到***提出异议的这份合同是其与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且该份劳动合同已经在劳动部门进行了鉴证和备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份劳动合同是祥丰金麦公司事后涂改。而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与祥丰金麦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2012年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又与***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以及2014年祥丰金麦公司与***亦签订过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签的两份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述签约行为已经表明其对第一份5年期的劳动合同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在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再签订两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与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和祥丰金麦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是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故***要求祥丰金麦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