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302民初1843号
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915379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弘,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江西省。
被告: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禄脿镇(工业园区)下禄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008962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733940.94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期间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被告因工程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钢骨架塑料复合管及管件,双方为此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到货款30%,安装验收款30%,余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后支付。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履行上述所有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确定“截至2016年12月10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并开票金额为10708713.52元;原告同意承担管路泄漏费用900000元,并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应在2017年1月30日之前将所欠原告的款项全部付清,如被告未依约付款,则原告承担管路泄漏费用900000元的约定无效,原告不承担任何有关管路泄漏的一切费用”。协约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733940.94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禄脿镇(工业园区)下禄脿村,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在这些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安源管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云南祥丰金麦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光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