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667号
原告:杭州谐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7幢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3299号关于第39709517号“谐云HarmonyClou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0485363号“Harmonious
Clou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作出判决。第三,诉争商标是原告已注册的第21500463号“谐云HarmonyCloud”商标、第21500722号“谐云HarmonyCloud”商标的合法延续,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第四,经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709517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和更新;电子数据存储;
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写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
2.申请号:10485363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14日
4.专用期限:2023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咨询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状态。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HarmonyCloud”和文字“谐云”上下排列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Harmonious
Cloud”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未产生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其在后申请的商标。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的第21500463号“谐云HarmonyCloud”商标、第21500722号“谐云HarmonyCloud”商标经过广泛、持续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前述商标建立比较稳定的联系,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声誉和消费群体,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主*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法律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尚无定论,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并非本案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谐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米多
人民陪审员弓家培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妍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