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被上诉人鑫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真、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江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湖北江天公司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违约金74 185元(计算方式:以989 14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按照2021年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即2021年11月12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方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合同约定内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一、《商品购销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1日止,属于附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且在合同第三十五条亦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还是鑫方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继续履行合同导致解除等事由,均应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且本案鑫方盛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限内,亦未向湖北江天公司通知或者依法主张过解除合同。湖北江天公司直到2021年6月12日收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时,才知道鑫方盛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全部货款的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应当确定案涉合同于2021年6月12日予以解除。而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是否解除的前置条件予以审理的情形下,直接判决支付全部货款,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诚信原则,有失公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再结合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标准无效,但一审法院亦应当依据《商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从总货款中扣减1 000 000元赊欠保证金后,余款989 140.80元,自合同解除之日确定为应当支付款项之日,可按法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而一审将赊欠保证金
1 000 000元作为逾期付款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且违约金系合同解除后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改为“计算至判决确立给付之日止”。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得到公平处理,且在判决文书中亦记载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判决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时,又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便到期未付,一审判决也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更不能为债权人牟取不当高利提供了机会,有悖于立法本意。
鑫方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方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江天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 989
140.8元;2.判令湖北江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 989
1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湖北江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甲方(需方)湖北江天公司与乙方(供方)鑫方盛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1 000 000元,超出赊欠额度,甲方应在三日内向乙方结算超出部分的货款,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处于赊欠额度之下;甲方于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本合同签订于定州经济开发区鞋服产业园雁翎建设指挥部,有效期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1日止;甲方授权以下人员为其定州雁翎项目的有效签字人,以下人员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单及其它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如有新增项目或者增加、变更被授权人的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书面授权,姓名柯愈友、陈洪文;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全部由甲方承担的货款、利息、违约金等义务履行完毕为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
2021年3月15日,鑫方盛公司向湖北江天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20年9月20日,贵公司欠鑫方盛公司货款 1 989 140.8元,供货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20日。物资部对账人柯愈友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鑫方盛公司陈述柯愈友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有效签字人,湖北江天公司陈述***系挂靠在湖北江天公司的项目上,柯愈友系***介绍的人,并非湖北江天公司人员,无权签署对账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鑫方盛公司与湖北江天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鑫方盛公司向湖北江天公司供货后,湖北江天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鑫方盛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中有双方合同约定人员柯愈友签字确认,湖北江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湖北江天公司抗辩称柯愈友无权签署对账函,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中柯愈友、陈洪文名字系机打,并非手写,应是双方在签署合同前已经约定的条文,故对于湖北江天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湖北江天公司支付货款1 989 14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北江天公司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湖北江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以1 989 14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鑫方盛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购销合同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 989 140.8元;二、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 989 14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对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湖北江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期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以及计算基数。关于湖北江天公司提出的《商品购销合同》于2021年6月12日予以解除且违约金计算应于2021年6月12日起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结货款金额为1 989 140.8元,双方亦确认供货时间截止到2020年9月20日。湖北江天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后,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商品购销合同》是否解除以及于何时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且湖北江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期,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关于湖北江天公司提出的以989 140.8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商品购销合同》之约定,湖北江天公司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1 000 000元,超出赊欠额度,湖北江天公司应在三日内向鑫方盛公司结算超出部分的货款,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处于赊欠额度之下;湖北江天公司于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鑫方盛公司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赊欠额度应属于未付货款的组成,自2020年9月20日截止供货日至2021年3月15日,湖北江天公司未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货款,故其主张1 000 000元赊欠额度不应包含在违约金计算基数之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湖北江天公司以1 989 140.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公告,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湖北江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维
二○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法官助理 李杰
书记员 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