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6民初1100号 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191647.69元(含诉讼费1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为承建的《***·蕲春府》12#、13#楼及地下室等建设工程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壹份,保险期间从2020年5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止。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20000元。被告经审查同意承保,在收取相应保险费用后于同日出具保险单壹份(保单号:PZAW20204211000000××××);2021年6月23日,原告雇请的电工***因在维修12#楼工地的混凝土搅拌机期间被失控的混凝土搅拌机进料斗落下砸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边将受伤的***送往医院救治,同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保险查勘人员在接到报案后也到事发现场进行了查勘。2022年7月15日,伤者***在伤情稳定后将原告诉至蕲春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其各项损失共计340184.03元。蕲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依法作出(2022)鄂1126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1647.69元(含诉讼费1713元),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要求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但是在随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被告知无法按照法院判决进行赔付。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雇请的员工***在维修搅拌机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保险金的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辩称:1、对案涉保险事故不持异议;2、原告与受害人***没有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4月27日,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签订《建设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蕲春府项目部12#、13#楼及地下室等建设工程承保建筑施工合同行业安全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费用限额60000元,免赔额5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5日。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块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21年6月23日,因***·蕲春府建设工地混凝土搅拌机进料斗不能正常工作,工地管理人员安排2021年3月入职从事电工工作的***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在取出料斗中的附着物时,进料斗失控滑落,***被砸伤后入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35376.16元,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22)鄂1126民初3566号判决,判令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各项损失189934.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713元。为此,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以下**:法律费用),保险人按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中载明9级伤残赔付比例为4%。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单位投保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生效的(2022)鄂1126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89934.69元。且该款已由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受害人***赔付,该赔付款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5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向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同时,保险单上约定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171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赔付。关于伤残赔偿比例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中附有该格式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提出人身伤亡责任的赔付比例为4%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1147.69元; 二、驳回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计2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2041元,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