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6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18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江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结果与***没有关联,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且***在一审诉请中自认了“江天公司支付劳务费”,实质上也是***为***提供劳务所产生劳务费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从劳务合同的相对主体、劳务费的产生、结算效力以及金额的确认进行审理,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技术、勘察、监理、材料与结算范围的转包和发包。故定性案由实属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自称于2014年度向***提供劳务所产生劳务费纠纷。庭审中,***自认了与江天公司从未有过合同的磋商和意向,亦未有过合同的履行事实,双方不形成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且***就劳务费的结算已经向***直接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7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正确,但判决江天公司承担责任,显然超越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外的关系人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其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借用江天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系挂靠合同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但又认定因挂靠合同无效,***与江天公司系代理关系,显然自相矛盾,法律关系没有厘清。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性质和关系成立。故一审将合同无效,认定自动转化为代理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案涉纠纷发生在2014年度,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均不影响合同相对主体依约结算的效力。故,一审突破合同(欠条约定)的相对主体,判决江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认定案涉合同系***违法分包,亦应当对江天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予以审查,再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江天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况且,***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江天公司只存在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均属于***个人享有,不具有差欠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江天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案外人***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其无法从湖北森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江天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案涉工程从磋商到结尾,均系案外人***在负责,同时在案涉分包关系的建立、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均是以江天公司施工代表的名义与被江天公司进行接洽、磋商,而且案外人***的身份,在出具的欠条、《南国昙华林项目主体建筑安装(二标段)工程质保金联合审批表》中均证明系江天公司的施工代表,江天公司诉称其与案外人***西挂靠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故被江天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的涉案行为系代表江天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天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江天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由江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天公司系南国昙华林项目主体建筑安装(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11月,江天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随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促,江天公司才于2021年5月16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30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1月16日付清,逾期未支付,则双倍支付欠付劳务费,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欠条出具至今,江天公司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江天公司一审辩称,案涉工程系***以江天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对此事实***提供的欠条可以印证,欠条的内容并未记载债务人系江天公司,也未记载***为江天公司的代表,而是***与***之间直接确认债权债务主体关系,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系江天公司的代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江天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且***在诉请中明确了系劳务费的主张,劳务关系是属于雇主和提供劳务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招投标、材料、勘察、监理、设计等范围,不具有转包和分包的性质,因此请求法院纠正案由,***无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江天公司主张权利。***与***之间形成了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江天公司主张权利,且江天公司并未在欠条上**确认或提供担保,故***对江天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将江天公司列为被告,其目的是为了以建设工程合同的名义进行立案,但***完全违背了合同的本质和性质主张权利,也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范围理解错误,故***对江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合法有效,仅凭一张***的欠条,没有事实依据,出具欠条的行为仅属于意向,并不代表***实际履行了相应金额的义务,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撑,更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不应予以支持。***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主张的金额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退一步说,其劳务费成立也属于逾期付款的情形,应当根据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7日,***以主**天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22年12月7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审理中,江天公司**,***借用江天公司名义就南国昙华林项目主体建筑安装(二标段)工程与发包方进行磋商、施工、结算等全部事宜。 *****,其不清楚***与江天公司在上述工程的借用关系,***以江天公司在上述工程的施工代表名义与***进行接洽、磋商,并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 2021年5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南国昙华林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标,今欠到钢筋工***人工费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承诺2021年11月16日结清,(如违约没按时支付向乙方双倍支付人工费)另承担一切费用、律师费、起诉状费、保全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在该《欠条》“公司负责签字”处签名并捺印。 2021年12月份,***通过微信向***催款,***向其发送《质保金请款报告》《南国昙华林项目主体建筑安装(二标段)工程质保金联合审批表》,其中《质保金请款报告》载明“致:湖北森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依照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南国昙华林工程项目的《南国昙华林项目主体建筑安装(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昙华林项目-工程),截至2021年12月2日我公司已完成该合同内要求的全部质保内容。依合同第4.9条规定,贵公司需支付结算金额83696696元总价的10%,前期已支付金额82299746.44元,本次应支付1396949.56元,请贵公司将本次申请款汇至我公司以下账户-账户名称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号6120********,开户行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营业部请款单位名称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期2021年12月2日”,该《质保金请款报告》加盖有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南国昙华林项目主体建筑安装(二标段)工程质保金联合审批表》载明承包单位名称为江天公司,项目工程名称为南国昙华林项目主体建筑安装(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83696696元,已支付比例及金额98.331%,82299746.44元,扣款金额898783.75元(水电费2016.1.27元、2019.9.26、2016.11.16),本次申请支付比例金额100%、1396949.56元,施工单位代表处由***签名,单位名称处加盖江天公司公章,日期2021年12月2日。 一审认为,***自愿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案由,本案中,江天公司自认***借用江天公司的名义承接南国昙华林项目主体建筑安装(二标段)工程,予以确认。***以江天公司施工代表的名义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并向***出具《欠条》,***对于***与江天公司之间的资质借用关系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的分包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以江天公司名义作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上述行为对江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认定***与江天公司就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并无相关劳务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江天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以江天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即江天公司与***就案涉合同达成结算协议,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天公司应按照《欠条》约定向***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对于***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因案涉合同无效,其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江天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2,900元,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二审中,江天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借用江天公司的名义承包,并称“与***进行接洽、磋商等事宜江天公司并不知情,***系我公司的代表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系***借用资质承包的,所以请款还是以江天公司的名义进行请款支付,但该款项在2021年12月30日已经付清,一审法院对该情况没有进行认定。如果是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江天公司只需要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江天公司并不差欠***工程款项”。 2、二审中,江天公司称“2021年12月20日***向江天公司请款,2021年12月29日返还114万余元左右,有25万余元因为存在质量问题予以了扣减”。对此,***不予认同,称“江天公司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与在一审中的**不一致,一审庭审中其称质保金是抵扣出去了”。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江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天公司认可***系借用江天公司的名义承接南国昙华林项目主体建筑安装(二标段)工程,***以江天公司施工代表的名义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对于***与江天公司之间的资质借用关系并不知情,且***的分包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以江天公司名义作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行为对江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并无案涉工程相关劳务资质,故江天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虽属无效,但***以江天公司名义向***出具的欠条,江天公司应按照《欠条》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江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