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3566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塞山区**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天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 原告***与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建设集团公司)、湖北江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景园林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天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景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景园林绿化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79112.07元;2.判令被告江天建设集团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天建设集团公司、江景园林绿化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40184.03元。事实与理由:江天建设集团公司承包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府”小区项目12栋楼、13栋楼及地下室等建设工程,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包给江景园林绿化公司。经查,被告***系被告江景园林绿化公司的唯一股东。2021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江景园林绿化公司工作,岗位职责为修理工和电工。2021年6月23日,原告在修理混凝土机器时被混凝土机器压伤,后被工友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9天。经**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脊柱损伤、盆骨损伤、右下肢损伤分别属十级、十级、九级、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合计为18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仍未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江天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系2021年3月因蕲春府工地缺电工经人介绍临时聘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我公司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江景园林绿化公司;3.我司在人保黄冈分公司为涉案工地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一份,为避免诉累,应追加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4.原告作为专业**人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未采取措施固定故障料斗的前提下,擅自一人操作拆卸料斗螺丝,导致其自身受伤,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自行承担50%以上的责任;5.原告的损失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核减;6.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3435.70元,请求一并处理。 江景园林绿化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蕲春府承包任何工程,与***无任何劳务关系。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江景园林绿化公司登记信息、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江天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鉴定事项及费用依法核定;***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合江天建设集团公司的陈述,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其支付工资款的事实,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江天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对***的调查笔录,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对其陈述不予认定;江天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对***的调查笔录,因***否认签字的真实性,江天建设集团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天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蕲春县燕加隆“蕲春府”建设工程。202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蕲春府”建设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6月23日,因工地混凝土搅拌机进料斗不能正常工作,工地管理人员安排*****。***检查后发现系牵引进料斗上下的钢丝绳被附着物卡住,导致进料斗在滑道上端不能向下运行,遂用木料支撑进料斗,**时敲击附着物处,导致支撑进料斗的木料松动,***取出附着物时进料斗失控滑落砸伤自己,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2021年8月1日出院,住院39天,江天建设集团公司垫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33435.70元。2022年3月17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95829部队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940.46元。2022年5月12日,***委托**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22年5月20日,**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求实联合鉴【2022】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胸部、脊柱、骨盆、右下肢损伤分别属十级、十级、九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210日、护理120日,后期面部瘢痕整容治疗费约3000元,拔除内固定治疗费约15000元。***支付鉴定费2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730元,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730元。双方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持有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建筑电工)使用期至2019年1月5日届满。2020年4月27日,江天建设集团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为燕加隆“蕲春府”项目部12#、13#楼及地下室等建设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6日至2022年4月5日。2021年6月12日,江景园林绿化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支付工资6100元。2021年7月19日,江天建设集团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支付工资6000元。2021年8月2日,江天建设集团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支付工资4800元。江景园林绿化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持股100%。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 因江景园林绿化公司曾向***发放工资,***基于自己的理解向江景园林绿化公司及其100%控股人***主张权利,江景园林绿化公司和***作为明确、具体的当事人是适格的被告,江景园林绿化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负担与否并不排斥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对江天建设集团公司关于江景园林绿化公司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江天建设集团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在此不重复叙述。 二、本案的责任负担问题。 ***经人介绍为江天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电工**服务,江天建设集团公司亦自认临时聘用***为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由江天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资,应认定其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电工是具有高度危险的特种行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单位的电工提供安全规范的作业环境,为电工作业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本案中,***在涉案工地进行混凝土搅拌机进料斗故障排除系履行职务行为,江天建设集团公司对*****作业疏于安全管理和防范,未安排相关人员协助、配合,未尽到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作业时的安全保障的基本义务,是此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虽未及时进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建筑电工)复核以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作为有一定经验的建筑电工,***在涉案工地排除混凝土搅拌机进料斗故障时,知道进料斗被卡在滑道上端,应当预见到故障排除后进料斗会自然回落到滑道下端的料斗槽;但是,***在**时仅用木料支撑,而未采取安全的固定措施,亦未要求他人协助,独自操作导致进料斗失控砸伤自己,存在过于自信、疏于防范的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承担40%,江天建设集团公司承担60%。虽然江景园林绿化公司向***发放了一个月工资,但***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江景园林绿化公司和***与其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主***园林绿化公司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费用的计算。 经审查,***主张的医疗费353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9087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80元,残疾鉴定费84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18000元,系***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按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39天计算为1170元(39×30);护理费,***参照2021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50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应按实际住院39天计算,为4755.44元(44506÷365×39);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0天,参照2021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591元,计55685.01元(61591÷365×330);护理期、误工期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并非法定鉴定事项,该项鉴定费用不予认定。前述费用合计316557.81元,按60%计算为189934.69元,扣减江天建设集团公司垫付医疗费33435.70元,江天建设集团公司还应赔偿156498.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498.9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计2743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