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与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2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159402344。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4767736X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蕲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6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蕲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人保蕲春支公司多承担的赔偿款103830.72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江天公司雇员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赔偿款应为责任限额600000元乘以4%即24000元,故一审多判100122.72元【(190871.20元-24000元)×60%】。本案系责任保险,精神抚慰金3708元(6180元×60%)应不予支持。 江天公司辩称,截止一审开庭前,人保蕲春支公司未向江天公司交付免责条款,亦未举证履行了明确提示和充分告知的义务,其要求适用免责条款没有依据。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蕲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191647.69元(含诉讼费1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蕲春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江天公司与人保蕲春支公司签订《建设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蕲春支公司为江天公司施工的***·蕲春府项目部12#、13#楼及地下室等建设工程承保建筑施工合同行业安全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费用限额60000元,免赔额5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5日。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块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21年6月23日,因***·蕲春府建设工地混凝土搅拌机进料斗不能正常工作,工地管理人员安排2021年3月入职从事电工工作的***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在取出料斗中的附着物时,进料斗失控滑落,***被砸伤后入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35376.16元,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22)鄂1126民初3566号判决,判令江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各项损失189934.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713元。为此,江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以下**:法律费用),保险人按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中载明9级伤残赔付比例为4%。 一审法院认为,江天公司、人保蕲春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江天公司单位投保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人保蕲春支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生效的(2022)鄂1126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江天公司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89934.69元。且该款已由江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该赔付款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5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后,由人保蕲春支公司向江天公司赔付。同时,保险单上约定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江天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1713元应由人保蕲春支公司赔付。关于伤残赔偿比例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保蕲春支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中附有该格式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保蕲春支公司提出人身伤亡责任的赔付比例为4%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遂判决:一、人保蕲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江天公司191147.69元;二、驳回江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计2066元,由人保蕲春支公司负担2041元,江天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人保蕲春支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十八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但有法院判决的不在此限……”;尾部另起一页附残疾赔偿比例表,但未做特别备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此可见,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其二,必须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以使投保人能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保蕲春支公司虽于一审中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但残疾赔偿比例表系另起一页附载于保险条款之后,在投保单上未载明此内容,相关文字字体、大小与合同其他条款并无显著区别,且江天公司否认收到人保蕲春支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人保蕲春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与充分告知的义务。因此,人保蕲春支公司称应按伤亡赔偿限额600000元乘以九级对应的赔偿系数4%计算本案赔偿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因人保蕲春支公司于一审所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已约定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人免赔范围之内,故其称不承担已由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俊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