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02民初2855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金桥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金桥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206211968********。
原告:***,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三组,身份证号码:4206241970********。
原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01号,身份证号码:3501111970********。
原告:***,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九集镇温畈村五组41号,身份证号码:4206241979********。
原告:***,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金桥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206211970********。
原告:**,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紫潭村十三组7号,身份证号码:4223011984********。
原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金桥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206211969********。
原告:***,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四门楼村八组2号,身份证号码:4223011986********。
原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四门楼村八组2号,身份证号码:4223011964********。
原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浮山沿河村沿河路0182号,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
原告:***,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四门楼村八组2号,身份证号码:4223011963********。
原告:***,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绿山村十一组,身份证号码:4223011973********。
原告:**,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古塘村二十一组26号,身份证号码:4212021989********。
原告:***,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古塘村二十一组21号,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
原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盘源村十二组9号,身份证号码:4223011974********。
原告:***,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盘源村十二组9号,身份证号码:4223011978********。
原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慈口乡***九组19号,身份证号码:4223261984********。
原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慈口乡下泉村四组23号,身份证号码:4223261969********。
原告:***,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慈口乡下泉村四组23号,身份证号码:4212241975********。
原告:***,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慈口乡***九组19号,身份证号码:4212241984********。
原告:***,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富水镇石角村十二组,身份证号码:4202221960********。
原告:***,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富水镇石角村十二组,身份证号码:4202221965********。
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慈口乡下泉村四组6号,身份证号码:4223261966********。
原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慈口乡***八组31号,身份证号码:4223261974********。
原告:**,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十九组18号,身份证号码:4212021994********。
原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村六组17号-1,身份证号码:4223011975********。
原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十九组18号,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
原告:***,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村六组17,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
上述二十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18号。
委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丁司垱镇石头咀村3组,身份证号码:4221271970********。
委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等29人诉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上述29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29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921017元及利息(以921017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9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各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另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一将其承建的位于咸宁龙潭***旅游城一期一标段项目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二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原告为被告二雇佣的模板、钢筋工、木工、脚手架班组的农民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2022年9月18日,经被告二结算确认,欠付各班组农民工工资共计921017元,其中模板班组的农民工工资337403元,钢筋工班组183800元,木工班组368460元,脚手架班组313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二拒不支付。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即被告一)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鉴余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1176637.41元,我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农民工生活费、罚款冲抵工程款的方式共计向***付款12109207元,实际超付343169.59元,我不差***任何工程款,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且要求自2022年9月18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原告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与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关于***咸宁温泉旅游城一期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导致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所以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支付责任。2、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就关于案涉工程欠付款一事在***裁委员会审理,目前根据鉴定机构审计出来的案涉工程总价为12119018.53元,减去实付***工程款9317556元,还欠付***工程款2801462.5元。
经审理查明:1、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在2020年7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招募工人对其分包的***咸宁温泉旅游城一期一标段工程中的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等进场施工。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农民工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支付工程进度款。2、黄石市仲裁委员会在2023年10月23日出具仲裁裁决书***字(2022)第048号,其中载明“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涉案工程造价(含税价)鉴定确定值为12119018.35元...申请人实际超付金额为343169.59元,该部分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以及确认“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主体不适格,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最终裁决结果中载明:“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43169.59元”。3、2022年9月18日被告***向案涉工程的模板组、木工组、钢筋工组、脚手架组的农民工出具欠条,分别欠付该四组农民工工资为337403元、368460元、183800元、31354元,共计劳务费921017元。(***:56000元、***58000元、***45000元、***:19300元、***:30092元、***:25900元、***:55000元、**:48111元、***:109460元、***:36000元、***:28000元、***:35000元、***:45000元、***:45000元、***:38000元、***:32000元、***:51080元、***:19380元、***:18400元、***:16620元、***:18320元、**:14300元、***:13600元、***:18700元、***:134**元、**:14125元、***:9500元、***:2829元、***:4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依法应自行组织施工建设,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虽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但其法律行为不影响对已经实施的工程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国办法[2016]1号)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等29位原告在给被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其结算金额,本院依2023年10月16日,***裁委员会出具的***字(2022)第048号仲裁裁决书中内容,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确认为12119018.53元,予以确认,由于2022年9月18日被告***向案涉的29位原告出具欠条共计劳务费921017元,且双方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期限未约定,故本院以92101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时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黄石市仲裁委员会在2023年10月23日出具仲裁裁决书***字(2022)第048号,其中载明了被告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涉案工程造价(含税价)鉴定确定值为12119018.35元且实际超付金额为343169.59元,该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应当由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921017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300元及利息(以19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92元及利息(以3009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900元及利息(以25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111元及利息(以4811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080元及利息(以51080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380元及利息(以19380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400元及利息(以18400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620元及利息(以1662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320元及利息(以1832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300元及利息(以14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00元及利息(以13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700元及利息(以18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400元及利息(以13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9460元及利息(以10946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十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十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十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十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十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125元及利息(以1412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十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00元及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十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29元及利息(以282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十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00元及利息(以4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0元,减半收取6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