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特105号
申请人武汉天仕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仕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仕达公司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0月,为了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节约生产成本,天仕达公司决定将工厂搬迁至天门,在搬迁前向员工下发了搬迁补偿方案,鼓励员工进行搬迁,对于不愿意搬迁的员工,秉持“不解除任何一名现有员工”的原则,仍然对其安排工作,工作地点变更为天仕达公司本部,与原来的上班地点仅距离1公里,并不意味着是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双方劳动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天仕达公司依法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认定“既无工作岗位则不存在旷工一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天仕达公司暂时没有为***安排工作岗位,但双方劳动合同仍可继续履行,但***屡次旷工,给天仕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申请撤销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仲裁委)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8)第521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认为,东西湖区仲裁委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8)第52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系终局性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天仕达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与天仕达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天仕达公司因生产需要,将厂房搬迁至湖北省天门市,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更,天仕达公司没有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天仕达公司认为,***不愿去新地址上班,可以去公司总部,距离原工作地点1公里左右,但***与天仕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从事电焊工岗位,新工作地点为天仕达公司办公地址,没有生产车间,对***来说,工作岗位也发生了变化,且***到新的工作地点后,天仕达公司并未安排***具体工作。***要求解除与天仕达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天仕达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天仕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其撤销东西湖区仲裁委东劳人仲裁字(2018)第52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东西湖区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8)第521号仲裁裁决:一、***与天仕达公司劳动关系自2018年11月6日解除,天仕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3,515.89元(4,248.37元/月÷21.75天×18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96.74元(4,248.37元/月×2个月),以上共计12,012.63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于2016年9月20日进入天仕达公司,在天仕达公司工厂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天仕达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出勤至2018年10月22日,其工资发放至2018年9月。2018年10月15日,天仕达公司工厂开始逐渐搬迁至湖北省天门市,***因湖北省天门市距离其家庭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较远,不愿前往新工厂上班,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8年11月6日,***的仲裁申请书送达至天仕达公司。根据***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经核算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4,248.37元。
驳回武汉天仕达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8)第52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天仕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陶 歆
法官助理 张 政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