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087民初1120号
原告武汉天仕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仕达公司)与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破产债权是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应对申报债权的性质、数额等情况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泰和公司债权人会议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8月20日二次对包括天仕达公司在内的债权进行了核查,管理人在向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债权表中并特别提示了对债权异议的救济程序,天仕达公司、泰和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对天仕达公司的债权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权人会议对无异议债权的核查决议即发生法律效力。管理人2020年7月26日提交的《关于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补充审查情况的说明》,是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的债权人的债权提请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而天仕达公司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2019年11月14日)近一年才提出异议,超过了法定期限。
关于天仕达公司的债权数额。根据天仕达公司提交的申报债权资料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总包框架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仅为泰和公司完成了供电报建等服务性工作,管理人根据天仕达公司的履约情况,按工程预算总价的5%确定泰和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用符合《总包框架合同》约定。天仕达公司主张实际支出费用已超过合同预算总价的10%,但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费用汇总表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管理人依据申报资料确定天仕达公司的债权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天仕达公司的债权应按债权表记载的数额确定。
关于天仕达公司的债权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就该工程(含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简言之,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是优先受偿价款的唯一来源,如果承包人投入的人力、资金没有物化于建设工程,则其请求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缺乏物质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也将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限定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天仕达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总包框架合同》后,只完成了供电报建等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天仕达公司实际也未进行“专用高压线路、中心配电房、变配电室及低压配电设施的定做、安装”等工程施工,尚未形成物化于整个工程的供配电设施。其债权性质为保证金、服务费,不属于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范围。因此,管理人关于天仕达公司债权性质的审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泰和公司(发包方)与天仕达公司(承包方)签订《总包框架合同》,高峰、高云作为天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泰和家居建材广场10KV专用配电正式用电工程的供电报建、供电方案、安装施工等协调、验收并正式通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以双方最后签订的项目总包及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合同总价(含税)按2013定额下浮8%计费,合同签订后2日内乙方应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后未承接总包工程,由甲方按照该项目总造价的5%--10%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按合同最终成交价格的5%支付补偿费。
合同签订后,天仕达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泰和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同日,泰和公司致函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松滋供电公司),委托高峰、高云代表该公司办理泰和家居建材广场正式用电的所有事宜。2015年10月26日、11月19日,高峰代表泰和公司分别向松滋供电公司提交《用电申请书》《高压客户用电需求表》。11月20日,松滋供电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后同意泰和公司的用电申请并答复了供电方案。按照松滋供电公司的答复意见,泰和公司可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设计、施工合同。2017年7月25日,天仕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总包框架合同》,判令泰和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工程服务费310万元。
2017年8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泰和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11月17日,天仕达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予撤诉。期间,天仕达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310万元,包括保证金50万元、服务费260万元,但未主张优先权。2017年10月20日,泰和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天仕达公司委派高峰出席会议。2018年8月20日,泰和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了核查,管理人审查后确定天仕达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876240.65元,较申报金额调减1223759.35元。审查确定债权理由为:天仕达公司申报资料显示合同总价为27524813元,依据《总包框架合同》按5%确定违约金为1376240.65元。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特别提示,债务人、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从2018年8月21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14日,天仕达公司要求管理人将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中的1376240.65元确认为工程款并优先受偿。次日,管理人向天仕达公司复函,认为该部分债权应确定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拒绝对其债权性质作出调整。2020年7月26日,管理人对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部分有异议的债权及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编制了《关于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补充审查情况的说明》。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经本院同意后,管理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对债权审查情况进行表决。对天仕达公司的债权,管理人仍然维持第二次债权会议的审查意见。天仕达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仕达公司提交了关于松滋泰和项目费用汇总表,包括员工工资570480元、高峰等作为承包人的提成1651488元、设计费725921元,共计2947889元,证明该公司为履行合同的实际和必要支出已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驳回原告武汉天仕达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武汉天仕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佘习华
审判员 王峥嵘
审判员 龚爱国
书记员 覃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