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仕达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某某恩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258号
原告:****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团结街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80394.
法定代表人:钟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公积金交易中心南侧企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95XBU5X。
法定代表人:蔡锦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乔,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系公司电气工程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仕达公司)诉被告***恩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信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迪、李坤,被告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乔、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1765.42387万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9日起以工程欠款本金1765.4238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1031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湖北省成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就恩施高新区电子信息标准厂房(一期)高低压及工艺配电EPC总承包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进行采购,原告对上述项目进行投标,2020年11月17日湖北省成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恩施高新区电子信息标准厂房(一期)高低压及工艺配电EPC总承包:工程地址:恩施××街道××村。《施工总承包合同》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协议书》约定:三个部分适用的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专用合同条款;(3)通用合同条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的交钥匙工程,包括全面负责项目管理,负责项目设计及通过图审、采购、施工、验收、移交、质保期间维修等工作,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建设、程序等全面负责。工程设计范围是从室外搭火点出线,引至园区中心配电室,再由中心配电室引至厂房及食堂宿舍配电室;厂房配电引至各楼层配电间一级配电箱,配电箱预留断路器,断路器后端出线不在本次施工范围之内;室外土建通道、桥架不在本次施工范围内。需配备应急(柴油)发电机供消防系统使用。《合同协议书》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为2518.096万元,设计费为116.865万元。实际合同总价为2634.961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及设计费】(含9%增值税发票)。《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约定的付款节点为:①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30%;②设备进场前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30%;③项目施工完毕,送电前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37%;④剩余3%质保金在送电后一年内付清。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2021年4月29日完成送电,2021年5月24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即790.4883万元,剩余工程款1765.42387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EPC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应以财政评审审定的总价为准。《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2.3条,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2.3条以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计量与支付第17.1.1.1条均约定,合同价款2650万元为暂估价,最终结算总价款以财政审计部门最终审核结果为准。被答辩人提出的结算依据及支付方式显然违背招标文件及EPC合同特别条款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二、本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被答辩人未提交结算报告,仅提交预算资料于答辩人审定。答辩人财政评审结论为初步评审,最终定论需被答辩人配合认定,但被答辩人拒不配合对账,工程最终结算尚未办理。三、经答辩人初步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5659956.22元,与被答辩人主张总金额2634.961万元及被答辩人送审金额28982260.45元差距甚大,如支持被答辩人主张,明显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被告恩信投资公司委托湖北省成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就恩施高新区电子信息标准厂房(一期)高低压及工艺配电EPC总承包项目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其《招标文件》中:2.3本招标项目合同估算价2650万元;3.2.3招标控制价总价为:2650万元。原告天仕达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投标。2020年11月17日,湖北省成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报价:“设计费下浮率2%,建安工程费下浮率0.5%”。
2020年11月,被告恩信投资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天仕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恩施高新区电子信息标准厂房(一期)高低压及工艺配电EPC总承包工程地址:恩施××街道××村。合同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实施恩施高新区电子信息标准厂房(一期)高低压及工艺配电EPC总承包,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工程总承包投标,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进入合同的各项文件及其优先顺序是:⑴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协议与修正文件;⑵本合同条款;⑶专用合同条款;⑷通用合同条款;⑸中标通知书;⑹施工图预算价;⑺设计文件、资料和图纸;⑻招标文件;⑼投标文件;⑽其他文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会议纪要、备忘录、补充文件、变更和洽商等。2、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一、工程概况建设地点:湖北恩施施工范围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的交钥匙工程。包括全面负责项目管理,负责项目设计及通过图审、采购、施工、验收、移交、质保期间维修等工作,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建设、程序等全面负责。工程设计范围是从室外搭火点出线,引至园区中心配电室,再由中心配电室引至厂房及食堂宿舍配电室;厂房配电引至各楼层配电间一级配电箱,配电箱预留断路器,断路器后端出线不在本次施工范围之内;室外土建通道、桥架不在本次施工范围内。需配备应急(柴油)发电机供消防系统使用。二、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三、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本合同建筑安装工程费2518.096万元;设计费116.865万元。实际合同总价为2634.961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设计费】(含9%增值税发票),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四、工期2021年2月10日前:完成备用柴油发动机安装并供宿舍、食堂(4#楼配电室)使用;2021年3月20日前:完成所有配电室施工工作,并达到送电条件。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
《通用条款》17.1合同价格⑴合同价格包括签约合同价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调整;⑵合同价格包括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的规费和税金;⑶价格清单列出的任何仅为估算的工作量,不得将其视为要求承包人实际的工程的实际或准确的工作量。在价格清单中列出的任何工作量和价格数据应尽限于变更和支付的参考资料,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合同约定工程的某部分按照实际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计量和估价,并据此调整合同价格。
《专用合同条款》17.1.1.1合同总价格由建筑安装工程费、设计费组成。承包人与发包人充分沟通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图纸,由承包人报送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进行预算编制。承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经发包人确认后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承包人委托的预算编制价格咨询单位需经发包人认可;依据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并结合承包人投标报价,作为计量支付和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最终审核结果为准。17.2预付款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一周内,一次支付合同总价的30%。17.3工程进度付款设备进场前一次支付合同总价的30%。17.4送电款项目施工完毕,送电前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的37%。剩余3%质保金在送电后一年内付清。
该项工程于2021年2月25日开工,2021年4月29日完成送电,2021年5月24日工程项目竣工。2021年6月7日,该项工程整体验收合格。
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21年3月25日支付工程款290.4883万元,共计790.4883万元,剩余工程款1765.42387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原告没有配合报送工程量清单及预算并由财政进行评审为由而拒付工程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固定工程价款,还是须经财政评审并经过审计后确定的工程价款。涉案《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为2634.961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7.1条表明了价款确定方式,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1.1.1条确定了需通过财政评审及审计后进行结算。但《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进入合同的各项文件及其优先顺序是:⑴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协议与修正文件;⑵本合同条款;⑶专用合同条款;⑷通用合同条款;”故涉案合同工程价款应为固定价款即2634.961万元,该工程款价格与《招标文件》、《招标通知书》并不冲突,被告实际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支付了第一期费用即:790.4883万元(2634.961万元×30%),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相关工程资料进行财政评审及审计来确定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5.42387万元,并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7725.43元,由被告***恩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泽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