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与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20民初17007号
原告:盛忠强,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盛忠强与被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长肖明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陆友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