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303民初160号
原告:原平鼓风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存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永兴北路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再忠,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国,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太行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丹红,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钟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平鼓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平鼓风机)与被告山西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第三人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品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当事人诉辩意见差距较大,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鼓风机的法定代表人张存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再忠、武建国,被告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第三人上海品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平鼓风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2019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引风机一台、高压变频电机一套、高压变频器一套,总价978000元(见《购销合同》)。而被告购买的高压变频电机一套未经原告而由第三人直接发给被告受领(见《技术协议》及被告工程项目设备到货验收交接单)。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业经贵院判决生效且执行完毕(见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因第三人提供的高压变频电机质量是否合格存疑,所以本应支付原告的电机款250000元未支持,该判决书的意见是“另行处理”(见以上判决第6页上数第11行)。原告于2020年7月18日、7月31日、12月3日三次致函第三人,说明电机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已经给原告商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但第三人置若罔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涉案电机《技术要求》,对诉争的YBBPX3-500-4630KW10KV电机防爆标准为:电动机符合GB3836.1-2010《爆炸性环境第1部分:设备通用要求》和GB3836.2-2010《爆炸性环境第2部分:由隔爆外壳“d”保护的设备》,未规定事项按照GB755-2008《旋转电机定额和性能》执行,上列GB3836.1-2010、GB3836.2-2010和GB755-2008均为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国家标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除10%的质保金和电机款250000元外,被告已经按照贵院生效判决自动履行。其中10%的质保金系因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电机款250000元系因第三人提供的电机质量存疑未支持。本案非有第三人参加不能彻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由(2020)晋030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上海品星公司辩称,1、原告构成重复起诉;2、从程序上和主体上,均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不应将我公司牵扯进来;3、本案涉案电机符合国家标准,我公司有防爆电机生产的资质,涉案电机出厂时也经过我公司的检验才出厂并提供给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存在质量问题;4、电机提供后,我公司的工程师也到过现场,发现原、被告所称质量问题并不是电机本身存在问题,而是因为保存不当,因为受潮导致电机出现问题;5、原告所称几次发函到我公司,这并不是事实。事实上,我们接到通知后,马上派工程师到现场查看,但是本案被告晋**公司不允许我们提供售后服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提供服务。我们未看到原告所述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即使有证据证明涉案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来解决,而和我公司无关。待原、被告纠纷解决后,原告可另行和我公司协商或通过诉讼再行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原告原平鼓风机与被告晋**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平鼓风机向晋**公司出售引风机CFBY-11NO19.3D一台,总价458000元,主要部件材质2205;高压变频电机YBBPX3-5002-4-630KW一套,总价250000元,上海品星;高压变频器HIVERT-Y10/048(10KV630KW)一套,总价270000元,北京合康或深圳英威腾。合同总价款(含税、含运费)978000元。为履行合同,原平鼓风机与第三人上海品星签订一《购销合同》,从第三人上海品星处以168000元的价格购买YBBPX3-500-4-630KW高压变频电机一套,并由上海品星直接将电机发送给了被告晋**公司。晋**公司在安装调试生产线的过程中,发现该电机无法正常使用,遂通知了原告原平鼓风机,原平鼓风机则通知了第三人上海品星。后因问题未能解决,被告晋**公司另行购买了其他品牌的电机一套投入使用,上海品星生产的电机被闲置在了山西祁县一电机修理厂中。
2020年9月3日,原告原平鼓风机将被告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清偿购销合同的货款88020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482.94元,合计891682.94元,之后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晋030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中,就本案涉及的高压电机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为YBBPX3-500-4-630KW,根据案涉电机铭牌显示,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的电机型号亦为YBBPX3-500-4-630KW。双方对案涉电机质量问题存有争议,按照一般人的社会观念,被告作为生产企业因工作所需购置相关设备主要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创造经济价值,而非闲置。案涉电机从开始安装调试即无法满足被告正常工作使用,被告为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正常开展,而另行购置电机,且原告在给被告出具的原鼓函[2020]3号复函中对案涉电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予以答复,被告的付款义务应当核减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电机款250000元。”本院判令:一、被告晋**公司支付原告原平鼓风机货款338000元;二、原告原平鼓风机为被告晋**公司开具剩余40%货款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晋**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原告原平鼓风机货款292200元;三、驳回原告原平鼓风机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晋**公司已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
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电机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2020)晋030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付款凭证、收据及《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案为证,并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与前诉的原、被告相同:原告均为原平鼓风机,被告均为晋**公司;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均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本诉的诉讼请求涵盖于前诉诉讼请求中,且已被判决驳回:关于上海品星生产的高压电机之货款250000元。本院据此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晋**公司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若原告原平鼓风机认为本院前诉裁判有错,可通过申请再审进行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平鼓风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乔泉生
人民陪审员 常巍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中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