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与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84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纤纤,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北、丰庆路西西塔商业**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80515654。
法定代表人:汪礼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刚,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纤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491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州长远表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2020年7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人安装郑州市惠济月湖广场负2层灯箱等设施,原告与工友在郑州市惠济区××广场××号点位施工时,因场地地面光滑,原告所踩梯子打滑,原告不慎从梯子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医院诊断证明显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腕关节脱位;3.右正中神经损伤;4.右尺神经损伤。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人联系要求处理此事,但直至原告出院,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也没有任何表示,更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用。2020年8月12日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诉至贵院,2020年9月21日金水区法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1711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现原、被告就伤残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医疗费用已赔付。门诊花费医疗费用587.05元(140+39.9+115.25+281.9+10)。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河南颐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三角骨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建议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误工期建议为受伤后1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0105民初17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各19天,交通费已酌情赔偿200元。
故原告营养费计算41天,为820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9522元计算11天,为1191.07元。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48836元计算101天,为13513.52元。交通费用,本院已酌情判决,故本次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为68401.94元。
原告父亲时西山,已年满70周岁,原告母亲陈金枝,已年满70周岁,兄弟二人。原告另有两个子女,长子时涵煦,年满13周岁,次子年满7周岁。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543.82元(21971.57×10×10%/2×2+21971.57×10%/2×(5+11)。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原被告双方过错已经本院另案判决,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经上各项损失为124057.4元,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的损害赔偿金额为99245.92元(124057.4元×8%)。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计103245.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24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9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