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与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7113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周纤纤,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北、丰庆路西西塔商业19层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80515654。
法定代表人汪礼建,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王大刚,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纤纤、被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1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2020年7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人安装郑州市惠济区月湖广场负2层灯箱等设施。原告与工友在郑州市惠济区××广场××号点位施工时,因场地地面光滑,原告所踩梯子打滑,原告不慎从梯子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身体多处被摔成骨折。事发后,原告及其工友立马与被告单位负责人以及月湖广场相关负责人联系,要求处理此事。同时原告工友立马将原告送至附近医院。但事发后,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相关医疗费用,但却声称需要与领导沟通确定后再说。直至原告出院,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也没有任何表示,更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显示,***,入院时间2020年7月2日,出院时间2020年7月2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
原告提交新郑市中医院病例一份,显示,患者***,入院时间2020年7月2日,出院时间2020年7月21日,最后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腕关节脱位;3、右正中神经损伤;4、右尺神经损伤。今后注意事项: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
原告提交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显示,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24086.99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主要内容为:陈某与原告是工友关系,经被告雇佣陈某与原告负责安装郑州市惠济区月湖广场负一、负二及商场灯箱、指示牌、路牌等设施。2020年7月2日在安装调整灯箱时,因地面光滑***在高空作业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右手腕处严重变形,后第一时间联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张玉凯及月湖广场项目负责人夏天,将***送往附近的惠济人民医院,经拍片诊断多处骨折,由于当时无法支付住院费,又将***送去新郑市中医院。郑州市长远标识有限公司从2020年6月雇佣我们干活每天3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梅某出庭作证,证人梅某陈述主要内容为:梅某与原告是工友关系,经被告雇佣与原告负责安装郑州市惠济区月湖广场负二楼灯箱等照明设施,2020年7月2日***在月湖广场负二层3号点位施工时,因地面光滑***在高空作业时从梯子上摔下,后来送到医院治疗,因为当时没有足够的钱交费,后转到离家近的新郑市中医院治疗。郑州市长远标识有限公司从2020年6月雇佣我们干活,口头约定每天350元,不管吃住和路费。
原告提交月湖广场标牌提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郑州碧源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录音材料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沟通赔偿事宜,均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086元。原告提交发票显示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24086.99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205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但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9522/年计算,原告住院19天产生护理费2057元(39522元/年÷365天×19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共计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950元(19天×50元)。
4、营养费380元。原告共计住院19天,营养费应为380元(19天×20元)。
5、误工费254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但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9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8836/年计算,原告住院19天产生误工费2542元(48836元/年÷365天×19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本院确定2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交证据,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215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系由地面湿滑梯子滑倒所致,该伤害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意外事件,同时,与原告在作业中不小心谨慎存在一定关联性。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玻璃房安装过程应当较为了解,对安装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些危险应当存在一定的预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未将这种危险及时向原告予以提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施工作业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本应对此有清晰明确的认识,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为80%,即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的损害赔偿金额为24172元(30215元×0.8)。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负担177元,由被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