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6533号
原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北、丰庆路西西塔商业19层19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与上阳路交叉口南1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与被告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名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37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44419元(以33373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以上1-2诉讼请求金额共计37814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洛阳-名门城市广场(单晶硅厂旧改项目)二期(3#、5#、7#、8#楼)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及地下车库涂鸦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完成被告指定的其洛阳-名门城市广场(单晶硅厂旧改项目)二期(3#、5#、7#、8#楼)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及地下车库涂鸦工程,价款暂定为35400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所有标识标牌制作完毕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付至已到场标识标牌的80%: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手续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通用条款中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延期付款时,从第31天开始,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取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合同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早已到期,但被告却迟迟未完成支付货款。至今,仍欠333730元的工程款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故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名众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信奶箱钥匙打不开,交接钥匙错误共计248个,主要集中在7号楼一**、8号楼2**,原告一直未予解决导致被告未能正常支付款项,因此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由我司承担,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应以合同约定确认起算日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2日,名众公司(发包人)与长远公司(承包人)签订《洛阳-名门城市广场(单晶硅厂旧改项目)二期(3#、5#、7#、8#楼)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及地下车库涂鸦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洛阳-名门城市广场(单晶硅厂旧改项目)二期(3#、5#、7#、8#楼)标志标牌制作安装及地下车库涂鸦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二次运输、包施工机械、包施工措施、***施工、包验收合格和工程保修等所有费用的承包方式。标识标牌制作工期20日历天,安装5日历天;地下车库涂鸦10日历天,实际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354001元。付款方式中:本工程无预付款,所有标识标牌制作完毕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付至已到场标识标牌的80%(不含柱面漆及墙面漆的价格);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发包人延期付款时,从第31天开始,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9年5月28日,名众公司(发包人)与长远公司(承包人)签订《洛阳-名门城市广场(单晶硅厂旧改项目)二期(3#、5#、7#、8#楼)标志标牌制作安装及地下车库涂鸦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付款方式为办理完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为壹年。同时,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暂定价款354001元变更为固定总价为515000元。
3.2020年8月27日,名众公司与长远公司共同签章的《结算确认书》显示,合同名称为《洛阳-名门城市广场(单晶硅厂旧改项目)二期(3#、5#、7#、8#楼)标志标牌制作安装及地下车库涂鸦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15000元,其中质保金25750元,质保期一年,完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日。
4.长远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显示,2018年9月,针对上述515000元的工程款,名众公司支付了21270元及两个车位抵款160000元,剩余的应付款项为333730元。名众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可能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况。
5.关于质保期,原告认为应从完工验收日期即2019年1月1日起算,被告认为应当从结算确认之日即2020年8月27日起算。
本院认为,名众公司与长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质保期的起算,双方在《结算确认书》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完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日,故质保期应以完工验收日起算为宜。关于名众公司应向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办理完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为壹年。由于双方在2020年8月27日办理结算,此时质保期已过,名众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在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9月16日前连同质保金一起将剩余全部工程款333730元支付给长远公司。关于长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名众公司延期付款时,从第31天开始,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取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名众公司提到的信奶箱等问题,名众公司未提供证据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3730元;
二、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郑州长远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86元,由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