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商初字第636号
原告南京晔然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席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宣若菡,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天易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新世纪花园门面房大门以****iv>
法定代表人魏军。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晔然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然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天易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晔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若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晔然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并要求被告核查后盖章确认。2013年3月25日,被告对对账函予以确认,明确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61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同年4月23日向原告付款共计30万元,仍结欠86176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17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58528元(861760元*3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经济往来。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原、被告共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在相应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约定若被告出现付款违约,按应付款金额每逾期一日1%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3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货值共计1563960元(其中,7086白板单价为2200元),江苏旗美代付30万元,2013年1月14日付10万,2013年3月5日退还鸿和7086白板一块。被告收到该函后于2013年3月25日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后传真至原告处。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4月2日支付20万、2013年4月23日支付10万,故实际尚结欠货款86176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表示:1、虽然合同约定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本案中原告按照欠款金额861760元的30%即258528元主张违约金;2、若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需要予以调整,则对于2013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原告不作主张,仅主张2013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席建强表示虽然编号为78979554的银行进账单中显示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付款人为席建强,但实际上该10万元系被告通过席建强向原告支付,该1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
以上事实由《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确认函、银行进账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结合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席建强的陈述、对账单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6176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欠款金额861760元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过高,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即2013年4月2日支付20万元产生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105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10万元产生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202.5元,剩余未付货款861760元的利息损失为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天易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晔然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61760元及违约金(分别为:1、人民币2307.5元;2、以人民币86176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8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483元,由被告连云港天易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巫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