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冶(西昌)建设有限公司

十九冶西昌公司与攀西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401字第2210号
原告:十九冶集团西昌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西昌公司)。
住所地:西昌市北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夏项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丽,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钒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永军,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人,攀西钒业公司员工,住西昌市瑞海工业园区(特别授权)。
原告十九冶西昌公司诉被告攀西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十九冶西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攀西钒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九冶西昌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攀西钒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料场钢结构厂房部分)》。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在西昌市西溪乡的原料场钢结构工业厂房部分进行施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如有变更,只对增加内容进行费用的增加。合同价款为16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第二次付款,本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保修款;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全部保修款。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违约进行了约定: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工程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34588.88元。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料场钢结构厂房部分)》合法有效,我公司对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534588.88元;2、支付我公司违约金(一)以
44858.8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80614.60元;(二)以
534588.8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
被告攀西钒业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但我公司的财务账上不存在对原告的应付款项。至今原告只向我公司提供了1200000.00元的发票,我公司也已经支付了这笔工程款。在进行结算后,我们双方除了一直在进行协商外,我公司也陆续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在结算单上也没有载明具体的结算时间,无法判断我公司是否违约。而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采用复式计算是不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料场钢结构厂房部分)》。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约定内容。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证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被告质证意见:虽然该证据上有我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但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报告。因此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该报告中被告公司的盖章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报告的认可与承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攀钢西昌含钒废渣综合利用项目101原料厂厂房钢结构制安结算资料》(以下简称《结算资料》)。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5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734588.88元。被告质证意见:我公司所持有的《结算单》上没有结算的时间,因此不能确定我公司违约。本院认证意见:《结算单》只是《结算资料》中的一页,被告所持《结算单》虽然没有载明结算的日期,有一定的瑕疵。但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中对付款的约定进行判断。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料场钢结构厂房部分)》。用于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付款明细。用于证明其公司没有拖欠付款,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1734588.88元是双方通过结算确定的,被告所支付的1200000.00元工程款正好证明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结算资料》中有被告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对结算结果的认可与承认。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在结算单中没有载明结算的日期,因此不能确认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质证意见:首先,《结算单》只是《结算资料》中的一页,其次,结算应当按照竣工日期计算。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有明确约定。被告是否存在违反约定的行为才是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料场钢结构厂房部分)》。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位于西昌市西溪乡的原料场钢结构工业厂房部分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68万元;第二次付款,本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保修款;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全部保修款;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中签名、盖章。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工程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34588.88元。并形成了一份《结算资料》,在《结算资料》中,原、被告双方均签名、盖章。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534588.88元至今未付。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说明后,被告未在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所谓“法律约束力”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工程款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保修款;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全部保修款。”并且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18日对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又于2014年12月25日对工程的进行了结算。在验收、结算材料中被告均签字、盖章认可承认。但是被告至2015年3月24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00元后,对剩余工程款534588.88一直拖欠不付。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谓“受法律保护”,即一方当事人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受损害方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4588.8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行为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攀西钒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九冶西昌公司工程款534588.88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攀西钒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九冶西昌公司违约金80614.60元〔(1734588.88元×95%-
1200000.00元)×6%×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攀西钒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