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8民终170号
上诉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03月06日立案受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他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皓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144.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414.49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全额损失(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本金354144.88元,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该工程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保险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6.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被告共同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2019年1月16日进行的结算,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180余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主张的金额为80%,被告已经达到该标准。2019年6月3日才五方主体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95%,但原告在2019年5月还没达到支付条件就进行了起诉。原告未按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窗户,缝隙未达到5mm之内,温控开关等被告前后花费了18万余元进行完善。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应当支付的已经支付完。本案系装饰装修类合同,不具有优先权,其要求承担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佳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也不能证实第二被告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钢质隔热防火窗合格证及其检验报告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仅能证实出厂合格,不能证明安装后符合合同约定。二被告并未对防火窗安装于案涉工程之上提出异议,仅系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2.交房通知复印件,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房不代表质量合格。二被告对交房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照片打印件九页,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实其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证实竣工时其安装质量不符合要求,故不予采信。2.李会琴说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客观性,不予采信。3.佳源广场5号楼安装防火墙温控闭合装置和塑钢机器设备用电说明,案涉工程系1、2号楼,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建工建材公司与皓凯公司账务情况说明一份、领款书复印件一页、四川农村信用社转回单复印件八页、农业银行剑阁支行转款凭单复印件一页,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领款书复印件一页、收款人全称为四川皓凯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转款凭单复印件七页,其内容与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该部分内容一致,与原告诉称的代付材料款、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相符,故对该部分证据及内容予以采信;对收款人为成都鸿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转款凭单复印件一页、收款人为王宇攀的转账凭单复印件一页,不能证实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5.成都鸿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申请一页、玻璃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页、情况说明一页,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8日,建工建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皓凯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佳源广场一号楼、二号楼,地点为剑阁县下寺镇龙江大道。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该项目所有塑钢窗工程,包括各种材料采购、制作、运输、现场安装、后期保修等全部工作。综合单价为塑钢窗262元/平方米,百叶窗105元/平方米,甲级防火窗560元/平方米,以及防火窗450元/平方米。按本工程塑钢窗、百叶窗面积计算,合同总价暂定约壹佰玖拾伍万柒仟叁佰伍拾捌元整(¥1957358.00);合同暂定总价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本工程综合单价包含人工、材料价格风险和安全风险等一切费用在内的包干价,含乙方完成单位工程量材料、制作、运输和安装所需要的材料费、机械费、扔废、运费、管理费、利润、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生产、成品保护、场地清洁费和风险费等所有费用,此单价含税金。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塑钢门窗的力学性能、物理性能、保温性能等均需满足国家标准和建筑设计要求。窗型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工程付款:窗框体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后,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40%;窗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后,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结算方式:本工程的结算方式按照甲方、监理方认可的实际安装的窗面积(净洞口面积)进行结算。即结算价=实际安装窗面积×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百叶面积×单价。质保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乙方应随土建工程外墙施工进度同步完成所有塑钢门窗的安装、调试工作。甲方报请质监部门进行单体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双方应于工程完工之日起15天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金额的决算(双方签字确认),如因甲方无故拖延而超过此期限,则视为甲方默认乙方的决算数,乙方予以清收。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中途单方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全额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工程款总值1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安全事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2018年4月,原告进行开工建设,至2019年1月完工。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总计为2126910.40元。2019年6月3日,经建设单位(佳源房产公司)、勘察单位(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建工建材公司)、监理单位(成都市众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佳源广场一期1、2、5、6号、幼儿园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条件及检查情况载明:工程建设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符合要求,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购房人已入住。
另查明:2018年4月24日,建工建材公司代皓凯公司支付铝合金门窗款80000.00元,2018年8月29日,向皓凯公司转账100000.00元,2018年9月29日,向皓凯公司转账100000.00元,2018年10月9日,向皓凯公司转账300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向皓凯公司转账300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向皓凯公司转账300000.00元,2019年1月22日,向皓凯公司转账300000.00元,2019年1月29日,向皓凯公司转账186420.00元,共计支付1666420.00元。2018年8月24日,皓凯公司向建工建材公司提交800000.00元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7日提供800000.00元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
再查明:2017年6月18日,佳源房产公司(发包人)与建工建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佳源广场,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26304756.00元。
2019年5月16日,原告诉来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2019年5月22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险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823民初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建工建材公司名下的限额400000.00元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1000.00元、保全费25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营造、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安装的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指在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就对建筑物的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而签订的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根据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承包的是佳源广场一号楼、二号楼塑钢窗工程(包括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等),符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案的案由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二、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被告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根据在案证据亦未发现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80%。原告陈述工程系2019年1月完工,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原告提交的1#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包括门窗分项工程)、2#楼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包括门窗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2月1日。故工程完工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至此,建工建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65886.40元(1957358.00元×80%)。建工建材公司认为还以向案外人成都宏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玻璃款、向王宇攀代付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系原告委托其支付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其支付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建工建材公司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故截止2019年1月29日,建工建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认定为166642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虽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已结算,但结算时尚未达到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的支付暂定价80%的条件,亦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3日,故结合查明的情况,以竣工验收后10日内作为支付结算价款95%的时间较为合理,即在2019年6月13日前建工建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54144.88元(2126910.40元×95%-16664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包含税金。被告建工建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中途单方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支付的保险费应作为损失由被告承担,因担保的方式并不唯一,原告可进行选择,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修缮损失,但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质量缺陷及其具体损失,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建筑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已交付给购房人由购房人装修入住,二被告亦认可售出的事实,双方对建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无争议,故原告要求享有建筑物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五、被告佳源房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基于与被告建工建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建工建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其要求被告佳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佳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以及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皓凯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144.88元(含税金),并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皓凯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四川皓凯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装的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有检测报告为证;二是四川皓凯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1、2号楼甲级、乙级防火窗不能认定为合格产品;三是塑钢窗框外测净洞口偏差在5cm-8cm,不符合合同约定的5mm内;四是五方责任主体验收的内容不包括其它配套设施的验收;五是应当认定上诉人代四川皓凯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鸿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的玻璃款是已付的装修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本案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对装饰装修合同没有列为法定承揽合同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中,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认定承揽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质量的专门性问题有争议,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或依法提出鉴定申请,故主张本案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
上诉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主张代四川皓凯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鸿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的玻璃款是已付的装修款。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建工建材公司向案外人成都宏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玻璃款没有证据证明系委托其支付,据此没有采纳其抗辩主张,上诉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4元,由上诉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徐小雁
审 判 员 吕 晶
法官助理 康小莲
书 记 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