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皓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皓凯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5960号
原告:四川皓凯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戴官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宇,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加明镇。
法定代表人:杜建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政军,男,该公司员工,生于1976年10月3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斌,女,该公司员工,生于1994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逸,女,该公司员工,生于1993年9月7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四川皓凯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凯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明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建司)、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四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皓凯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加明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易小宇,被告加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张元,被告四川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政军,被告四川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加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628,767.7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川三建司、四川四建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被告加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加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加明公司)同意将“铁投碧水云天项目一期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门窗工程、栏杆工程、百叶工程”专业分包给乙方(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完结算,并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加明公司也将项目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但迟迟不办理结算,并以未办理结算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长时间遭受资金压力以及民工工资等问题。后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加明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了结算单,认可结算金额为13,293,647.66元。扣除质保金以及已付款项,被告加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628,767.7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加明公司仍拒不支付。被告四川三建司和四川四建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加明公司辩称,1.按照《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第一项付款条件的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前,须同时满足下列3个条件:⑴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真实、有效、等值、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⑵双方办理过程结算或者最终结算;⑶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截至目前,被答辩人仅开具了3,100,000元的发票,因此,答辩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前应先履行开票义务;2.案涉工程款总计金额为12,626,767.78元(不含5%质保金664,879.88元),截至目前,加明公司已向皓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0,563.54元,未付工程款为1,926,204.24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3,628,767.78元;⑷因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是因被答辩人自身违约导致,所以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更是无稽之谈。相反,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支付合同总价3%-5%违约金的责任,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严重超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且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三建司辩称,1.四川三建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该是被告;2.我方与加明公司签订的栏杆专业分包合同是经过公司发起的招标而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加明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四建司辩称,我方并非合同签订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程发包人应该理解为工程业主方,我方是施工总承包方,不适用该条款;3.我公司未欠付加明公司任何工程款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皓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一、《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加明公司将“铁投碧水云天”项目一期房屋门窗、栏杆、百叶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完结算,并付至结算价款的95%;
二、《仁寿县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拟证明被告四川三建司、四川四建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8月12日验收合格;
三、《专业班组(公司)结算单》及附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加明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结算单,认可结算金额为13,293,647.66元;
四、《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告加明公司发送律师函,被告加明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签收;
五、《律师复函》,拟证明被告加明公司认可结算,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
六、《铁投碧水云天项目一期工程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FJ1标段合同文件》及《合同协议书》、《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关于铁投碧水云天项目一期工程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FJ1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结算表》、《合同协议书》、《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关于铁投碧水云天项目一期工程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FJ2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结算表》,拟证明被告四川三建司、四川四建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2020年12月31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七、《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拟证明有600,000元铝合金门窗采购款系一个单独的合同款项,并不包含在《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安装范围内;
八、《工作联系函》、《回执》及其附件,拟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告加明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给原告承建“碧水云天”项目二期石材班组的专款,不应当在一期工程款中进行扣减;
九、《碧水云天二期石材、门窗、栏杆、雨棚单价表》,拟证明被告加明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二期项目合同,但双方对施工内容、暂定量及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单价表。其中包括石材施工部分,该组证据用于印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专款专用;
十、《工作业务联系单》,拟证明被告加明公司一直未就“碧水云天”项目二期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
十一、《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加明公司不仅是案涉项目的发承包关系,还包括“碧水云天”项目二期工程;
十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加明公司支付的600,0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
被告加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尚有900余万元的发票未开具,付款条件不成就;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律师函中陈述的欠款36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因被告加明公司不是合同文件的相对方,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所诉的600,000元为铝合金采购款;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加明公司定向支付原告的二期工程款,且该工作联系函中的印章为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印章。按照《证据规定》,应当加盖法人印章及具函的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宗增林的签字,宗增林也无权确认单价;对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明公司与皓凯公司在“碧水云天”项目二期确实存在其他往来,但与本案中的付款凭证无关,加明公司将款作为一期还是二期支付时加明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加明公司支付的均是一期工程款;对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的陈严伦是原告自己备注,同时与加明公司财务人员名字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合同原件用于核实,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四川三建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因四川三建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由于四川三建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清楚具体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中的编号为SURJ-HX-016-1D的《合同协议书》及《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关于铁投碧水云天项目一期工程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FJ2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四川三建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因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四川四建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第八组至第十二组证据,因四川四建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需要核实后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中编号为SURJ-HX-016-1D的《合同协议书》及《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关于铁投碧水云天项目一期工程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FJ2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皓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阐述。
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加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一、《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拟证明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加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需向加明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结算、达到约定付款时间;
二、《发票明细汇总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只开具了3,100,000元的发票,低于加明公司所支付的金额,存在违约行为;
三、《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加明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700,563.54元;
四、《付款通知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明细记录》、《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碧水云天一期工资发放目录》、《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拟证明加明公司就案涉工程代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2,000,000元,累计向原告支付10,700,563.54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926,204.24元。原告的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
原告皓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加明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加明公司的律师回函看出,加明公司在诉讼前都表示要到今年底才能支付款项,原告在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加明公司始终没有明确表示要主动付款,不存在原告要先开具发票的问题;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开具发票的金额需要庭审后核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被告支付的金额中有600,000元系案涉《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之外的就铝合金门窗采购的款项,是案涉工程外的单独项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是原告与被告加明公司之间关于“碧水云天”项目二期石材、门窗、栏杆、雨棚安装工程中,业主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专款用于支付石材班组的费用,与一期工程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四川三建司的质证意见是:因四川三建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四川四建司的质证意见是:四川四建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对加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加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就证据本身是否能够达到加明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阐述。
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四川三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加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四川三建司与加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皓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如果是合法的分包或者转包,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应该有加明公司的资质体现,但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无论是合法分包还是非法分包,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四川三建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加明公司对被告四川三建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川四建司的质证意见是:四川四建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四川三建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四建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的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建设工程情况。
四川铁投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系位于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仁寿湿地公园东侧的“铁投?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商。2018年1月2日,铁投公司分别与被告四川三建司、四川四建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铁投?碧水云天”项目一期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FJ1标段、FJ2标段工程发包给四川三建司和四川四建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3日。其中FJ1标段签约合同价189,696,171元,FJ2标段签约合同价200,836,032元。被告四川三建司及四川四建司将上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中涉及的门窗、百叶、栏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加明公司承建,被告加明公司又将该工程专业分包给了原告皓凯公司。“铁投?碧水云天”项目一期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FJ1标段、FJ2标段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2020年12月31日,铁投公司与被告四川三建司、四川四建司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其中FJ1标段的竣工结算价为180,814,606元,FJ2标段的竣工结算价为209,027,983元。
二、原告皓凯公司与被告加明公司之间门窗、百叶、栏杆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9年(具体年月日不详),原告皓凯公司与被告加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加明公司将“铁投?碧水云天”项目一期房屋建筑安装门窗、百叶、栏杆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皓凯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资料、包检测、包进度、自负盈亏。协议还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八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约定:1……;2……;3.结算流程(1)乙方(皓凯公司)向甲方(加明公司)提交结算清单→(2)甲方审核→(3)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4)乙方按约定的支付节点提供约定的发票→(5)进入支付程序。协议第九条付款约定:1.付款条件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真实、有效、等值、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与甲方办理过程结算或最终结算,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三者缺一不可。过程结算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付款依据;2.进度款支付按四川铁投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办理;3.结算款支付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办理完结算,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4.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由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真实、有效、等值、合法的成本发票,若因成本发票税额不足,不足部分的税金由甲方在相应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款项支付,且不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皓凯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即2018年7月已经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10月,案涉门窗、百叶、栏杆施工工程完工。2021年7月16日,原告皓凯公司与被告加明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3,297,597.66元。
三、关于工程款支付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
自2019年12月开始,被告加明公司分九次通过银行向原告皓凯公司支付工程款8,700,563.54元,另代原告皓凯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0元,共计支付10,700,563.54元。原告皓凯公司向被告加明公司开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金额合计3,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皓凯公司除承建了“铁投?碧水云天”项目一期房屋建筑安装门窗、百叶、栏杆工程外,还承建了该项目二期的石材、门窗、栏杆、百叶等相关施工工程,但被告加明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皓凯公司签订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加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加明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的600,000元及2021年2月7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1,100,563.54元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应当在本案案涉的工程款中扣减,其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3.被告四川三建司、四川四建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被告加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皓凯公司与被告加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本案中,被告加明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皓凯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加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只是在协议中约定若因成本发票税额不足,不足部分的税金由加明公司在相应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在原告皓凯公司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加明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决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加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原告皓凯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关于6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皓凯公司陈述该笔工程款并不包含在本案案涉的一期门窗、百叶、栏杆工程的结算价款范围内。理由是针对该款所涉及的工程对象是单独的铝合金门窗采购,加明公司所支付的600,000元是该项目的专款。庭审中,原告皓凯公司提交了《铝合金门窗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与被告加明公司员工陈艳轮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该款并不包含在门窗、百叶、栏杆工程的结算价款范围内,因此,被告加明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的600,000元不应当在本案案涉的工程款中扣减。其次,关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1,110,563.54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问题。原告皓凯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也不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其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工作业务联系单、会议纪要、“碧水云天”二期石材、门窗、栏杆、雨棚单价表,证明了原告皓凯公司除本案案涉的工程项目外,事实上与被告加明公司还存在“碧水云天”二期石材、门窗、栏杆、雨棚安装工程项目,只是双方尚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加明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二期工程的总包方,其在工程项目上成立的项目经理部代表公司开展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保障工程的施工质量等相关管理工作,工程项目经理部在管理的工程涉及的相关问题的函件上盖章确认,该盖章行为能够代表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意思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皓凯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案涉的一期工程与二期工程分属不同的总包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可能将其总包的二期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皓凯公司承建的一期工程。因此,工作联系函件能够证实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出具的1,110,563.54元商业承兑汇票,系针对原告皓凯公司承建的“碧水云天”二期石材、门窗、栏杆、雨棚安装工程中专门用于支付石材班组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应当在本案案涉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加明公司认为应当扣减,也可以在二期安装工程中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予以扣减,并不导致被告加明公司利益受损。原告皓凯公司承建的“铁投?碧水云天”项目一期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门窗工程、栏杆工程、百叶工程的结算价为13,293,647.66元,扣除5%的质保金664,879.88元,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2,628,767.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9,0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皓凯公司工程价款3,628,767.78元。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司法解释第四十三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除此之外,涉及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不得轻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皓凯作为有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被告加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被告四川三建司及四川四建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被告加明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价款9,000,000元时,原告皓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工程价款结算后,原告皓凯公司仍未及时开具发票,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加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原告四川皓凯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足额(全部应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皓凯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28,767.7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皓凯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0元,减半收取18,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10元,由原告四川皓凯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酉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