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托克逊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友好路广厦综合楼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王松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托克逊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杨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迪力夏提·艾尔肯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