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2民初2052号
原告: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G312国道北侧望乡加油站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友好路广厦综合楼三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鄯善天伦公司)与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善天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建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疫情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263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452.76元(以263360元为本金,按央行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利率标准的1.5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6日计算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为18452.76元。)合计:281812.7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鄯善县二中综合楼教学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各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在上述价格基础上,细石砼每立方增加20元;每次泵送量在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汽车泵按800元/次,拖泵1500元/小时增加费用;特殊要求的外加剂如早强剂、抗渗剂、防冻剂等费用另计,本合同外加剂为膨胀剂单价为45元/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合同还约定如需方确因资金困难,需方给供方预付60%的首付款后,剩余40%的货款需要拖欠的,必须经第三方提供书面担保,并拖欠时间不能超过当年年底,且需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货款2%的月息支付利息直至结清欠款本息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商混款106336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原告商混款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商混款2633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商混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而且双方已完全实际履行完了该份合同,我方采购原告商混款80万元,该笔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我方还尚欠原告商混款的事实。2.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完合同,我方并未见到原告到我公司索要商混款,原告方在诉状中的描述是不真实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吐鲁番地区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于同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进行了确认,同时对于其它不同的商砼价格进行了确认。该份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留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第一条的5.4款“甲方确认单位签票人:……如有变更,甲方需于7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一条3款及5款对结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结算时按照实际数量结算,结算数量及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十六条双方补充协议条款:经双方协商确定,每月25-28日为双方对账日,逾期未进行对账的按照供方的发货单载明的方量据实计算,对账后7日内付清所有商混款。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供需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需方(**)……委托代理人:***供方(**)……委托代理人:钱留网……。”被告于2022年5月19日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已由“***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共计1063360元,有被告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2020年4月28日182284元,2020年5月27日106249元,2020年9月30日515197元的三份对账确认单载明的货物等,数量、单价、总价均认可;原告对收到被告80万元货款认可。被告下欠263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对账确认单,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鄯善天伦公司与新疆建银公司签订的关于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该合同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63360元的问题。对原告依据对账确认单向被告主张下欠货款263360元的请求,被告辩称:该对账单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不认识***和***公司未授权其对对账单上签字。二人不是我公司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收到2020年9月30日之前的对账确认单上相应等级的货物,向原告公司已经支付对应货款,并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理由是:1、在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落款处不仅有原被告公司的签章,还有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留网和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原告出具的四份对账确认单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是***签字确认的,这与双方签订合同时代表被告方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在这四份对账确认单上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在对账确认单中签字确认的货物数量及金额支付相应的货款。2、本院在审理关于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原告***诉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22)新2122民初2501号案件时,被告认可***是新疆建银公司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的行为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在对账确认单中签字确认的货物数量及金额支付相应的货款。3、结合双方合同中“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和“甲方(被告)确认单位签票人:……如有变更,甲方(被告)需于7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甲方(被告)承担”的约定,原告依据***和***的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单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混凝土货款26336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3360元并按照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因最后一份对账确认单是被告方***于2021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的,依据双方合同“经双方协商确定,每月25-28日为双方对账日,逾期未进行对账的按照供方的发货单载明的方量据实计算,对账后7日内付清所有商混款”的约定,本院对原告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129.16元予以支持。双方在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2**,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请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3360元,支付逾期利息8129.16元,共计271489.16元;
二、驳回原告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6元,由原告鄯善天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0.9元,由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