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吐***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九区车师中路81号汇金壹号C1-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友好路广厦综合楼三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05日出生,职务: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上诉人吐***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建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恒久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标的17,260.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恒久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协议》中均约定有工程保修条款,但**违反约定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致使恒久公司向业主赔付巨额损失,为此,恒久公司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更不须承担所谓利息损失。原判确有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针对本公司,**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建银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120,000元;2.判令恒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恒久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69,043元;4.判令恒久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29,043元;5.判令恒久公司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久公司、建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8月,恒久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恒久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量方式、付酬标准、付酬方式、劳动力配置、工期、质量要求、材料机具应用、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2018年9月28日,恒久公司与建银公司签订《***》,载明:案涉工程甲方(恒久公司)供材,自找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如与任何方发生纠纷,有甲方自行解决,并赔偿给建银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与建银公司无关。本承诺为吐鲁番市高昌区军民共建路棚户区改造***苑小区一期建设项目1#楼酒店及5#楼住宅楼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2021年4月2日,**与恒久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恒久公司)将吐鲁番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吐鲁番市高昌区金***(一期)1#、2#、3#、4#、5#楼工程承包给乙方(**),现对付款做如下协议:金***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49,561.26平方米(包含增减建筑面积在内),每平方米人工单价470元/平方米(不包括外墙保温、不含税),增减项目已结清,总结算价23,388,500元(不含税),工程款已付20,868,500元,余2,520,000元未付,留3%质保金(700,000元)待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后的15天内付清;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1,000,000元,余820,000元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后90天内付清。如果逾期履行则承担违约责任,比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未清偿款项的利息、以及索款产生的各类费用。恒久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签名确认。四、2021年4月29日,吐鲁番市高昌区军民共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金***小区一期建设项目2#、3#、4#、5#楼底商住宅楼,三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载明: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案涉工程1#楼未进行验收,**、建银公司、恒久公司均认可已经投入使用。通过建银公司举证及恒久公司自认,工程的付款方式为恒久公司向建银公司打款,建银公司按照恒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指示向**及其他涉及工程的材料商进行打款,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人为恒久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银公司、恒久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数额及利息、律师费等应如何认定。**、建银公司、恒久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本案已**,根据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及自认,**挂靠或借用建银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与恒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建银公司与恒久公司之间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建银公司出借资质,双方之间并无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恒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建银公司出具***的行为,能够证明恒久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建银公司出借资质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应当知道甚至可以认定是主导该事实的发生。发包人恒久公司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数额及利息、律师费等应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与恒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付款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结算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工程借款结算达成的意思自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案涉工程2#、3#、4#、5#**工验收,1#楼未验收但交付使用,恒久公司与**进行了结算,达成付款协议,除质保金700,000元外,欠1,120,000元未付,本案中**与恒久公司达成付款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当尊重,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必然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恒久公司应作为实际付款人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120,000元。关于建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中建银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不是涉及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建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恒久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及对墙体裂缝向**及建银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有牵连,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为了同本诉合并审理,以达到抵消、吞并**诉讼请求的目的,本案中,恒久公司向**及建银公司提出质量反诉请求,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期间未向**发出书面请求维修的通知,同时根据法庭调查,墙体裂缝涉及维修等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未就保修金提起诉讼,故恒久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未达到抵消、吞并**诉讼请求的目的,综合以上原因决定对恒久公司提起的反诉不合并审理,可以另行诉讼。关于恒久公司申请鉴定,案涉工程2#、3#、4#、5#**工验收;1#楼未验收,但已经向业主销售使用,在诉讼前,恒久公司与**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付款协议,故对恒久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计算7个月及820,000元计算4个月的时间节点,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进行调整,调整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7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计算利息为6,737.5元;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4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计算利息为10,523.3元,合计17,260.8元,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17,260.8元。关于**要求恒久公司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担保保险费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吐***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二、被告吐***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17,260.8元;三、被告吐***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1,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1.39元,减半收取计7,930.69元,由原告**负担592.25元,被告吐***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38.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吐***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恒久公司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银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恒久公司对原审判决恒久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以及利息计算的方法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恒久公司与**进行了结算,达成了付款协议。恒久公司欠**1,120,000元,未按约定给**付款,给**造成银行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恒久公司应依法给予赔偿。因**在本案中并未就所干工程的质保金700,000元提出主张,且恒久公司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恒久公司上诉认为,**拒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致使恒久公司向业主赔付巨额损失,恒久公司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更不须承担所谓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吐***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彬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绕贤·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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