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22民初1467号 原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友好路广厦综合楼三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人工费105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由原告承建的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项目,在该项目中被告从事土建施工,2021年5月11日该施工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二中教学楼***结算单,建筑面积为5820㎡,单价350元/㎡,合计人工费为2037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该项目工地负责人***于2020年6月份至2020年10月份分别向被告***支付598000元,向其工地施工负责人***支付315166元,另外原告工地负责人***又支付***班组的**(钢筋工)200000元,加气块及人工费164316元,架子工25000元,木工180000元,以上总支付合计1482482元,总人工费2037000元,扣减原告于2021年5月份前已支付的1482482元,剩余554518元。后来原告又于2021年5月14日以后至今又向***班组支付人工费659985元,最后经原告财务核查,原告向被告班组已超付人工费1054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人工费105467元。 被告***答辩称:我们只认可收到了598000元和315166元。后续2021年5月14日支付的账目我们需要核实,其他的账目我们一概不认。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两份,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二中教学楼***结算单一份,转账凭证,支付凭证,财务凭证;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成立提交了欠条,委托书,证人证言,支付凭证,结算单,以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建银公司承建的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项目。2020年3月1日,原告建银公司与王海彬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书》。同日,王海彬委托***办理鄯善县二中建设项目支付、结算及成本票据的提供。被告在该项目中从事土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代表原告建银公司向***借支劳务费等。 另查明:2021年2月6日,原告建银公司给***出具一份《委托书》:“本人***系***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身份证号:XXX为我公司代理人,办理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民工工资事宜。特此委托。***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2021年2月6日”。 再查明:2021年3月12日,***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身份证号(652801197307155539)手机(137XXXX****)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劳务费人工工资1100000元整(壹佰壹拾万园整)经算人:***6103211993040618502021年3月12日” 最后查明:2021年5月份,原告建银公司通过吐鲁番市兵瑞建筑劳务公司向被告工人陆续支付人工工资共计6599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建银公司是否向被告超付人工费105467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来看,***是受案涉项目的乙方王海彬委托,负责办理劳务费支付和结算事务。原告建银公司自证其通过***向被告***多次借支劳务费百余万元,并据此证明向被告的转账超出了其应付的劳务费总额。对此*****:“我的转账比***劳务费多,这里面有幼儿园、整地坪,***后面干的刮糙的工程都不是被告***案涉工程量下面的,应该把这部分费用剔除。我与被告方的***103余万元的对账单上各项费用账目都很清楚,这是对借支的对账。”原告建银公司对***与被告***的借支对账单及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辩解称:对于结算的借支不是103余万元,他们算少了。我公司对于***出具的《欠条》,虽因民工工资事宜向***予以授权办理,但只是授权***到劳动监察大队办理、处理相关人工工资事宜,并未授权***代表我公司对外打巨额欠条。因为在工程项目上材料、人工工资结算的惯例上是以工程量结算为依据的,人工工资的结算依据是以劳务工资表作为结算的依据。综上,该份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当时算账的时候,有我公司***,***还有被告他们在算,结果***算出来一个平方是335元,后面是***自己给被告打条子,自己加的这个钱,就是被告说的一平方360元,打条子的时候我公司***和**都不在场。本院认为,原告建银公司委托***办理民工工资事宜,***就案涉工程劳务费在与被告***对账的基础上,向被告***出具1100000元人工工资的欠条,原告建银公司给***的委托事项与***向被告***出具关于人工工资欠条的事项是同一事项,并未超出代理权限,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原告建银公司承担。原告建银公司对***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认可,对***与被告结算内容及出具的欠条予以否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结算及出具欠条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于原告建银公司。原告建银公司不仅对之前结算不认可,还否认***以其代理人身份给被告***所出具欠条内容的三性,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在***向被告出具1100000欠条后,原告建银公司向被告工人支付人工工资65998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6.76元,由原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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